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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25日星期三

黃昭堂與彭明敏合著: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http://www.wufi.org.tw/nyc/ngbook.htm

台灣領土問題的歷史與法律面

本文取自黃昭堂與彭明敏合著的

【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的第一章

台北玉山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臺灣領有國的變遷

近來常可看到「固有的領土」這句話頻頻出現於領土紛爭當事者間的主張中。

根據現代國際法, 一個國家對於本國的領土,原則上擁有排他的最高支配權。「領土」一詞本身,由於已經含有如此強烈的權力關係, 所以縱使上面再冠上形容詞「固有的」,對於領有國的權利,還能加些什麼?從國際法的觀點來看,無法想像所謂「固有的領土」, 除了「領土」以外,究竟還含有什麼特別的意義或權利關係。 儘管如此,所謂「固有的領土」所以常被使用,乃是為了強調有史以來,該地便一直屬於某國所有,即使現在被他國所占有,但其仍然保有取回該地的權利的意思! 然而,就國家與領土之間的關係來看,這樣想法很有問題。 因為如果自建國以來,就一直擁有該地,而且現在也仍舊保有,則這個所謂「固有的領土」概念還可以成立; 但是一旦合法的割讓給他國,就已經不再是原來領有國的領土,而且對於該地,就不能有所謂舊領有國的權利主張。 爾後,如果舊領有國又將該地再置於本國管轄之下,那麼,從那時起又開始在該地重新擁有主權。 若在國家成立以後,才用先占以外的手段,譬如依征服、割讓等而新獲得的土地──如果其後再轉讓給他國, 則更不必說──根本就不能以「固有的領土」來主張其領有權。再者,國領土無論它是有史以夾,主權末曾變動,或者是新取得的,領有國的權利並沒有任何差異。 因此,「固有」一詞,用於「領土」並沒有特別的法律意義。

現在, 中華民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都對臺灣主張「固有領土權」。在討論該主張的妥當性之前,需要先了解一些有關事實。

今天, 提到「臺灣」時,雖然指的是臺灣本島和澎湖島,以及其周邊諸島嶼,合計共有八十七個。 然而在古代,這些島嶼都自成一個小世界。 此外,今日的臺灣本島,幾乎每一個角落都已經開發,但是往昔臺灣受航經附近的歐洲人所嘆賞的,卻只有其青翠欲滴的所謂「美麗之島」的景觀而已。臺灣因其地 理完全隔絕在世界主要文明國之外, 雖然傳說此地從紀元前二、三千年起,即有南方蒙古系的「先住民」居住其間, 但是實際狀況如何,則並未有定論。比這些先住民稍晚抵達臺灣而在此地營生的, 則是被稱為「原住民 」的「高砂族」(高山族)。 高砂族雖亦屬於南方蒙古系,卻是馬來族另一支系的「舊馬來人」,與華南一帶的住民是不同種族。

高砂族又再分為不同部族, 分別居住於臺灣本島、澎湖島,以及其附屬島嶼,並沒有形成一個擁戴共同統治者的統一組織。 他們分成幾個村落聯合體, 各自遵守自己的律規而形成個別的自治體。十七世紀初, 在臺灣定居而傳教數年的蘇格蘭人傳教士曾有報告指出,臺灣本島共有十一個獨立的政治單位存在。本來人類要生存,「國家」這種人為機構,並不是不可或缺的。 但是,產生於西歐的近代國際法,卻逕自把還未成為國家的部落集團所居住的區域視為「無主地」(terra nullius),而現有的國家可以基於「先占」(occupation)的理論,將其據為己有。 拋開這個理論不談,對於一個在客觀上有國家存在的區域,使用武力加以征服,做為領土擴張的一個手段, 這不僅在西歐,遠從古代起也已被世界所廣泛承認,甚至也可以說,它一向推動著人類的歷史。 因此,討論從古代起就存在於臺灣的許多政治單位是否為「國家」,是毫無意義的。但是, 如果要主張每一土地,都應有「固有」權利,那麼,臺灣的「固有領土權」,並非屬於與此地無關而成長於外地的國家集團,而應該屬於在此地出生、成長的人們。

然而, 臺灣鄰近於數千年前即已有強大帝國的中國,為何還能夠免於被中國大陸上的帝國所征服呢?其原因不外是: 屬於大陸國家的這些帝國, 沒有培育海軍力量,其占有海島的意願薄弱,加上臺灣原住民極其剽悍; 同時島上疫病又多,而且不適於外來者的居住等。 因此,僅擁有少數人口,又分成許多政治單位的原住民,便能夠在外來政治勢力的侵犯中獲得自保。

再看臺灣本身, 臺灣島濱臨太平洋,而且在臺灣本島與中國大陸之間三分之一處,有靠近臺灣島的澎湖島。 澎湖島雖然面積小,也幾乎沒有什麼物產可言, 但是由於有天然的良港,又位於東亞航路的臺灣海峽上, 並且比臺灣島更接近大陸,所以較臺灣島更早受到稱霸中國大陸諸帝國的注目。

蒙古帝國的元朝, 在至元年間(西曆一二六四~九四年的初期,在澎湖設置巡檢司,隸屬福建省泉州同安縣。 然而,元帝國卻於一三六七年敗亡。 雖然滅元的是漢人的明朝,但是明朝並沒有立即支配澎湖的紀錄。 若從明朝建國第五年的一三七二年(洪武五年), 派遣部將湯信國進行海島攻略的紀錄加以推測,或許明朝就是在這一年占領了澎湖島。 當時,湯某以澎湖島民叛服無常,建議將他們遷往鄰近地區,於是,明朝便把澎湖的所有住民,強制移居中國大陸,並且廢止巡檢司,使澎湖 成為廢墟。總之,明朝 將澎湖棄置長達二個世紀之久, 在那個期間,澎湖成為日本和明朝海盜的巢窟。由此可知,明朝對澎湖的統治並不很積極。

在這樣的狀態下,注意到澎湖島的是荷蘭。 荷蘭於一六二二年占領澎湖島成功,並且在此構築要塞。 明朝對澎湖的經營雖是消極的,卻不容許其他國家占有。 於是,兩國之間發生戰端,荷蘭因軍事上不利而接受明朝要求,同意從澎湖撤退到臺灣島。 對明朝貿易感興趣的荷蘭, 於一六二四年與明朝協定,從澎湖撤退,但是明朝對荷蘭占領臺灣島的行為則沒有異議。 如此,近代國家主權便首次波及了臺灣本島。

荷蘭在安平築熱蘭遮城(Zeelandia),並且在此設置臺灣政廳,派臺灣太守(Governor and Director of the State of Formosa)駐守統治,而於赤嵌(Provintia)城落成後,將政廳遷移到該城所在地臺南。 但是即使在這個時期,荷蘭對臺灣的統治,也僅限於以臺南為中心的西南部平原一帶而已。

當時, 向東亞發展而與荷蘭呈對立關係的西班牙,也已領有呂宋, 當然不願任由荷蘭獨占位於日本與明朝貿易航路中途的臺灣島。 因此,在荷蘭經略臺灣兩年後的一六二六年,西班牙進兵於荷蘭臺灣政廳政令所不及的臺灣北部,而於基隆築聖沙瓦多(San Salvador )城,並在一六二九年,於淡水再築聖多明哥(San Domingo )城。接著,更在聖沙瓦多城設置臺灣長官官署,置於馬尼拉總督的管轄之下。就這樣,臺灣島的一部分便由西班牙統治,但其統治範圍也只僅限於東北部的極小區 域而已。這雖是暫時的,在同一時代在臺灣島有了兩個國家主權並存, 如果再包含澎湖島屬於明朝領土的話,則在臺灣就同時有三個國家主權存在。

但是,荷蘭無法坐視西班牙入侵臺灣。 兩國艦隊一再展開海戰,其結果,一六四二年荷蘭終於成功地將西班牙從臺灣驅逐出。 於是,西班牙對臺灣北部的十六年統治就此終止。 荷蘭接收了臺灣北部支配權, 但除了原來的統治區域外,即使再加上新取得的西班牙統治區域, 荷蘭臺灣政廳的權力所不及的區域(就國家主權而言,尚屬處女地的區域)仍是很廣闊的。

然而,荷蘭統治臺灣也再度面臨新的挑戰。 因為滿州人的大清帝國稱霸中國大陸,而與其敵對的漢人部將鄭成功,正在尋求新的根據地。

鄭成功是活躍於東海一帶的海盜鄭芝龍之子(母親為日本人), 其父芝龍因響應明朝的招撫而投降,因而獲得在「南明」為官的機會。 所謂「南明」,就是與明崇禎帝之死同一年的一六四四年,明朝遺臣眼看清康熙帝在北京即位了, 便擁立有明室血統者為皇帝,以華南一帶做為根據地的國家。儘管其仍然以「明」為正式國名,但後世的史家則稱之為「南明」。 這個「南明」的第一個皇帝弘光帝,即位不久,就在一六四六年被清所捕獲而處死。 爾後,在「南明」頻見帝位的亂立, 其中之一的「隆武帝」頒賜明室的「朱」姓給鄭成功,因而鄭成功乃被稱為「國姓爺」(Koxinga)。另一方面, 在帝位亂立之中,被視為繼承弘光帝的第二代皇帝「永曆帝」,任命鄭成功為延平郡王。 這個時候,「永曆帝」已經逃亡到雲南,所以雖受封為「延平郡王」的官職,但並沒有被授與封地,這只不過是祈求敗戰之將的起死回生而作的無可奈何的任命罷 了。 其後「永曆帝」於一六五九年逃亡到緬甸, 為緬甸所俘虜,並於一六六二年二月被引渡給清軍,死於六月。 一般認為,「南明」由於永曆帝之死而滅亡, 但是事實上,永曆帝已於一六五九年逃亡外國,因此,當時即應視「南明」已滅亡才對。

南明滅亡兩年後的一六六一年, 鄭成功所掌握的區域僅止於廈門和金門兩個窮鄉僻壤。為圖謀再起,乃開始進行遠征臺灣,通過荷蘭控制圈外的澎湖島,於同年占領赤嵌城。 翌年一六六二年,荷蘭軍終於降服。 當時,臺灣最高當政者的臺灣太守,一共更換了十二次,歷時三十八年,荷蘭的臺灣經營就此結束了。

鄭成功的勝利,在臺灣史上有其劃時代的意義。由於鄭成功對澎湖島和臺灣島的統治,使得兩地首次被置於同一支配者之下,第一次成為政治的統一體。 鄭成功將兩地合併,改稱「東都」,而於赤嵌城設置承天府作為最高統治機關, 並且將臺灣分為兩個縣,北部是天興縣,南部是萬年縣,而澎湖歸屬於後者。到了第二代統治者鄭經的時代的第三年, 「東都」改稱「東寧」,除了兩縣各改為州以外,還新設置了北路和南路,並在澎湖設置安撫司。 不過,鄭氏的統治也沒有遍及臺灣本島全部, 其所統治的區域,即使包括新開拓的地區,也只是局限於西部的一部分而已。

鄭氏的臺灣統治歷經三代,最初金門、廈門也在其統治之下,但兩地在鄭成功渡臺兩年後的一六六三年,又回歸到清朝的手中。 所以, 鄭氏歷經二十三年的臺灣統治,其所統治的區域,可以說僅限於臺灣。

然而,鄭氏並沒有自稱為「皇帝」,也沒有發表今日所謂的「獨立宣言」,僅揭示「復興明朝」的口號。 但是,身為業已滅亡之南明一名部將的鄭成功, 儘管宣誓對「明朝」效忠,高喊著「復興明朝」,但,畢竟也只是個口號而已,在客觀上,倒是可以說,鄭氏的獨立政權,在臺灣誕生了。而且,我們看鄭氏在臺灣 所施行的各種政策,說它已儼然形成一個獨立國家,也不算過分。 他制訂法律,樹立了對臺灣的住民行使統治權的行政組織。 關於這一點,今日我們可以從英國東印度公司的紀錄中找到珍貴的史實。 該公司在給 鄭氏的書簡中,全部稱以臺灣國王(King of Tywan 或King of Formosa)或尊稱以「陛下」(Your Majesty)且在東印度公司與「臺灣國王」之間所締結的協約(Contract)中規定對英國商人所受的損害,由〔臺灣〕國王救濟(第四項); 債務不履行,須依照〔臺灣的〕國法論處(第十四項); 國王所購買的貨 物不課關稅(第十八項)等等條款來看, 可以推察出鄭氏王朝,亦即「東都=東寧」的國家法制以及該國與外國的關係。

可是,東寧到了第三代的鄭克塽時,就被清朝滅亡了。 清朝在一六八三年將臺灣收入版圖,並將臺灣編入福建省,設臺灣府,其下置臺南、諸羅、鳳山三縣。澎湖島歸屬鳳山縣治。之後,地力行政組織經過幾次的改變, 澎湖島雖然升格為縣,但始終是臺灣府的一部分, 而且自從鄭成功統治臺灣以來,幾乎便與臺灣島走著相同的命運。

到了一八八五年, 清朝將臺灣從福建分離出來,使其成為具有所謂「福建臺灣省」之名的行政區域, 但是在十年後的一八九五年,清朝就以日清和約(馬關條約),將臺灣割讓給日本。 到了這個時期, 臺灣本島的開拓區域,雖然與以前比較起來,更為寬廣遼闊,但還是有不少末開拓的地方。

馬關條約在一八九五年五月八日完成交換批准書後生效, 臺灣從是日起即歸屬於日本帝國。但是當時,日本僅占領澎湖島,還無法占領臺灣島。 條約生效後,日本帝國對臺灣的接收,也無法馬上進行,臺灣仍然繼續受原來的統冶者清朝的行政機關所統治。 到了六月二日, 日清兩國代表舉行臺灣交接手續的這一天,也被臺灣住民的抗日運動所阻撓,而不得不採取異常措施,改在海上舉行。

趁著這個空隙, 五月二十五日,臺灣島宣布獨立,成立臺灣民主國(Republic of Formosa;The Taiwan Republic)。因為臺灣島雖已是日本領土,但日本卻無法真正統治臺灣;另一方面,臺灣已經不屬於清朝領土, 卻又仍然接受清廷所任命的地方當局統治,而在這種狀態下宣布獨立,所以「臺灣民主國」的獨立,可以說在法律上,是從日本獨立,而在事實上,是從清朝獨立出 來的。

然而, 以近代的「國家」定義來說,「臺灣民主國」究竟算不算是個國家呢?

如果將臺灣民主國視為「國家」, 則在該國內沒有外國主權共存的期間,只有六月二日日本的臺灣統冶機關──臺灣總督府在臺灣島登陸以前的一個星期而已。 其後,再在臺灣島內,便有在國際法上具有合法領有權的日本國家權力, 以及不被承認為國家的臺灣民主國政府兩個「國家權力」並存,這種狀態一直持續到臺灣民主國滅亡之日為止。 眾所周知,現代國際法乃誕生於歐洲,最初只適用於歐洲的基督教世界,但以鴉片戰爭為契機,清朝、日本都逐漸接受歐洲世界的國際法, 所以,在臺灣割讓給日本當時,這個近代國際法已經被認為適用於亞洲。 因此,暫且站在現代國際法的觀點,來分析臺灣民主國能不能視為國家。

事實上, 在臺灣民主國成立之前,臺灣島只有清朝的國家權力存在。象徵並行使這個權力的,就是巡撫。馬關條約締結當時的巡撫唐景崧, 被部分臺灣士紳推舉為臺灣民主國的總統,成為這個新國家的中樞。 由此時起,唐總統所行使的權力,雖然是借用以往的官僚組織,但卻是臺灣民主國政府的權力。因為在這一權力之下所統治的, 是臺灣島一定的區域和一定的人民,故無可置疑的,它應該被視為一個國家。 問題是,臺灣民主國政府統治的實效性也不無疑問, 而且其所統治的區域和人民,不但無法保持持續的安定,反而隨著日本的軍事行動和日本占領區域的擴大而漸減, 再加上唐總統以下的領導幹部,在新國家成立後不久,隨即陸續逃亡,這些事實都是上述疑問的理由。 但是,在臺灣民主國所見到的種種現象,在第二次大戰後新興國家獨立後,也普遍可以看到; 就國際法而言, 若以對一定的領土及住民,行使統治權力的主權組織之存在,做為國家成立要件的話, 那麼,臺灣民主國應該是符合了這些要件。例如,直至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為止,尚無一般政府存在的葉門(Yemen),且被承認可以國家身分加入聯合 國;當以色列被承 認為國家時,尚無住民定居; 身為聯合國會員國的白俄羅斯和烏克蘭兩國,根本沒有外交權。

臺灣民主國持續的期間短暫, 而且除了最初的一個星期以外,在「國內」卻有「外國」行使其主權, 也就是說,有個對立的行政組織──日本帝國的臺灣總督府──之存在。 但是,這種情形是殖民地獨立之際, 經常可以看到的,並不能做為否定臺灣民主國為國家的理由。 因此,可以說,臺灣民主國做為一個國家,雖然只有短短的半年期間──五月二十五日至十月十九日──其存在事實卻是不能否認的。由於澎湖島在臺灣島獨立以 前,已被日本軍所占領,所以在臺灣民主國統治下的領土, 只有臺灣本島及其附屬諸島而已。澎湖群島一直在日本的占領下,一八九五年五月八日,馬關條約生效後,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應視為已經被編入日本領土了。

臺灣民主國於一八九五年十月十九日,被日本消滅。不過,樺山臺灣總督在鎮壓了殘存的游擊隊以後, 於十一月十八日才向大本營報告:「現已將全島完全平定」。 臺灣民主國滅亡時,臺灣全域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都已經歸屬於日本帝國了。

日本開始統治臺灣時,將澎湖群島和臺灣島同樣置於臺灣總督府的管轄下。於是,東都=東寧時代以來,被置於同一統治組織之下的臺灣島和澎湖群島, 僅在臺灣民主國經過了大約半年的分離而已,其後,又再度保持其一體性。

臺灣被編入日本領土,開始接受長達半世紀的日本帝國殖民統治。 在這個時期,臺灣的開發有飛躍性的進展,日本在殖民地的勢力也遍及臺灣的各個角落。

一九四五年,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戰敗。同年,中華民國占領臺灣,之後,中華民國便統治臺灣,一直到今日。 關於這點,留待別章另述。

由以上可以看出,自元朝開始,明朝、荷蘭、西班牙、東都=東寧、清朝、臺灣民主國、日本、中華民國等, 都曾一度統治臺灣的一部分或全境。 這其中有哪一國可以主張臺灣是其「固有的領土」呢?所謂「固有的領土」, 乃意味著在他國的統治權力觸及之前,已經「先占」了,也就是說,做為領土來統治。 回顧上述史實,不妨想一想到底哪一國先占臺灣!


http://www.wufi.org.tw/nyc/ngc02.htm
第二節 可將台灣視為「固有領土」的國家

取自
【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第一章 台灣領土問題的歷史與法律面
黃昭堂著/台灣獨立建國聯盟主席

關於曾經占有臺灣的國家,前節已有說明、由此可知其中最早占有澎 湖島者,是十三世紀後半的元朝。但是現在有一說主張在元朝之前就有占 有臺灣的王朝存在1。這種主張,常以左列的記述做為論據。

大業三年(六○七年)煬帝令羽騎尉朱寬,入海求訪異俗.... 因到流求 國,言不相通,掠一人而歸返。翌年,帝復令寬慰撫之。流求不從,.... 帝遣武賁郎將陳稜....率兵....擊之.... 進其都,頻戰皆敗,焚其宮室,虜其 男女數千人,載軍實而還,自爾遂絕。 (【隋書‧流求國傳】)

 泉有海島曰澎湖,隸秣晉江縣。(南宋趙如適【諸蕃誌】3) 流求國在泉州之東,有海島曰膨湖,煙火相望。(【宋史流求國】4)

但是,不能只因一國書籍記載特定區域,就以此做為該地歸屬於該國 的根據。【隋書】雖記載陳稜「臺灣遠征」,但,陳稜所遠征的,究竟是 現在的琉球,或者是臺灣,迄今仍末有結論5 。即使其所指的是臺灣,也 不能只以有過遠征一事,便斷定臺灣已成為隋朝的一部分。

在【諸蕃志】中,除了有一段澎湖在南宋時代歸屬於南宋的前揭記載 之外,並沒有舉出具體的事實。僅以這一記述,就論斷澎湖和臺灣歸屬於 南宋,是十分牽強的。因為在中國的漢籍裏,也可見到所謂「臺灣歸屬日 本」的記述。此在後再述及。至於【宋史】,並無澎湖歸屬於南宋的記述 。若從記載之內容來看,則反倒是可解釋為澎湖和「流求國」是一體的。 事實上,以上的漢籍重新被引用,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的事,在這 之前,這種「史實」並末被重視。在清代,關於臺灣島的歸屬,反而有不 屬於中國大陸任何王朝的見解。

根據【大清一統志】(乾隆版),臺灣自古以來,就是「荒服之地, 不通中國」、「明朝天啟中(一六二一~二七年)為紅毛荷蘭夷人所據, 屬於日本6」。 在臺灣被西歐列國所覬覦的一八七一年所編纂的【重纂福 建通志】,也持這種見解7 。這也是清朝皇帝歷來的觀點,例如清朝第二 代皇帝世宗,在一七二三年所頒發的詔書中,也說「臺灣地方自古不屬中 國,「清」皇考聖略神威,取入版圖」8 。此一見解,直到十九世紀末清 代史書中,大抵已成定說。儘管如此,陳稜的「臺灣遠征」之所以常被提 起,可能是欲以此來適用近代國際法上「先占」(occupation)的原則9 。 以下看看「先占」的概念。

所謂「先占」,乃是對於無主士地,在他國之先,以實際統治取得主 權之意。先占對象的無主土地,乃指不屬於任何國家的土地,末必意味著 完全無住民的土地。對於這種無主土地,先占能夠有效成立,須(一)實行 先占的國家,必須表達有占有該地的意思。因此,即使是以國家名義來占 有,但只是由私人而不是由國家表明占有意思,則不能產生先占的效果。 (二)該國必須確實有效的占有該土地。所謂確實有效的占有,乃是在該地 上,實際行使國家權力,但如何才算有效占有,則依該地的實際狀況來決 定,無法做一般性的描述。譬如,對於定居困難的土地,實行定期巡視, 或在必要時,隨時派遣國家機關到該地,可以說足夠了。但只是揭揚國旗 等象徵性行為,卻不能說是實際的占有。如果能比其他國家先達到以上兩 個要件,則先占成立,該地也就成為該國所領有10。

依照上述定義,可知既無明顯的占有意思,也不曾有實際統治的陳稜 之臺灣遠征,或以倭寇一類非國家的個人在臺灣設置根據地等,都不能構 成「先占」。因此,說臺灣為「隋」或「日本」所先占絕不正確。南宋的 占有澎湖,只不過是一個記述,其他的實際狀況不明,所以也不能構成先 占。或者參照史實,或者援用近代國際法,很明顯的,元朝占有澎湖以前 ,無論那一國都無法主張臺灣為其「固有領土」。

其次,關於元朝的統治澎湖,在元朝有關的史書中,只能見到有關在 澎湖設置巡檢司的記述,至於統治形態及其內容等卻全末提及11。但是, 「設置巡檢司」這個記述,遠比【宋史】更為具體,而且如果先占是「在 必要時,隨時派遣國家機關」的話,那麼,元朝的先占澎湖,應該可以視 為成立。明、清的史書,也有元朝在澎湖設置巡檢司的記述,故此似乎不 容懷疑。

那麼,明朝的占有澎湖,又是如何?明朝對澎湖的統治,與元朝的情 況一樣,即使參照史書也不清楚。事實上,巡檢司到底是在一三七二年( 洪武五年),或是一三八八年(洪武二十一年)撤廢,仍無法斷定。只是 ,根據被視為臺灣正史的【澎湖廳志】,則認為明朝征服澎湖的一三七二 年,撤廢了巡檢司12。若以此為準,應可視為當初明朝並無據有澎湖的意 思,只不過是從元朝的舊統治區中,除去其餘黨罷了。因此,在元朝滅亡 後,澎湖再度成為無主地,故約兩世紀後的一五六三年(明嘉靖四十二年 ),明朝重新在澎湖設置巡檢司一事,不得不說是對無主地的先占行為13 。也就是說,明朝是以先占而領有澎湖。

然而,在澎湖設置巡檢司的明朝,不久也將其撤廢。日期雖不明,但 根據史書的記述判斷,大概是在巡檢司設置數年後的隆慶年間(一五六七 ~七二年)末期14。只是,這次的撤廢巡檢司,並不是放棄,如第一節所 敘述的,因為明朝並不允許外國占領澎湖。甚至,明朝於一五九二年(萬 曆二十年)在澎湖增設守備隊,且在一六○七年(萬曆三十五年),因有 倭寇而增強兵員,再加上一六○四年企圖占領澎湖的荷蘭艦隊,因遭遇明 朝抗議而退去,以及荷蘭雖曾於一六二二年在澎湖築城,最後也因明朝的 抗議而撤退等,這些事實證明明朝並無放棄澎湖的意思,同時也不允許外 國主權統治澎湖。明朝對澎湖的統治,雖有不具實效的一面,但仍可以說 明朝在有必要時仍動用主權。因此,可肯定明朝自一五六三年先占澎湖以 來,始終末曾放棄過。

那麼,可否以元、明兩朝前後先占澎湖便說因其先占而領有了臺灣全 島?這一結論似難成立。第一、澎湖島與臺灣島為不同島嶼,不是地理上 的統一體,更重要的,直到十七世紀東都時代為止,兩者也並非政治上的 統一體。即使這些島嶼形成一個群島,仍然是個別的存在。這與中美洲加 勒此海屬於安地列斯諸島的各個島嶼,分別被幾個不同的國家所先占的情 形一樣。第二、與僅有六十四平方公里的澎湖島相比,臺灣島有其五百六 十倍,擁有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平方公里的面積。很明顯的,僅先占小島 ,並不能對鄰近大島發生效力,所以,元、明對澎湖島的先占,不能視為 對臺灣島的先占。

以下繼續探討荷蘭占領臺灣的問題。

荷蘭的先占範圍,只限於臺灣西南部,即使是當時的荷蘭當局也不曾 主張領有其他地區。一六四二年,荷蘭對西班牙占有下的臺灣北部展開攻 擊之前,從其太守送交酉班牙臺灣長官的挑戰書中也可看出,荷蘭並不認 為西班牙是非法占領荷蘭領土,而且荷蘭是要去「占領」西班牙統治下的 區域。15由此,可以斷定荷蘭所先占者並非「臺灣本島全部」,而只是其 西南部而已的。

其次,必須注意的,占有臺灣本島一部分的荷蘭勢力,究竟是荷蘭的 國家主權,抑或是私人行為?若是屬於私人行為,則先占不能成立。

的確,與明朝交涉而且進入臺灣本島西南部的是荷蘭東印度公司。但 是該公司雖說是私人企業,卻也不是普通的公司。它從一六○二年取得荷 蘭聯邦議會的特權狀(octrooi) 而創立時起,就獲得自喜望峰到麥哲倫海 峽區域之間的貿易獨占權,以及在該區代行國家主權的權力。也就是說, 與東印度諸王侯之間,得以荷蘭共和國名義,締結同盟或條約,並有軍事 、警察、司法上的權限,而在商業之外,還保有領土的統治機能16。東印 度公司的活動範圍,也包括東亞在內,因此,其在臺灣的措施,並非一般 企業的措施,而是荷蘭共和國本身的措施。直接統治臺灣本島西南部之荷 蘭臺灣政廳所直屬的巴達維亞總督府,雖說是東印度公司在亞洲的代表, 卻是荷蘭共和國的海外殖民地當局。所以,荷蘭東印度公司對臺灣本島西 南部的占有,無異於荷蘭共和國的占有。事實上,其後,荷蘭太守為鄭成 功所敗,在決定將臺灣割讓給鄭成功(國姓爺殿下)的條約(Treaty)中, 該太守是代表荷蘭政府17。

若承認只有臺南一帶的西南部是荷蘭領土,則西班牙占據基隆、淡水 一帶的東北部,也就應該承認是先占行為。

那麼,繼荷蘭之後的鄭成功統治,在法律上的性質又如何呢?

鄭成功的軍隊不經戟鬥而進入澎湖,但澎湖自南明時起,就已在鄭成 功的掌握下,南明朝滅亡後,這個狀態並沒有變化,因此可以認定此時的 澎湖,被非國家勢力的鄭成功所統治。因此,鄭成功是經由自己所統治的 澎湖,攻取臺灣島18。其次,他雖擊潰荷蘭軍隊,占領臺灣島,依據條約 而領有臺灣島,然而,由於此時南明已經滅亡,所以不能說是南明征服而 領有臺灣島。這是以非國家的鄭成功為首的武力集團的征服行為,若是從 協助鄭成功打倒荷蘭的當時臺灣住民來看,則是革命19。而且,由於所建 立的鄭氏統冶體制是獨立政權,所以這是東都的獨立建國。因此,澎湖島 與臺灣島就成為東都建國當時的原始領土。後來成立的臺灣民主國的情形 也是一樣,臺灣島就是其原始領土。如果以國家成立當時的領土為該國的 「固有領士」來看,則包括澎湖島在內的臺灣,便為東郡=東寧的「固有 領土」。至於清朝和日本先後領有臺灣,則因兩國都是長久存在的國家, 所以臺灣無法成為他們的原始領土20。清朝是因消滅東寧,而日本是因征 服臺灣民主國,才使臺灣島變成其領土。因此,臺灣既不是清朝的「固有 領土」,也不是日本的「固有領土」。

不過,鄭氏政權當初以原始領土所統治的臺灣島,只限於荷蘭所統治 的區域而已。那麼,鄭氏政權下的東都=東寧及其以後的國家主權,在新 開拓區域上的法律地位如何?

如第一節所述,臺灣本島隨著領有國的變更,開拓區域也隨之擴大。 從臺灣開拓史來看,隨著住民和移民的推進,統治的權力也逐漸擴大。從 鄭氏的東都=東寧時代開始,到清朝和日本的統治時代,開拓地一直繼續 擴張,到了日本統治時代,國家權力遍及臺灣全境。如果將國家權力擴及 於新地,也認為是「先占」的話,那麼,東都=東寧、清朝、日本等,都 可說各有其先占的區域。

  但是在鄭氏的東都時代,已可以說,臺灣任何部分,已不是先占的對 象了。其理由如下:

  儘管東都=東寧時代,鄭氏政權對於偏僻的東部及中北部,無法實效 統治,但由於該政權堅持全境都在其領有之下,而且無人對此提出異議; 西班牙也是一樣的情形。東都政權曾企圖遠征西班牙屬地的呂宋,而且, 從東寧時代起,乘著清朝「三藩之亂」之際,向清朝出兵,雖然短暫,但 也攻略了泉州、漳州(一六七一年)。不久又全部失去(一六八○年)。 無論東都或東寧,都一面對外採取擴張政策,一面又不許外國對本國領土 的侵略。譬如,當一六六四年,荷蘭進攻臺灣北部時,東寧興兵抵抗,並 且獲得成功。由此可見,東都=東寧的鄭氏政權,視臺灣全境為其領土, 直到其滅亡之日為止。因此,臺灣任何區域,均已不再是先占的對象了。   東寧為清朝所征服。爾後,儘管清朝在臺灣有效統治的區域,遠比東 都=東寧時代更為廣闊,但仍有其統治權所不及的區域。不過,清朝也堅 持領有臺灣全境,排除外國的侵略,因此,與東都=東寧時代一樣,清朝 時的臺灣任何區域,都不能成為先占的對象。

可是,在清朝時,兩個事件,下能不注意:

一、東部開拓事件 一八六八年(清同治七年),英人James Horn 與普魯士人James Milisch ,認為臺灣本島東部乃清朝政令所不及的區域 ,而逕自開始開拓南澳一帶。英國駐臺領事以及駐北京公使也都認為該區 域是清朝政令所不及的區域21。英國認為,在臺灣本島內,仍有無主地存 在22。

二、琉球漁民遇難事件 一八七一年(明治四年),琉球漁民漂流到 臺灣本島東南部,被當地住民所殺害。日本帝國政府以琉球人為其本國人 民、乃向滿清政府抗議,要求其妥善處理,然而當時清朝的總理衙門答以 「該地末服王化、末奉政令,謂之生番。中國置之度外,不甚為理」23。 滿清政府是企圖迴避責任,不料等於自己主張臺灣本島一部分仍為無主之 地。

從以上兩個事件,似也可以說清朝統治下的臺灣,依然還有無主地存 在;然而,在東部開拓事件中,滿清政府向英國抗議,英國雖然沒有改變 其立場,卻使開拓中止24。至於琉球漁民殺害事件,則在一八七四年(明 治七年),日本出兵臺灣,最後由清朝付賠償金給日本而獲得解決。清朝 負責任而賠償,亦即表示,臺灣東南部也屬於清朝的領土,反過來說,清 朝是託日本之福,得以向內外表示,臺灣東南部為其本國領土。

綜合上述,再以圖表說明,可結論如下:

                   台灣          --------------------          澎                                     │          湖                                     │          島                                     │          Ⅱ                                     │        元朝「先占」(13世紀後半)               │          │                                     │        元朝滅亡,變成無主地(1368年)           │        明朝遠征(1372年)                       │          │                                     │        明朝「先占」(1563年)                   │          │                                     │          │                                     台          │                                     灣          │                                     島          │                                     Ⅱ          │                    荷蘭「先占」西南部(1624年)          │                    西班牙「先占」北部(1626年)          │                                     │          │                          荷蘭統一兩地(1642年)          │                                     │          └-------------------           東都建國(1661年)、荷蘭向東都投降(1662年)                               │            清征服東寧(東都)(1683年)                               │           --------------------          │                                     │         日本占領澎湖(1895年)       台灣民主國獨立(1895年)          │                                     │          │                      日本征服台灣民主國(1895年)          │                                     │          --------------------                       日本占領台灣(1895年)                              │                       中華民國占領台灣(1945年--) 

先占澎湖島者為元朝和明朝,先占臺灣島者為荷蘭和西班牙;其他國 家,雖曾有領有臺灣的事實,但是對臺灣的任何部分,都無法主張先占。 而且,如果依先占而取得領土,就能將該地稱為「固有領土」,則澎湖島 就是元朝和明朝的「固有領土」,而臺灣本島西南部是荷蘭共和國的「固 有領土」,而臺灣本島北部則是西班牙帝國的「固有領土」。再者,如以 國家成立當時的領土,為其「固有領土」,則澎湖島就是東都=東寧的「 固有領土」,而臺灣島是東都=東寧,以及臺灣民主國的「固有領土」。   雖有上述史實,現在的臺灣全境已在歷史上、社會上、政治上、經濟 上形成一個統一體。要將之再細分為幾個區域,再來爭論它是誰的「固有 領土」,已是毫無意義了。如果硬將對臺灣一部分地區,曾有過先占的國 家,認定有權對於臺灣全境主張「固有領土」,則這些國家,應當是元朝 、明朝、荷蘭共和國以及西班牙帝國。也就是說,對於同一個區域上有這 四個國家,再加上以臺灣為領土而建國的東都=東寧和臺灣民主國,一共 六個國家都能主張臺灣為其「固有領土」。至於清朝和日本既末先占臺灣 ,而且臺灣又不是其建國時的原始領土,故不能主張臺灣為其「固有領土 」。

「註釋」

1 譬如,盛敘功【一定要解放臺灣】,北京,中華全國科學技術普及協會 ,一九五五年,頁三。徐熙光【臺灣的法律地位】,【東方雜誌】復刊 第四卷第十二期,一九七一年六月,尤其是頁五七~五八。

2 魏徵等撰【隋書】全八五卷,唐貞觀十年(六三六年),第八一卷,列 傳第四一卷,流求國之項,頁一三。

3 趙如適撰【諸蕃志】全二卷,南宋寶慶元年(一二二五年),上卷,志 國,流求國,毗舍耶之項。

4 托克托等修【宋史】全四九六卷,元至正五年(一三四五年),第四九 一卷,列傳第二五○卷,外國七,流求國之項,頁一。

5 朱景英早在其所著【海東札記】中投下疑問。林豪【澎湖廳志】臺銀版 ,第一冊,第五三頁所收,雖然不少人認為所謂琉求,乃指臺灣,但尚 不能視為結論。參照張士丞【八我國對臺澎之主權的法理依據】臺北‧ 中央文物供應社(中國國民黨出版機關),一九七一年,頁一四。再者 ,在陳衍的【臺灣通紀】中,言及陳稜雖抵澎湖,但並末再前進而立即 折返。第一冊,頁五一。

依據筆者推論,以流求(琉求)指現在的琉球而非指臺灣,是從明末開 始的。在此之前,所謂「流求」,是琉球抑或臺灣島,並不明確。只是 ,關於陳稜的遠征,在乾隆二年(一七三七年)所刊行的清朝官方史書 ,郝玉麟、謝道承等纂修【福建通志】全七八卷,首一卷裏,明記著其 為現在的琉球。參照第六四卷、外島、第二頁。依據該書,陳稜並末遠 征過臺灣。

關於此,幣原坦【南方文化の建設へ】,富山房,一九三八年出版,第 四章【琉球,臺灣混同論爭の批判】可作參考。

6 陳 華等敕修【大清一統志】全三五六卷,乾隆九年(一七四四年), 第二七一卷,臺灣府,建置沿革。在第一頁可見到以下的記載:「自古 荒服之地,不通中國,名曰東番。明天啟中,為紅毛荷蘭夷人所據,屬 於日本。」

但是,在清道光二十二年(一八四二年)刊行的【大清一統志】(第四 三七卷,臺灣府,建置沿革,頁一)中並無「屬於日本」的記載,而在 清光緒二十七年(一九○一年)刊行的【大清一統志】(第三三五卷, 臺灣府,建置沿革,頁一),也削除了「屬於日本」四字。

7 英桂、林鴻年等撰【重纂福建通志】全二七八卷,首六卷、附一卷,清 同治十年(一八七一年),第三卷、沿革表。摘錄本書中關於臺灣部分 ,【福建通志臺灣府】全六冊,臺銀版,一九六○年。該書第一冊第四 七頁中有「明天啟中為紅毛荷蘭夷人所據、屬於日本」,第四五頁的沿 革表中,也有相同的記載,並註解說此乃引用自【大清一統志】。這可 能是引用乾隆版!但這是在道光版出版之後,當時身為閩浙總督的英桂 ,竟然特別引用乾隆版,這一點值得注意。

8 鄂爾泰等奉敕修【大清世宗憲皇帝實錄】,新京‧滿洲國務院,滿洲‧ 康德四年(一九三七年),第一○卷,頁二○。

9 據筆者所知,最先以國際法上「先占」,來解釋「陳稜的臺灣遠征」者 ,為刊載於一九四三年一月七日【大公報】一篇題為【中國必須解放臺 灣】的社論。其全文收錄於臺灣革命同盟會編【臺灣問題言論集】第一 集,國際問題研究所,一九三三年,頁八五~八八。

10 關於「先占」,有諸多定義,為避免其繁複,在此依從田炯教授的見解 。田炯茂二郎【國際法講義】全二卷,有信堂,一九七○年,上卷,頁 一六○~一六一。

但是必須注意,國際法上「先占」,乃是為大國殖民地主義而設定的, 故可以說這是一種強奪原住民土地的手段。

11參照宋濂等撰【元史】,列傳第九七卷,留球之項,頁一四~一六。

12林豪【澎湖廳志】臺銀版,第一冊,頁五一。

13因被視為放棄先占的領土,而成為他國先占之一例者,有一六五○年, 英法兩國的Santa Lucia 島之爭。Oppenheim-Lauterpacht, Internatioanl Law; Vol. I, pp.581-582

14因為到了萬曆年間,明朝又再度注意澎湖,設置巡檢司約有十年左右。 在前揭【福建通志】第二卷,建置,第五十頁中也記載,成為明朝在澎 湖置兵之直接動機的林道乾等海賊一遁走,明朝就撤軍了。

15Camille Imbault, L'ile Formose, Histoire et Description, p.31.

16【岩波講座世界歷史16 近代3】,岩波書店,一九七○年,頁一四四~ 一四五、頁一五三。

再者,「荷蘭東印度公司」(Compagnie hollandise des Indes Orientales) 為俗稱,原來的名稱為「聯合東印度公司」(Vereenigde Oost-Indische Compagnie)。

17此事實,顯示於該條約的標題「Treaty made and agreed upon; from the one side, by his Highness the Loard Teibingh Tsiante Teysiancon Koxin, who has besieged castle Zeelandia on Formosa since 1st May 1661 up till this first day of February 1662; and from the other side, as representing the Dutch government, by the Governor of the said Castle, Frederick Coyett and his Council」。該條約的標題及內容的英譯文,收錄於William Campbell, Formosa under the dutch, pp.455-456。

18明朝將荷蘭趕出澎湖(一六二四年)後,不在澎湖設置官廳,澎湖乃成 為海賊巢窟,其中之一,即是鄭成功的父親鄭芝龍。一六二八年,鄭芝 龍雖向明朝投降,但繼續保持澎湖為其根據地。一六四六年,鄭芝龍雖 然降服於清,但澎湖依舊在鄭成功的勢力範圍內。前揭,陳惠華修【大 清一統志】乾僅版,第二七一卷,臺灣府,山川,澎湖島之項,第八頁 可見到如下的記載:「本朝順治中,鄭成功保據夏門,兼有澎湖,後克 臺灣。」

19雖然當時在臺灣島的漢人移民,也受到荷蘭殖民地當局的鼓勵,高達兩 萬人,但他們不滿殖民地當局,便與鄭成功的軍隊合作。

20金建立於一六一六年,以滿州為疆域。其後,入侵明朝,征服華北,於 一六三六年改稱為清,更再滅南明後取得華南,一六八三年,終於征服 東寧而獲得臺灣。金是在其成立後六十七年,即使由清朝成立起開始計 算,也是在經過四十七年之後,才將臺灣劃歸其疆域,所以不能稱臺灣 為其原始領土。

21Sophia Su-fei Yen, Taiwan in China's Foregin Relations 1836- 1874 (connecticut, 1965), pp.106-109; p.117. 著者Yen,即為顏叔 暉。

22英國這種見解,並非沒有根據。在清末,官僚郭起元的【慎防守議】, 有報告說:「全臺[的面積]三千餘里,入版圖者幾二千里;其餘尚係生 蕃[臺灣原住民]雜居,情態難測。」‧【臺灣通誌】,清末,在臺灣編 纂。臺銀版全四冊,一九六二年,第一冊,頁一七所引。 儘管有這種事實,筆者所以仍將臺灣全體視為清朝領土,乃是因為清朝 對於外國主張「臺灣島的一部分為無主地」,強烈反對,並堅持「臺灣 為清朝領土」之故。

但是,陳隆志與 Reisman,在檢討歷史上的紀錄、清朝統治下的臺灣居 民對清朝行政當局的態度,以及清朝對外交涉之際所表明關於臺灣問題 的見解等等之後,認為臺灣之大部分並不屬於清朝的領土。Lung-chu Chen and W. M. Reisman, "Who Owns Taiwan: A Search for International Title,"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LXXXI/4 ( Mar. 1972), pp. 623-624.

23見【大日本外交文書】第七卷,頁一四一~一四四。【明治七年七月一 日清國駐劄柳原公使(上海一ニテ)ヨリ清國恭親王宛】電文。


http://www.wufi.org.tw/nyc/ngc03.htm
第三節 國家的繼承與領土

取自 【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第一章台灣領土問題的歷史與法律面 黃昭堂著/台灣獨立建國聯盟主席

如前所述,從「先占」和「建國」的觀點,可以說,臺灣的一部分或全部為元朝、明朝、荷蘭共和國、西班牙帝國、東都、臺灣民主國的固有領土。然而,這種歷史 上的領土關係,究竟能不能繼承呢?

關於上述那些國家曾經由那些國家來繼承,而且現在是否仍然存在等等,雖議論紛紛,但是關於領土的繼承,在國際法上,有幾個原則:

第一、領土如合法的移讓給他國,舊領有國就喪失領有權,不復有要求歸還的當然權利。西班牙帝國在臺灣殖民地戰爭中敗給荷蘭共和國,一六四二年,其在臺灣島 北部的殖民地,為荷蘭共和國所征服。在侵略戰爭非法化以前,征服(Subjugation) 被認為是合法獲得領土的手段,至少,這在十七世紀當時,是完全妥當的。因此,西班牙在臺灣的領土主權應該視為合法移讓給荷蘭了1。 又如前節所述,荷蘭共和國是基於條約,而將臺灣島割讓給鄭成功。因此,西班牙帝國和荷蘭共和國都已經喪失其在臺灣的領土權,之後不管什麼國家合法地繼承這 兩個國家,對於臺灣,都已不再有任何權利。

第二、已滅亡的國家,因其主張領土權的主體本身已經消滅,其領有 關係,從那時起就已經消滅。亡國之民,即使高喊著「復國」,那也只是 屬於政治問題,不是國際法上的問題2 。由於東寧被清朝所征服,臺灣民 主國被日本所征服,故其對臺灣的領土權已經消滅。同樣的,元朝被明朝 ,明朝又被清朝所征服,都已經亡國了。因此,元朝與明朝,兩者既已不 存在,他們的臺灣領土權,也隨之消滅了。

然而,我們看到,以元、明兩朝曾領有臺灣(正確的說,只有澎湖而 已)一事,做為根據而主張「臺灣為中國的固有領土,因此,臺灣應為中 國的領土」者。這種主張,乃是站在「中國」是自古以來,連綿不斷的「 一個國家」,明朝繼承元朝、清朝繼承明朝、中華民國繼承清朝。而中華 人民共和國繼承中華民國這種見解上的。其結論即是中華民國、中華人民 共和國繼承元、明兩朝的領土。

但是這種理論問題不少。因為以所謂「中國」的名稱表示國名,是在 清末以後的事。所謂「中國」這個國家,而且自古以來,連稱為「中國史 」以顯示其連綿不絕的歷史書都沒有。到了清代,也沒有所謂「中國」這 一國家的歷史書。各王朝的歷史,也就是【隋書】、【漢書】、【遼史】 、【宋史】等,只有各國個別的歷史書。而題為「中國史」的歷史書問世 ,大概是在中華民國成立以後之事3。 總之,所謂「中國」這個國家,從 數千年前起就存在的想法,是清末中國民族主義誕生以後的事。

現在一般所謂的「中國」,指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但是在另一方面 ,也可看到所謂「中國」,就是中華民國的主張。在此,討論「中國」的 繼承問題以前,先看現今「中國」這個名詞的使用狀況。

一、「中國」的現代意義「中國」在法文為Chine, 在英文為China 。這既是地理上的名稱,同時也常用來做為國名。中華民國4 在大陸時, 這是該國的略稱,自從該國政府於一九四九年遷移到臺灣以後,也就是中 華人民共和國在大陸成立以後,它即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略稱。

中華民國為聯合國會員時,聯合國或承認中華民國的國家,雖以「中 華民國」(Republic of China; ROC) 或「中國」(China) 稱之,但卻也 有時非正式地使用「國府」(Nationalist China; Nationalist Government) 、「臺灣」(Taiwan)、「臺北」(Taipei)等等的稱呼。但是 ,它被逐出聯合國以後,就不再被稱為「中國」,僅有友好國家稱之為「 中華民國」,而常被稱以國府、臺灣、臺北。中華民國則自稱為「中華民 國」或「中國」、「自由中國」等。不過,一些對中華民國不友好的國家 或個人,卻稱呼以「國府」、「國民黨政權」(Nationalist regime)、「 蔣政權」(Chiang regime)、「蔣集團」。

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已予承認的國家和聯合國等國際機構等固然不 用說,就是連末予承認的國家也以「中華人民共和國」(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C) 、「中國」(China) 稱呼之,而在非正式場合 ,也有以「北京」(Peking)稱之者。其本身自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或 「中國」,但第三者也有以「中國大陸」(Mainland China)稱呼者;懷有 敵意者,則以「毛政權」(Mao China)、「中共」(Communist China) 、 「共匪」(Communist bandits)稱之。

對於這兩國的稱呼,變化多端,其中雖有前後差別,然其共通之處只 有一個,那就是「中國」。這雖然是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華民國兩者 都一直堅持「中國」這個稱呼,但同時也是因為「中國」這兩個字裡面, 隱含著所謂「法統」之爭的緣故。姑且拋開政治不說,這表示有兩個國家 都主張其為「中國」。然而,是不是可以有相同國名的兩個國家共同存在 呢?

二、「中國」的語源雖如前面所述,「中國」就是China, 但這詞在 語源上迥異。Chine=China 、源自於「秦」帝國(紀元前二二一年)~紀 元前二○七年)的國名發音。而「中國」的語源更為複雜。也許可以說它 是複雜的理念產物。

古代,黃河流域一帶的人們,以自己所居住的地力為「天下精華雲集 的中心」、「世界的中心」,因此,它就是「中華」、「中國」,而其王 朝為「天朝」、「中朝」5。 世界上雖然有許多國家存在、但都不被視為 與「中國」對等。這些國家,只不過被認為是向「天朝」入貢的組織體而 已,甚至也有連入貢都不被允許的國家6。 「中國」是超越國際而存在的 ,大概沒有比以「世界的中心」來形容「中國」更適當了。於是,出現於 中國大陸的王朝,相競以「中國」自居。「中國」並非國名,它就像一面 篡國混戰的優勝旗幟一樣,雖然各自都另有國名,許許多多的種族和部族 ,在一再征服他國的累積過程中,使國土擴大,直到成為強大國家時,便 以「世界的中心」自稱。因此,從當時「世界的中心」─「中國」來看, 應是屬於野蠻的異族或敵對的國家,只要經由戰爭征服了「中國」,那麼 ,也可搖身一變成為「世界昀中心」─「中國」。所謂「中國」,並非如 今日我們所想像的一個國家。如果「中國」是一個從無間斷過的國家的話 而且歷代王朝的崛起和滅亡,只是單純的政權交替的話,那麼為什麼被滅 亡的王朝遺臣們,總是痛哭「亡國」之恨呢7?

然而,中華民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都主張自已才是真正的「中國」 。在中華民國方面,一九四九年被趕出中國大陸後,仍然繼續存在著,而 另一力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則擁有「中國」向來的人民,而其現在所據之 地又是「中國」據立之區域,兩者都主張可繼承自古以來的「中國」領土 。那麼,無論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否都能如其所主張的,繼承 清代以前存在於中國大陸的各國疆域呢?在此,再看與臺灣有直接關聯的 元朝以後在中國大陸的國家繼承問題。

三、元朝疆域的繼承 在現在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人民共和國 的區域上,於十三世紀初期,以下諸國都各自以單一國家存在著:

東真─北滿
金─黃河流域與南滿
宋─楊子江流域與華南
吐蕃─西藏一帶
西夏─甘肅、新疆
蒙古─蒙古

蒙古王國自一二○六年成立以來,滅西夏、金、吐蕃,其間,征服中 亞、波斯、南俄,建立了古今末曾有的大帝國─蒙古帝國。但是構成這個 帝國的諸汗國,事實上卻逐漸獨立起來,在忽必烈時代,甚至連蒙古帝國 之名,以及忽必烈所擁有的蒙古帝國大汗的稱號,都成了空名。其後,忽 必烈將首都移到大都(北京),於一二七一年,改國號為「大元」。此時 ,宋朝仍然存在。也就是說,大元與宋朝是同時並存的,一直到七年後的 一二七八年,宋朝才為元朝所滅亡。今天,一般視元朝為「中國」連綿持 續的一個時代,但事實上,同樣被視為「中國」的一個時代之宋朝臣民並 不這麼想。他們認為,自己的國家被異族所滅,不甘受異族統治者則自斷 其命,而留下數不盡的反抗插曲,直到現在仍讓中國民族主義者忍不住灑 下斑斑血淚。如果宋朝和元朝都是「中國」的話,則就成了一時之間有兩 個中國存在,而且元朝的滅亡宋朝,應該是政權交替,而不是宋─中國的 亡國。但是現今,一方面既要視元朝為中國,同時卻又將元朝對宋朝的攻 略當作「中國」的亡國,由此可以看出,想擁有國家連綿的國史的中國民 族主義,與難以拭去的漢人民族主義之間的相剋現象。儘管元朝歷代執政 者,以「中國」自稱,然而,就漢族而言,那只不過是異族所建立的國家 8 。因此,漢族打倒元朝而建立明朝,漢人即視之為「復國」成功。至今 ,中華民國的史家,也認定宋朝與蒙古的戰爭為「對外戰爭」,而以倒元 成功的明朝為「唐以後中國的自治統一時代」9 。將「中國」看成能夠「 自治」,很明顯的,其心底裡有元朝是外國的意識存在著。而且,如果中 華民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封不動地繼承元朝的疆域的話,則因為元朝 的疆域也包含了蒙古區域、西伯利亞(皇帝直轄地)、朝鮮、中南半島( 屬國),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民國其中之一或兩者,應該可以主張 這些地區的領土權才是10。豈有僅只臺灣成為「中國」領土權要求對象的 道理。

此外,如果因臺灣的澎湖島原為元朝領土,而主張應該由元朝的繼承 國來繼承的話,則這個繼承國,究竟應該是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 或者應該為蒙古人民共和國,也有疑問!不過,蒙古人民共和國在其憲法 中,有以「宣傳沙文主義或民族主義」為處罰對象11,因而並不曾主張過 對臺灣的領土權。

明朝打倒元朝時,其疆域也不是以繼承元朝而得到,而是隨著軍事行 動獲得的,清朝滅亡明朝時也是一樣。在此,並沒有由國家承繼而來的領 域承繼。蓋由繼承國家承繼領土概念的產生,是在民族國家(nation- state)出現、而且是在「主權在民」的思想根深柢固以後的事情。在此以 前,中國並沒有所謂「國家領土」的概念存在,只有漠然的疆城概念,而 所謂疆域也不過是帝王或其一族的私有財產而已。宋朝所支配的區域並非 就是宋朝這個國家的領土,更不屬於宋朝臣民的領土;它是宋帝室的財產 。元、明、清的情形也是一樣。這些帝室所攫取的土地並不是其後據立在 該地的國家可以繼承的,否則依蘇聯社會學者之主張,「豈止於鄰接的諸 國,甚至連將中國人奴隸化的別國侵略者,也都可將自己視為一切中國「 區域」統治者的權利繼承者11」。在歐洲,到底有那一個國家繼承哈布斯 堡王族和波旁王族所攫取的土地呢?

四、明、清疆域的繼承 明朝的建國乃是漢族驅逐蒙古族,排除異族 的統治,兩成立新國家13。因此,它並不是站在繼承元朝的原則,其統治 區域也只限於以武力征服所及之處。所以,雖然西伯利亞是元朝的疆域, 卻不成為明朝的當然疆域。清朝這個與漢族有別的滿州族國家,在滅亡明 朝的時候,其統治區域也只限於武力所及的範圍。其後,隨著清朝國力的 增強,而慢慢地擴大其統治範圍。清朝對澎湖島的統治,也不是繼承明朝 的疆域而得到。而是經由征服統治澎湖島的東寧政權才取得。至於臺灣島 ,在統治中國大陸的國家之中,清朝是第一個將統治權擴及於該地的國家 。

其後,清朝統治臺灣長達兩世紀多的事實,今日也成為主張臺灣為「 中國」領土的根據。但是,打倒清朝而被稱為中華民國建國之父的孫文及 其所領導的革命組織,對清朝的態度又如何呢?孫文等人,並不將清朝視 為中國,其建國運動的口號是以「驅除韃虜,恢復中華」。一九○六年, 孫文在預備軍政府之成立而發表的「軍政府宣言」中,有這樣一段話:

①軀除韃虜。今之滿洲,本塞外東胡,昔在明朝,屢為迭患。後乘中 國多事,長驅入關,滅我中國,據我政府,迫我漢人為其奴隸,... 我漢人為亡國之民者,二百六十年於斯。滿洲玫府窮凶極惡....覆彼 玫府,還我主權。....

②恢復中莘。中國者,中國人之中國,中國之政治,中國人任之。驅 除韃虜之後,光復我民族的國家。

孫文等中華民國的建國者,並不承認清朝為「中國」。對他們而言, 所謂的「中國」,乃是長城以南的「土地」,而所謂的「中國人」就是漢 族人。不過,孫文後來改變了自己的思想。他看出以漢民族主義思想,則 不用說滿州的土地,就是連蒙古、新疆、西藏的土地,也都將不再是中華 民國的領士,於是才勉強高唱「五族共和」,這無非是極端的沙文主義15 。中國共產黨也都抱持著這種沙文主義16。

五、中華民國對清朝的繼承 基於這種沙文主義,中華民國在其建國 之後,就採取繼承清朝的立場。在中國大陸所成立的國家之中,大概只有 同姓王朝,才採取國家承繼的立場。例如,後漢對於劉姓前漢、南宋對於 趙姓北宋、南明對於朱姓明朝等等。除了這些情形以外、大概只有征服王 朝與被征服王朝的關係而已。明明是不同國家,卻明確地採取國家承繼立 場的,只有中華民國對於清朝而已。在中華民國成立那年,臨時大總統孫 文向各國發表「臨時大總統公告各友邦」的聲明,宣布承認清朝的對外倏 約17。經由這種措施,孫文等人的運動,才得以成為具有清朝國內的革命 運動18,而中華民國也成為清朝的繼承國。其結果,中華民國便以當然的 權利繼承了清朝的全部領土。但是必須注意的是,中華民國所能繼承的領 土,僅限於清朝所保有的領土,因為清朝已經台法的割讓給他國的土地, 因不再是清朝的領土,所以不能成為被承繼的對象。在中華民國成立的十 六年前,臺灣已經依據馬關條約,由清朝割讓給日本,故不成為被承繼的 對象。

如本章在上所述,這種將臺灣視為「中國的固有領土」,以做為中華 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其領有權的主張是沒有根據的。

雖然與國家的承繼並沒有直接關係,但卻被提出來做為主張臺灣為中 國固有領土的另一個根據是,臺灣住民和中國的國民均同樣屬於漢民族。 可是事實如何呢?至少現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並不是漢民族國家。從民 族結構來說,雖是以漢民族為主體,然而,卻是與滿、蒙、回、藏、苗、 猺、玀等等五十個以上不同民族的複合民族國家。究竟所謂的漢民族是什 麼呢?如果不採用「自認為形成一個民族之集團,那就構成一個民族了」 的理論19則漢民族的定義就不清楚。就有關臺灣住民而言,其中雖然也有 基於這種定義的漢族2O,但是即使假定所有臺灣住民都是漢族系人,臺灣 也沒有非成為中國領土不可的理由。血統主義的民族國家理論,自從納粹 德意志帝國以後,就不再成為國家論的基礎。若要展開血統主義的民族國 家論,那麼就應該重視在臺灣有長久定居歷史的波里尼西亞、印度尼西亞 系原住民的意思了。雖然人口比率高,若只因為後來者的擬似漢族系人21 與中國大陸的民族接近,就用此來決定領土權,是說不通的。那是十九世 紀的民族國家理論,與領土問題上的歷史主義同樣,是毫無價值的理論。 如果這種理論可行的話,倒不如說,基於原住民的權利,與臺灣原住民為 同一種族國家的馬來酉亞或印尼共和國,比起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 ,更有正當的根據來主張對臺灣的領土權。錫蘭的塔米族和辛哈里族,雖 與對岸的印度住民為同一族,但卻以不同的政治單位而個別存在著。此外 ,新加坡大多數國民雖是漢族系,但這並不成為他們成立個別國家的障礙 。這些事實顯示,一區域住民的民族結構,與領土權並無必然的關係。然 而,儘管如此,國際政治卻常常無視這種條理,而恣意的做領土處分。就 臺灣而言,經由美國,尤其是羅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 總統的主 導,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決定將它「歸還中華民國」。

【註釋】

1 稻垣其外以西班牙在該年九月四日,就將該地區割讓給荷蘭,但並沒有 舉出其根據。稻垣其外(稻垣孫兵)【鄭成功】臺北,臺灣經世新聞社 ,一九二九年,頁二五七。

關於兩國在臺灣北部的角逐,參閱幣原坦【南方文化の建設へ】一三○ 頁以下;關於兩國戰爭的終結,參閱一五四頁以下。

2 隨著第二次世界大戰的爆發,被聯合國力面斷定為侵略者的德意志帝國 ,占領了波羅地海三國,其後,此三國雖又從德意志帝國「解放」,但 卻沒有恢復獨立的當然權利,反而被站在「正義戰一方」的蘇聯所併吞 。

3 參照草嶔【中華通史】全五冊,上海、商務印書館,一九三四年。臺北 ,臺灣商務印書隹復刻,一九六九年,臺三版,第五冊附錄【國史之研 究】,以及第一冊,頁二,頁一五。

就如同宋代鄭樵的【通志】(全二○○卷一樣,也有一些史書以編年式 編纂出現於中國大陸各國的歷史,但並沒有所謂「中國通志」的標題, 而在內容上也無「一個中國」的敘述。這些乃是類似於「歐洲史」的「 中國地區史」。

4 本書之所以在敘述上使用「中華民國」這個稱呼,乃是因為它牽涉著各 種法律問題。

5 較早的有Williams在其著書【中國總論】(S.Wells Williams, The Middle Kingdom, New York: Charles Scribners & Sons, 1883) 中, 而較近的有Fairbank, ,他們各自將漢字所表現的「中國」,翻譯成 Middle Kingom ,做為自著的書名,真是名譯。

而且Fairbank的關於「以中國為世界的中心」之中華思想的分析極為卓 越。John King Fairbank, China: The People's Middle Kingdom and U.S. (Cambridge: Haarvard Univ. Press, 1966)。有衛藤審吉的 日譯本【人民中國論】,讀賣新聞社,一九七○年。

6 由於朝貢對朝貢國而言,有其貿易利益的一面,故當「天朝」的財政極 端窘迫之時,也有被停止的情形。而且,即使是大國,也有不被「天朝 」對等相待的。例如,一七九二年,大英帝國使節George Macartney 赴清時,乾隆帝並末以與清朝對等的大英帝國使節來禮遇他,只當作朝 貢使節來對待而已。隨員中有人將當時的情況記錄下來。Aeneas Anderson, Anarrtive of the British Embassy to China in the Years 1972, 1793, and 1794 (London, 1795)。有加藤憲市日譯本 【マカト─ニ─奉使記】,筑摩書房,一九四七年。

7 例如,文天祥被捧為民族英雄,其事蹟被列為從小學到高中的精神教育 教材。

又例如,在後世,尤其是中華民國成立後,將宋代岳飛與秦檜之間的政 爭,從民族主義的觀點,將岳飛歌頌為救國的偉人,國民運動的大英雄 ;相反的,將秦檜貶為漢奸巨獪加以羞辱。參照外山軍治【岳飛と秦檜 ─主戰論と講和論者】,富山房,一九三九年。

8 見孫文【三民主義】民族主義第六講。

再者,中華民國史家筆下的歷史書,幾乎都抱持這樣的史觀。一力面將 「元」列為「中國」的朝廷,而另一方面視蒙古對宋的攻略為「對中國 的侵略」,並視明朝的打倒元朝為「復國」,事例不勝枚舉,在此僅舉 出現今被視為經典大著者。前揭、章嶔【中華通史】。參閱第一冊,頁 一六~一七。又第二冊第二篇【神州分裂外力內侵時代】,頁五六三~ 六三四,第三冊,頁六三五~七五一,第四冊第一篇【外力內侵神州復 裂時代】,頁九二七~一一一七。

9 傅樂成著,夏德儀校訂【中國通史】全二冊下楡,臺北,大中國圖書公 司,一九六八年,頁五八二~六三七。

10辛亥革命一爆發,外蒙古就在該年十二月宣布脫離清朝而獨立。但也因 俄羅斯採消極政策之故,不得不於翌年‧一九一二年十一月,退為自治 宣言,即使如此,也因中華民國政府的抗議,在一九二一三年十月,根 據中蘇兩國間的備忘錄,俄羅斯承認中華民國在外蒙古的宗主權,而中 華氐國承認外蒙古的自治。然而,中華民國在一九一九年十一月,以大 總統令,宣布撤廢外蒙古的自治。對此,外蒙古於一九二一年七月,成 立「外蒙古人民政府」,一九二四年十一月,以「蒙古人民共和國」為 國名。到了一尢四五年八月,根據中蘇友好同盟條約,中華民國終於承 諾等待外蒙古人民投票的結杲,承認蒙古人民共和國的獨立。在十月的 人民投票中,沒有一票反對獨立,而以九八‧四%的高投票率,蒙古人 民選擇了獨立。就這樣,於翌年的一九四六年一月,中華民國正式承認 該國的獨立。參照江上波夫編【北アジア史】,世界各國史12,山川出 版社,一九七二年,頁一五八~一六九。

但是隨著中蘇關係的險惡化,中華民國又主張對「外蒙古」的領土權, 直至今日。

另一力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其成立當初,抱持尊重雅爾達協定的態度 。例加,「有關對日和平條約問題周恩來外交部長的聲明」(一九五○ 年十二月四日)即是。在雅爾達協定第一條中,規定「外蒙古(蒙古人 民共和國)維持現狀(亦即獨立)」。然而,到了一九五四年,中華人 民共和國向蘇聯要求歸還外蒙古,並向該年訪問北京的Nikita Khrushchev及Niikolai A. Bulganin,提出此一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 不再承認蒙古人民共和國的獨立,而表示將其編入本國領土的意圖。中 蘇關係惡化後,中華人民共和國連對西伯利亞也提出領土權來。對於貝 加爾湖以東的地區Khabarovsk vladivostok,包括堪察加半島在內的西 伯利亞,也採取與蘇聯「還末完成清算」的態度。關於這些問題,參照 【毛澤東主席對日本社會黨訪中代表團佐佐木更三議員的談話】(一九 六四年七月十日。)

右舉之「聲明」與「談話」,收錄於日本外務省中國課監修【日中關係 基本資料集】,霞山會,一九七○年,頁一三、二四○。

再者,對於此問題,可參照勲本直道【中ソ國境紛爭の背景】,鹿島研 究所出版會,一九七○年。尤其是一六○~二○三頁。

11於一九四○年六月三十日第八次大國民會議中被採納,而於一九五二年 二月二十九日修訂的「蒙古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九十二條中,有如下的 規定:

「凡蒙古人民共和國的公民,不拘任何民族,均在國家、經濟、文化、 社會、政治生活上的各方面,享有平等的權利。所有對公民權的直接或 間接的限制、大國沙文主義及蔑視民族的表現,以及站在民族主義基礎 上的宣傳,均依法處罰。」眾議院法制局。參議院法制局。國立國會圖 書館調查立法考查局。內閣法制局共編【和譯各國憲法集】續,二五, 蒙古人民共和國憲法,一九五七年,頁二七。

一九六○年七月六日,該憲法再被修改,但右述規定仍於第八十三條中 ,以如下的形式存在著:

"Art 83...[T]he advocacy of the ideas of chauvinism or nationalism are forbiden by law ..."
Amos J. Peaslee, Constitutions of Nations, 4 Vols. (the Hague: Martinus Nijhoff, 1966), Vol II, pp. 763-764.

12蘇聯中央研究院出版(寺谷弘壬等譯【中ソ對立と國際關係─ソ連の中 國研究】,日本國際問題研究所,一九七二年,頁四一)本文中,[ ] 內的文字是筆者所加的。

13參照註9。

14中國國民黨中央黨史史料編纂委員會編【國父全集】全三冊,臺北市, 中央文物供應社,一九六五年,第一冊,參頁一~二所收。

15孫文並沒有改變元朝是中國的侵略者這個想法。納入民族主義第六講中 的想法,原封不動地被收錄於【三民主義】中,並沒有加以修改。

16毛澤東在【中國革命與中國共產黨】中,這樣寫著:「用戰爭打敗了中 國之後,帝國主義國家便搶去了中國的許多屬國與一部分領土。日本占 領了朝鮮、臺灣和琉球、澎湖群島、旅順,英國占領了緬甸、不丹、尼 泊爾與香港,法國占領了安南,而蕞爾小國如葡萄牙,也占領了我們的 澳門。割地之外,又索去了巨大的賠款。這樣,就大大打擊了中國這個 龐大的封建帝國。(晉察冀日報社編【毛澤東全集】,全五卷,晉察冀 新華書店,一九四四年,第一卷,頁六八)。

17中央黨史史料編纂委員會編【國父全集】全六冊,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 會發行,一九五○年初版,一九五七年改訂,第四冊,頁七。

18獨立運動是圖謀分離國家一部分領域而另建新國家的行動(此時,「一 部分領域」包括領土、殖民地、託管統治地區、非法的占領區域等)。 革命運動則是欲經由民眾的叛亂打倒政權,然後再建立新政權的行動。 簡要的說,經由獨立運動所誕生的國家,可自行決定舊母國的對外權利 義務,要繼承到什麼程度,但是經由革命所成立的新政府,卻必須繼承 舊政府的權利義務。詳見D.P.O'connell, State Succession in muni- cip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Law, 2 Vols, (London: Cambridge Univ. Press, 1967), Vol. II,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88 ff. 這可能是用以獲得外國承認的手段。

19屬於這個見解者,有Rupert Emerson, From Empire to Nation: The Rise to Self-Assertion of Asian and African Peoples (Boston: Beacon Press, 1960), pp.102-132。

史達林(Josef V. Stalin) 對「民族」的定義,即可佐證筆者的見解 。スタ─リン稲、平林三郎等譯【マルクス主義と民族問題】,國民 文庫社,一九五三年,尤其是第五○頁。

20若僅只適用註19的理論,則將現在占臺灣總人口百分之八十五的臺灣 人,視為「漢民族」的根據是極為薄弱的。相反的,如採用右述理論 ,則甚至可以說,臺灣人已經形成獨立的「臺灣民族」。

根據民族學者的研究,純粹的漢民族原本生息於黃河一帶,但是經過 數千年間混血的結果,「漢族」本身現在已成為一種混血集團。連主 張「漢民族」並非抽象觀念,而是實在族群的吳主惠(【漢民族の研 究】,酣燈社,一九四九年),也是這樣認為。

21假定有純粹漢民族的存在,則幾乎今日的臺灣住民,均非純粹漢民族 。因為在數世紀之前,他們祖先的故鄉就是南蠻後裔所居住的福建、 廣東。而且,因為從福建、廣東非法移民到臺灣的人們,必須越過臺 灣海峽的凶猛波濤,因此大多是身強體壯的男人。他們為了在臺灣繁 衍子孫而與馬來系的原住民通婚,便是一條捷徑。今日有人從純粹漢 民族論的立場來否定這種看法,究其根柢,實有鄙視馬來系原住民的 潛在意識。


http://www.wufi.org.tw/nyc/ngc04.htm
第一節 臺灣被編入中華民國

取自 【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第二章 關於台灣地位的爭論
黃昭堂著/台灣獨立建國聯盟主席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臺灣被中華民國編入其領土。為了要瞭 解其領土編入的性質。必須回顧 直至目前為止的中華民國對臺灣政策。

中華民國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將領有臺灣,列入其政策中呢? 在中華民 國所出版的刊物中,確 定「建國之父」孫文早在一八九五年,於夏威夷成立興中會時,便宣布「恢復臺灣、鞏固中 華」。但是,所謂孫文的宣言是依據國民政府主席蔣介石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一九四六年十 月,訪問臺灣時所發表的聲明(1)。而這就成為爾後有關臺灣的「歷史的事實」,且被用以粉飾中 國國民黨與中華民國史。然而,如果依據早八年的一九三八年蔣介石的演講,則孫文是提倡「恢 復高、臺,鞏固中華」,圖謀恢復朝鮮與臺灣的(2)。假定蔣介石的這個發言,是正確地引用孫文 的言辭,則可知孫文是將朝鮮看成與臺灣一樣,同屬本國的「喪失領土」。從他欲將不過是清朝 屬國的朝鮮收歸木國一事,也可窺知孫文在領土問題上,存有大國主義。但是,蔣介石為了強調 孫文對臺灣關心,同時也為了表示蔣氏本身所率領的國府,「為了解放臺灣」而做了多大的犧 牲,到了戰後,才刻意的省略掉朝鮮這一段。

然而,事實上,並無任何文獻證明孫文呼籲同志取回臺灣及 朝鮮的 「事實」。孫文的著作集 (3),甚至連在一九六○年代由國民黨所出版、而且是中國國民黨史集大成的龐大《革命文獻》中, 也缺乏此種證明(4)。因此,所謂孫文在十九世紀末,主張收回臺灣等等,很可能就是出自蔣介石 的創作。的確,從孫文反對清朝統治的漢民族主義來看,他可能無法接受臺灣被割讓給日本,而 且,一八九五年就是清朝將臺灣割讓給日本的那一年,所以,孫文是很可能作這樣的主張。然 而,若從孫文期待日本帝國和日本人,協助他驅逐清朝這一點來看,則關於臺灣,他也有可能保 持沈默。

其後,漢民族雖然辛亥革命成功,建立了中華民國,但在國 內,諸多 政府紛亂成立,出現而 又消失。這些政府或政治勢力,天天都忙於擴張或攻防的狀態下,根本沒有餘暇去想已經割讓給 他國的領土。當時,倒不如說,中華民國正以力求修改不平等條約為急務。不過,此事也是一直 到了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後,才得以著手進行交涉。對於逐漸以強國姿態在國際舞臺展現頭角的日 本帝國所領有的臺灣,幾乎所有的革命家和政治家都已經懷著要把它放棄的念頭了。

在臺灣,自從步入一九一○年代中葉以後,臺灣人的抗日運 動,就由 武力鬥爭轉向政冶運 動,其中一派,即開始與中華民國部分的政冶家和民間人士聯絡。當時中華民國的一些政治家對 抗日運動表示同情,並且支援這些抗日運動者。但是,即使是這些人,也未必有取回臺灣的念 頭,反而是希望臺灣脫離日本帝國而獨立的。例如,國民黨的幹部戴天仇,雖然在黃埔軍官學校 的演講中提到「臺灣民族為我等中國之民族,臺灣之領土亦即中國之領土」,但卻主張臺灣獨立 (5)。蔣介石任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委員長,實際上成為中華民國的最高權力者(制度上國家主席 雖為林森,但林氏無權)之後,以及因九一八事變而成立滿州國後,始終都沒有與日本衝突的意 思。因此,當一九三五年(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日本的臺灣統治機關臺灣總督府,在臺 北舉辦日本帝國的「臺灣始政四十周年紀念會」時,國府派遣福建省主席陳儀為祝賀使節,陳儀 在祝賀大會席上的賀詞說:「臺灣人在日本帝國的統治下,過著幸福的生活」。這豈只是承認日 本的領有臺灣而已,甚至還讚頌其統治政策(6)呢!

蔣介石以消滅共產黨優先於抗日,直到一九三七年七月七 日,發生蘆 溝橋事件後,才開始進 行抗日戰爭,不得不將日本帝國轉為敵人,於翌年四月,才開始引用所謂「孫文的話」,以表示 解放臺灣的意向。但是從這個階段的蔣氏發言來看,其「取回臺灣」的意思也並不明確。其要旨 是,「如不將朝鮮和臺灣從日本帝國解放出來,恢復其獨立與自由的話,則中華民國就無和平可 言」,其內容是只要將朝鮮和臺灣從日本分離出來就足夠了(7)。

其後,戰況對蔣介石日益不利,國民政府最後終於逃到重 慶。另一方面,於一九四○年三 月,以汪精衛為首的另一個「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在南京成立。雖然抗日戰爭距離勝利還遙遠得 很,但是由於太平洋戰爭的爆發,蔣介石終於發現勝利在望了。

那麼,中國共產黨的情形又如何呢?

不但《毛澤東選集》沒有提及,甚至連一九四一年以前的任 何由中國 共產黨所編之中國共產黨 史中,都看不出中國共產黨主張將臺灣以「中國」領土而「取回」。一九三六年,在延安的中國 共產黨主席毛澤東,曾對史諾(Edgar Snow)言及中國共產黨「有支援朝鮮獨立的意思,而臺 灣也一樣」。此一發言,經過毛的校閱,記述在史諾的The Red star over China中(8)。毛澤東 在其一九三八年題名為《論新階段》的論文中,也將臺灣人列為「臺灣民族」。此後,在中國共產 黨文獻中,言及臺灣約有:一九三九年末,毛澤東及其同志,在延安共同著作而題名為《中國革 命與中國共產黨》的論文(9)。此論文也是將臺灣與朝鮮、緬甸等相提並論,只記載著這些自古以來 就是中國的屬國並且是領土的一部分,都被日本等帝國主義大國所強奪而已,根木沒有提及臺灣 要如何處理(10)。於一九二八年,以做為「日本共產黨臺灣民族支部」而結黨並接受中國共產黨指 導及援助的臺灣共產黨,由其綱領為「臺灣民族的獨立」、「臺灣共和國的建設(11)」一事來看, 可以說中國共產黨的臺灣政策,是朝著臺灣獨立的方向。這個政策至少到太平洋戰爭爆發之前並 無變化。這一點,可從戰爭爆發那年,「臺灣獨立先鋒社」在中國共產黨的支持下,於延安成立 (12)的事實中窺見一二。

但是,由於太平洋戰爭的爆發,中國共產黨的臺灣政策,出 現了變化,而且更由於開羅聲明 的發表,使得變化愈趨明顯(13)。由於該聲明中,表明了聯合國要將臺灣歸還中華民國,中國共產 黨才開始覺得臺灣是本國所應該取回的領土。

此時,美國也注意到臺灣,而且基於對日作戰上的需要,計 劃占領此 島。在美國軍部之下, 海軍擔任占領臺灣的任務,預定在臺灣建立軍政府。軍政府允許中國人以個人的資格參加,但不 允許以中國政府的資格參加,連個人參加的程度,也視在占領臺灣的過程中,中國方面所達成的 任務之程度而定(14)。這種政策究竟是美國站在長期國際政冶展望上的政策,或者是短期的目標, 抑或只是單純軍事作戰上的需要,無法斷定,但後者可能性較大。因為羅斯福總統並無占有臺灣 的意圖,一九四三年三月,他在華盛頓與英國外相艾登(Anthony Eden)會談時,曾提議戰後 將臺灣交給中華民國(15)。

羅斯福之所以考慮將臺灣交給中華民國,可能有很多原因, 其中的一 個是,他擔心國府會脫 離戰線而與日本單獨講和,為了阻止國府與日本講和,所以決定給予臺灣(16)。美國的意圖雖不曾 對外公布,但是從蔣介石之妻宋美齡,在美國組織強大的國府遊說團,不斷地與以羅斯福為首的 美國領袖們會談,羅斯福的這個意向,便傳給了國府。

一九四三年十一月,當國府被邀請參加開羅會議時,國民政 府主席蔣 介石(八月一日主席林 森去世,蔣氏於十月十一日繼任)命令國防最高委員會參事室、祕書廳、史迪威(Joseph W. Stilwell) 將軍(兼任聯軍中國戰區參謀長)等三方,作成會談要綱。其中觸及臺灣的,是由參 事室所作成的,要求將下列地區歸還中華民國:

  (1)旅順、大連兩地,其一切公有財產和設施,一併無償交與中國。   (2)南滿鐵路和中東鐵路,無償歸還中國。   (3)臺灣[島]和澎湖島兩地的一切公有財產和設施,一併無償交與中國(17)。  

國府主席蔣介石、英國首相邱吉爾、美國總統羅斯福,分別 於十一月二十一日及 二十二日,先後抵達開羅,到二十六日為止,舉行了一連串約三人會談和兩人會談。 以下來看臺灣究竟如何決定「歸還」中華民國的。

蔣介石在下午會晤二十二日抵達開羅的羅斯福,在討論時, 兩人在 「日本從中國 所奪取的土地應該歸還中國」一事上獲得共識。其後,中華民國代表團的王寵惠及 郭斌兩人,摘譯國府方面所準備提案中的「政治案」,經由Harry Hopkins交給羅斯 福。「政治案」共分為四大項目,在其第四項目的丁(3)項中,寫著「日本於九一八 事變後,自中國侵略的領土(包括旅順、大連的租借地),以及臺灣、澎湖必須歸 還中國」(18)。

第二天二十三日,在開羅會談中唯一有實質的三國高室會談 中並沒有討論到臺灣 問題,而在當天晚上舉行了第二次羅斯福、蔣介石會談。王寵惠與Hopkins也出席。 會後,羅斯福命Hopkins根據討論的內容起草聲明文(19)。

二十四日下午,Hopkins攜帶原案會晤王寵惠一同檢 討。結 果,在所作成的初稿 有關臺灣部分為「日本由中國攫取之土地,如滿州、臺灣及小竺原臺島等,當然應歸還中華 民國」。王寵惠將其譯成中文。國府方面在檢討時,發現所謂「小竺原」乃「澎湖」 之誤,即於第二天二十五日,三首腦紀念攝影後,向Hopkins提出質疑,他也承認 錯誤(20)。

二十六日下午,三國幕僚會議檢討初稿時,英國方面提出修 正案。建 議將有關 臺灣之處,修正為「日本攫取自中國的土地,如滿州、臺灣及澎湖臺島,日本當 然必須放棄」。國府方面的王寵惠,對此提出異議,美國方面的W. Averell Harriman大使,也表示贊同王寵惠而主張維持原案。討論的結果,英國提案被打消。 當時,草稿在羅斯福的宿舍中,提示給會談中的三國首腦,在對軍事部分加以修正, 並經過幕僚會議再三檢討之後,艾登才在三國首腦面前朗讀全文,於是 開羅會談後所要發表的聲明內容乃告確定(21)。該聲明於一九四三年十二月一日發 表,全文如下:

羅斯福總統、蔣委員長介石、邱吉爾首相,偕同各該國軍事 與外交顧問,已在北非 舉行會議完畢,特發表宣言如下:

三國軍事方面人員,關於今後對日作戰計畫,已獲得一致意 見。三大 盟國決以不鬆 弛之壓力,從海、陸、空各方面加諸殘暴之敵人,此項壓力,已經在增長之中。 我三大盟國此次進行戰爭之目的,在制止及懲罰日本之侵略,三國絕不為自己固利 ,亦無拓展疆土之意思。三國之宗旨,在剝奪日本自一九一四年第一次世界大戰開 始後,在太平洋上所奪得或占領之一切島嶼,及使日本在中國所竊取之領土, 如東北四省、臺灣、澎湖奉島等歸還中華民國。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貪慾所攫取之土地,亦務將日本驅逐出境。我 三大盟國稔知朝鮮人民所受之奴隸待遇,決定在相當時期使朝鮮自由獨立。基 於以上各項目的,三大盟國將繼續堅決進行其重大而長期之戰鬥,以獲得日本 無條件之投降(22)。

從二十一日到二十六日之間,在開羅所舉行的一連串會談 中,可看出 其主題 為對日作戰的展開,故說是美中兩國決定將臺灣歸還中華民國,也不算誇張。 此事雖有美國方面事先暗示,但對國府而言,能於首腦會談中得到確認,是極 大的收穫。事實上,以隨員之一而赴開羅的董顯光(當時為宣傳副部長)其後 ,在《蔣介石傳》中,曾慨然地說:「經由勝利而落入[國民]政府手中的意外 遺產就是臺灣(23)。」

國府約在該聲明發表半年之後,才開始設置臺灣對策機關, 一九四四年四 月十七日,於中央設計局內設置「臺灣調查委員會」。此機關的工作內容為起 草接收計畫、翻譯臺灣總督府法令、研究軍事、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習 慣、決定接收要員的人選、訓練行政及經濟幹部。簡言之,這就是處理取得臺 灣以後的機關,而「如何從日本取得臺灣?」則是其職務範圍之外(24)。這完 全得等待美軍解放臺灣。美國軍部內,有關臺灣的作戰上,有主張拿下臺灣而進攻廈門的海軍,與 主張襲擊菲律賓,不經臺灣而有直攻日本本土之陸軍的對立。開羅會談時,史迪威將軍於三國軍 事幕僚會談中,提出以一九四四年五月左右為目標而進攻臺灣之案,但英國方 面以此議為時過早,結果該案被擱置了。美國軍部內的對立,則因為麥克阿瑟 的堅持,採擇了攻下菲律賓,再攻向沖繩的陸軍提案。

蘇聯雖然沒有參加開羅會談,但是史達林對羅斯福肯定地表 示,儘管開羅 會談沒有拘束蘇聯,而蘇聯仍然完全同意該聲明的內容(十一月十八日(25)) 。然而,美蘇兩國卻在隔年一九四五年二月所舉行的雅爾達會談中,締造了抵 觸開羅聲明內容的密約(26)。

美軍的對日作戰進行順利,於一九四五年二月掌握菲律賓, 四月,避 開臺 灣而登陸沖繩。在歐洲戰線上,德國則於五月無條件投降,聯合國的主要敵人 只剩下日本一國了。七月,美英蘇三國首腦在波茲坦會合,協議對日作戰的計 畫,決定了促使日本投降的方針。並且於七月二十六日,由美國總統杜魯門 (Harry S. Truman)、中華民國主席蔣介石、大英帝國首相邱吉爾具名,發 表波茲坦宣言,催促日本投降(27)。該宣言第八項內容如下:

開羅宣言之條款,應子履行。且日本國之主權應局限於本 州、北海 道、九州、 四國,以及我們所決定之諸小島。當初在波茲坦宣言上署名的,只有三個國家而已,但是到了一九四五年八月八 日,蘇聯宣布對日作戰,且因外長V. M. Molotov在當天發表參加該宣言的聲明,於是乃成 為美、英、華、蘇之四國宣言。八月十四日,日本通知聯合國,願意接受波 茲坦宣言,便於第二天十五日,結束了第二次世界大戰。

九月二日,日方代表重光葵和梅津美治郎,於東京灣內的美 國軍艦密蘇里 號上,在投降文書上簽字,約定「誠實履行波茲坦宣言的條款」。於是,臺 灣應歸還中華民國的開羅聲明內容,由日本宣誓履行。

根據投降文書,日方「對於聯合國最高司令官,認為在實施 本投降上適當 而由其本身或其委任下所發出的所有公告、命令及指示, 一切官廳、陸軍和 海軍的職員,應遵守並施行之」。也就是說,日本方面承諾服從聯合國最高司 令官所發布之一切有關受降事務的命令。

聯合國最高司令官之所以有這種權限,乃是受到以受降國身 分在此署 名的 美、英、華、蘇等四同盟國(Allied Powers),和包括此四國在內的澳洲、 加拿大、法國、荷蘭、紐西蘭等九國,以及最高司法官麥克阿瑟所代表的聯合 國(United Nations)所承認的。也就是說,聯合國最高司令官受到分配占 領地區之權力,各國只在其分配的範圍內接受日本軍之投降,並且可以加 以占領。於是在同一日,聯合國最高司令官麥克阿瑟發出「一般命令第一號」 (九月二日),進行分配占領區域。其一例對蔣介石有以下的授權: 日本國在中國(滿州除外)、臺灣、及北緯十六度以北、法屬中南 半島之前任指揮官,以及一切的陸上、海上、航空及補助部隊,必 須向蔣介石統帥投降(28)。

八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政府將受降地區分為十四區,將有 關日 本軍投降的程序,以備忘錄通知「支那(中國)方面派遣軍總司令 官」岡村寧次大將,而接到「一般命令第一號」後,即立刻將臺灣 地區列為第十五區,並指定讓地區之受降主管為陳儀,日本軍投降 代表為安勝利吉(29)。

民國府接著於九月一日公布「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組織大 綱」,十 月五日,行政長官公署祕書長葛敬恩中將搭乘第一批美國軍機,飛 來臺灣設置「臺灣前進指揮所」。十月十七日,國府軍的第六十二 軍和第七十軍乘美軍艦進駐臺灣,二十四日,於上個月二十九日被 任命為臺灣行政長官的陳儀抵達臺灣。

十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公會堂(現在改稱中山堂),陳儀 行政 長官代表中華民國,接受日本代表臺灣總督兼第十方面軍司令官安 藤利吉大將的投降,將「行政長官第一號命令」交給安藤。其第二項如下:

遵照(聯合國)中國戰區最高統帥兼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 蔣(介石 )及何(應欽)總司令命令及何總司令致岡村寧次大將十宇各備忘錄 ,指定本官及本官所指定之部隊及行政人員, 接受臺灣、澎湖列島地區日本陸海空軍及其補助部隊之投降,並接收臺灣、 澎湖列島之領土、人民統治權、軍政設施及資產(30)。 同一天,陳儀長官經由廣播電臺,聲明從十月二十五日開始,「臺灣及澎 湖列島已正式重入中國版圖,所有一切土地、人民、政事皆已置於中華民 國國民政府主權之下(31)」。第二年的一九四六年一月十二日,中華民國 行政院發布訓令,謂臺灣人民從這一天,也就是回溯到十月二十五日起, 「恢復」「中華民國」國籍(32)。

經上述過程,中華民國在國內法上完成了臺灣的編入措施而 將臺灣視 為 其一個省。臺灣的地方行政區域,則只是將日本統治時代的「州」改稱為 「縣」而已(33)。至於,日本統治時代被編入臺灣之一部分,屬於高雄州 廳管轄下的新南(南沙)群島眾34),則被分離而編入廣東省。

【註 釋】 

(1)蔣聲明之全文,見蔣總統言論彙編編輯委員會編《蔣 總統言論彙編》全二四卷(二七冊),臺北,中央文物供應社,一九五六~五九年,一七卷,頁一五五所收「台臺灣省光復一週年紀念訓詞」,尤其見 一五六頁。

(2)一九三八年四月一日,中國國民黨臨時全國代表大會 中之蔣介石軍事委員會委員長演說的一部分,收錄於臺灣革命同盟會主編《臺灣問題言論集》第一集,頁一~二。此演說文不知何故,並沒有被收錄在 前揭的《蔣總統言論集》中。

(3)中國國民黨中央黨史史料編纂委員會編《國父全集》 全四集, 臺北,中央文物供應社,一九六一年,雖是孫文言論、著作之集大成,但卻找不到這樣的發言,無論是在收錄於該書第二冊之《中國同盟會本部宣言》 (頁五~ 六),或是《中國同盟會中部總會宣言》(肆四~五頁)中,均看不到關於臺灣的隻言片語。甚至於一九一二年九月一日,在北京以「五族共和的真 義」為題之演講 中,孫文雖然提到日本統治下之朝鮮的苦痛,但卻不曾言及有關臺灣。日本外務省調查部編《孫文全集》中卷,其二一二~二一三所收。

此外,根據國民黨幹部戴天仇(戴季陶)所說,孫文曾於一 九一四年 向他舉出對日本的三個最低限度的主張之一,就是「讓臺灣及高麗兩民族實施自治」。見一九二七年二月五日,在黃埔軍官學校戴之以「孫中山與臺 灣」為題之演 講。臺灣總督府警務局編《臺灣總督府警察沿革誌》第二編,中卷,一九三九年,頁一二八~一三一,尤其是一二九頁。

(4)中華民國開國五十年文獻編纂委員會刊行了一連串的 「革命文獻」,但其中,尤其是見《革命之倡導與發展》全八冊,臺北,中央文物供應社,一九六三年。

(5)前揭,戴之演講,參見註(3)。

(6)George H. Kerr, Formosa, Licensed Revolution and the Home Rule Movement 1895~1945(Honolulu:The Univ. of Hawaii Press, 1974), p.172.

(7)與註(2)相司。演講文的部分原文如下:「總理在 世的時 侯,早就看穿了日本這個野心,和中國所處的危險, 也為本黨定下一個革命對策,就是要「恢復高、台,鞏固中華」以垂於全黨同志。因為高麗原來是我們的屬國,臺灣是我們中國的領土,在地勢上說,都是我們中國 安危存亡所關的生命線,中國要講真正的國防,要 維護東亞永久的和平,斷不能讓高麗和臺灣在日本帝國主義者手中,中國幾千年來是東亞的領袖國家,保障東亞民族,樹立東亞和平是中國義不容辭的責任,為要達 成我們國民革命的使命,遏止野心國家擾亂東亞的企圖,必須針對著日本積極侵略的陰謀,以解放高麗、臺灣的人民作為我們的職志。這是總理生前常 對一般 同志所講的,總理的意思,以為我們必須使高、臺的同胞能夠恢復獨立自由,才能夠鞏固中華民國的國防,奠定東亞和平的基礎。」

(8) Edgar Snow, The Red Star over China(New York:Random House, 1938), p.88.宇佐美誠次郎譯《新版.中國の赤い星》,筑摩書房,一九七二年,頁七六。正確的說法如下:

「我們並不是想取回以前屬於中國殖民地的朝鮮。但是當我 們再確認中國之失陷領土的獨立時,如果朝鮮人 期望逃脫日本帝國主義的鐵鎖的話,則我們對於他們的獨立鬥爭,將給予熱烈的援助吧。關於臺灣,也是同樣。」

附帶提一下,這段文字,Snow並沒有將毛澤東的意思轉 述錯誤, 因為同在原書八四頁,譯書七二~七三 頁,明白記載者這是經過毛澤東校閱後才出版的。在毛澤東《關於日本帝國主義及國內問題》、《毛澤東論文集》上海,大眾出版社,一九三七年,當中也有同樣的 發言。中鳴嶺雄《「台灣共和國」は禁句か》文藝春秋 社《諸君》,一九七四年四月,頁一九八所引用。

(漢文譯版註)再看一九三七年上海大眾出版社印行的《毛 澤東論文集》所收的《論日本帝國主義及國內問題》一文,就是Edgar Snow與毛澤東當時的問答。毛澤東是這樣回答Snow的:

中國必須要收回華北的。但是,這並不包括以前中國殖民地 的高麗在內,反之,等到中國獲得完全恢復土 地的時候,高麗人民如果也要想脫離日本的獸慾壓迫之下,中國當然是要給予他們為獨立而鬥爭的熱烈援助的。對於臺灣,也是抱著同一的態度。」(一一○~一一 一頁)

(9)從一九三八年十月十二日到十四日之間,在中共黨擴 大六中會中以「論新階段」為題的報告中,毛澤東說 道:「為了讓日本之侵略戰爭失敗,必須中日二大民族之軍民大眾,以及朝鮮、臺灣等被壓迫民族聯合起 來,堅強地共同努力,建立共同的反侵略統一戰線。」

在當時,毛也將臺灣人看成「臺灣民族」,想將他們 編入打倒日本的戰線中。毛澤東《毛澤東救國言論集》,重慶,新華日報館,一九三九年,頁二一八~二一九。

(10)毛澤東思想研究會編《毛澤東集》全十卷,北望 社,一九七○~七二年,第七卷,頁一○五。 而且,毛澤東在列舉與中國國境接壤的諸國時,也列舉出「臺灣」,這表示他不將臺灣視為中國的領土。原文如左(同右,九八頁)。

「現在中國的國境……在東北、西北和西境的一部與社會主 義蘇維埃共和國聯盟接壤,並和臺灣鄰近,在東 方與日本鄰近和朝鮮接壤。」然而,一九五一年以後,由北京所出版的所謂現行《毛澤東選集》中,「並和臺灣鄰近」這一句,則被刪除。

(11)前揭《臺灣總督府警察沿革誌》第二篇中卷,頁五 八九~五九三。

請參照從臺灣共產黨與日中兩國的共產黨,甚至第三國際之 間的關係來討論臺灣共產黨之綱領的若林論文。 若林正丈(「臺灣革命」とコミンテルン--臺灣共產黨の結成と再組織をめぐって--),岩波書店《思想》 六一○號,一九七五年四月,頁一三一~一五二。

(12)劉學海《一年來陝北共黨之動態》一九四二年一 月,於愉林序文。劉為國府陝北一區的督政官。此外,獨立先鋒社的社員共有二十幾名;於一九四一年五月組成,參閱六八頁。

(13)在國共合作下的重慶,以溫和的表現擔任中國共產 黨代言人 角色的《新華月報》,於一九四二年四月五日的社 論中,以《論臺灣解放運動》為題,主張「解放臺灣同胞迎向祖國的懷抱」。然而,依據森山昭郎氏的看法, 這可能只是一篇迎合國民黨主張的社論而已,因為在開羅聲明之後數日,中國共產黨才表明將臺灣歸還中國 是妥當的見解。

Akio Moriyama, The Issue of Formosa and the Chinese Communist Party~Prcess of Attitude Change from "Independence of Formosa" t "Liberation of Frmsa," occasinal Paper of the Social Science Research Institute, International Christian University, Tokyo, August 1974, p.24; p.32; p.41; p.51此外,在前述七月五日的《新華月報》中,刊載有國民黨孫科的《解放已在目前了》,以及馮玉祥的(我們要趕緊收復臺灣)之署名文章。這些都被收錄於 臺灣革命同盟會(國民黨在重慶的組織)主編的《臺灣問題言論集》第一集。

(14)Joseph Ballentin,Formosa~A Problem of United States Foreign Policy (Washinton: Brookings Institution, 1952), p.55.

(15) 在國際法學會編《平和條約の綜合研究》全二冊上,有斐閣,第三頁認為並無此種商議;但是若參照美國國務卿Hull的回憶錄,就可知道這是錯誤的。 Cordell Hull, The Memoirs of Cordell Hull, 2 Vols. (New York: Macmillan Co.., 1948), Vol. II, pp.1595-1596.

(16) 例如,John F. Copper, "Taiwan's Legal Status and Its Political Future," Asian Profile, 4/3 (June 1976), p.190.

(17) 梁敬錞《開羅會議》,臺北,臺灣商務印書館,一九七三一年,頁五一~五三。

(18)同右,頁一一○~一一二。

(19)(20) 同右,頁一三九~一四○。領有國的變更,對該地住民來說,是一件驚天動地的大事,但是如果由任意作 領土變更的強國來作這個決定時,則證明這種大事如何極輕率地被處理掉。

(21) 同右,一四一~一一四。英國視臺灣的歸屬為未定,其政策的淵源可回溯到開羅會議。

(22)此譯文乃根據梁敬錞,前揭《開羅會議》,其頁一 四六~一四七。

(23)董顯光著,寺島正、奧野正已合譯《蔣介石》,日 本外政學會,一九五六年,頁三五九。

(24)莊嘉農《憤怒的臺灣》,香港,啟源書局,一九四 九年,頁 七六~七七。在此以前的一九四一年,國民黨雖曾一度在香港設置「臺灣直屬黨部籌備處」,但是有名無實,幾乎無所作為。例如,見執行委員之一的 丘念臺所著 《嶺海微飆》臺北,中華日報社,一九六二年,二二六,二四○頁。即使是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期,國府關於臺灣的內部情形,一無所知,使當時以 連絡官駐在重 慶的 Kerr氏大為驚訝。George H. Kerr, Formosa Betrayed (Boston: Houghton Miffilin, 1965), pp. I2-I8.

(25)前揭《開羅會議》一四九頁。

(26)參照第四章第一節,尤其是一三二~一三三頁。

(27)蔣介石雖列名為發表波茲坦宣言者之一,但他並沒 有被邀參 加波茲坦會談。從七月十七日至八月二日所舉行的此一會談,始終參加的,只有杜魯門和史達林,最初參加的邱吉爾,因其本國大選,於七月二十五日 返國。結果他 選舉失敗,勞工黨勝利而登上首相寶座的艾德禮(C. R. Attlee)於七月二十八日,赴波茲坦繼續會談。波茲坦宣言草案送交重慶的蔣介石,其允諾之電報,於二十六日送抵波茲坦。同一天晚上九點,宣言以美、 英、華三國之共同宣言名義發表,而於發表之後,才將該宣言複本送交蘇聯。宣言內容在當初是以蘇聯也參加的形式下作成的,然而在發表之前,杜魯 門卻將列有蘇 聯之條款去掉了。Charles Mee, Jr., Meeting at Posdam (New York: M. Evans & Co., 1975)大前正臣譯《ポツダム會談》,德間書店,一九七五年,頁一九七~二四○。

(28)《資料戰後二十年史》3法律(末川博編),日本 評論社,一九六六年,頁二五。

(29)張士丞《我國對臺澎之主權的法理依據》,頁四 一。

(30)(31)侯暢主編《臺灣省地方自治誌要》,臺 北,中華大典編印會,一九六六年,頁八七所收。

(32)住在臺灣的臺灣人被強制成為中華民國國民,但在 海外的臺 灣人,則依據一九四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公布的 「臺灣省人民恢復原有姓名辦法」,有選擇國籍的自由。根據該辦法,「在外臺僑……其不願恢復中國國籍者,得向【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駐外代表)為不恢 復國籍之聲明」(第三項)。「駐外使領館(或駐外代表),對於聲明不願恢復中國國籍之在外華僑,應予許可,並彙報【中華民國】內政部備案,暨 通知該僑住 國政府」(第四項)。同右,頁九二。

(33)一九四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省行政長官公署」改 稱為「省政府」,五○年八月,將地方行政區域分劃為十六縣。

(34)所謂新南群島,即是南沙摹島,現在中 華人民共和國、中華 民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菲律賓共和國等四國,正為該群島的領有權而爭論不休。參照黃昭堂(パラセル・スプラトレイ兩群島の歸屬問題)アジ ア評論社《ア ジア》,一九七四年五月號,頁一○○~一一○。除以上四國外,泰國、馬來西亞、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也主張其權利,但其根據都不清楚。


http://www.wufi.org.tw/nyc/ngc05.htm
第二節 冷戰下的台灣歸屬問題

取自
【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第二章 關於台灣地位的爭論
黃昭堂著/台灣獨立建國聯盟主席

一九四五年,中華民國將臺灣編入其本國領土時,各國都保持沈默。其原因可能如下:

(1)在開羅聲明中,已預定將臺灣歸還中華民國為戰後處理的方式,因而沒有再提出異議的必 要。

(2)如果其他國家有領有臺灣的根據,或者有此意圖,則另當別論,否則反對也無意義。

(3)對臺灣的歸屬問題漠不關心。

然而,事實上,對中華民國統治臺灣,最先懷有危懼的,沒有別人,就是國民政府本身。因 為此事與今日一般人的「常識」,有相當的距離,所以有特別記錄的必要。

隨著日本戰敗而來接收臺灣的,雖是與大多數臺灣人民同種族的漢族人的中華民國,但是這 個種族上的「祖國」,對於臺灣人而言,與政治上的所謂「祖國」相距甚遠。到底中國人與臺灣 人是不是同一種族這個疑問,不經半年就再度被提出。對國府統治的不滿和厭惡一直在醞釀著。 一年後的一九四七年二月,終於爆發了「二.二八事件」的大規模暴亂。這個暴亂雖於三月被鎮 壓,但在其初期,臺灣人於一個星期內,幾乎掌握了整個臺灣。對於臺灣人的暴亂,國府施以嚴 厲的鎮壓,在其過程中,很多臺灣人被殘殺(1)。 這個事件動搖了國府對統治臺灣的信心。中華 民國國民政府主席蔣介石,於這年的十一月十五日,在與美國駐華大使J. Leiton Stuart會談時 ,坦承「在某一期間,將特別把重點放在經濟的復興上,並且衷心贊成以任何形式,由美華兩國 共同管理臺灣省」(2)。

國府主席蔣介石所說出美華兩國共同管理臺灣的具體內容,究竟是什麼,並不清楚。但是, 將臺灣編入本國領土的中華民國政府,雖然是一時的,卻很明顯地想放棄對臺灣排他性的統治。 國府雖然對統治臺灣深感吃力,但是使國府主席蔣介石淪落到那種心境的另一原因乃是因為當時 的臺灣對於中華民國所統治的廣大領域而言,是微不足道的。

然而,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十二月七日,中華民國將「首都」遷移 到臺北,其所統治的區域,除去臺灣以外,只剩下大陸沿岸的幾個小島而已。在這種情況下,臺 灣的歸屬問題,對中華民國的存亡而言,就具有極為重大的意義了。

也就是說,只要臺灣屬於中華民國,則往臺北「遷都」,只是在本國領土內的移動而已。而 且,儘管中華民國所統治的區域,從整個中國大陸淪落到僅限於臺灣等島嶼,但尚仍能維持在本 國領土內設置首都的形式。同時,也可以維持著包括中國大陸在內的所謂「在中華民國國內,內 戰仍在繼續中」之藉口,並且又可主張國府才是「中國」的唯一正統政府,而獲得反共諸國的支 持。事實上,所謂「國府才是中國的唯一正統政府,而存在於臺灣」的主張,其後,與強欲排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入聯合國的美國利益相吻合,而被美國所充分利用。因此,國府以正統政府自 居,而為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抗所需要的龐大軍事、經濟援助,皆由美國提供。 那麼,將國府趕出中國大陸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其立場又是如何呢?

向來末考量到領有臺灣,反而會支持臺灣獨立的中國共產黨,以開羅聲明的發表做為轉機, 變成堅持臺灣為中國之領土,這已在前節述及。但是,對於從日本帝國手中「解放」出來的臺灣 ,究竟要如何處理?則無定論。從主張排除中央集權而建立諸民族平等之聯邦的中國共產黨理論 (3)來說,也許可以說有使臺灣成為聯邦的一員而給予高度自治的意向。這一點,也可由第二次 世界大戰後不久的《解放日報》一篇社論中窺見一二(4)了。

然而,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成立,它不再主張臺灣的高度自治,而追隨中國共產黨,將黨 綱從獨立變為高度自治的臺灣共產黨最高幹部謝雪紅,即以「地方民族主義者」的罪名被整肅(5)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臺灣為中國的領土」及「解放臺灣」,便成為中國共產黨一成不 變的口號(6)。

中國共產黨臺灣政策的這種變化,似有以下的原因:

(1)在抗日戰爭當中,根本沒有想到會從日本帝國手中取得臺灣。臺灣的獨立,雖然也不是切 合實際的,但是如果能夠實現的話,總比臺灣是日本的領土更為有利。

(2)由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的爆發,對日本的最後勝利成為一種可能,而臺灣成為中國領土的可 能性增強;臺灣的獨立,對中國而言,就成為領土的喪失。因此,也就不再主張臺灣獨立。在戰 後,因為要打倒國府政權,共產黨就積極贊成可削弱國府力量的「臺灣的高度自治」。這有助於 強化臺灣人對國府的鬥爭,也有利於促進臺灣人對共產黨的好感。

(3)到了國府的權力在大陸完全消滅以後,「臺灣的高度自治」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離心作 用。因此,不但不允許助長之,反而要加以阻止不可(7)。

再說,在東西兩陣營冷戰劇烈的時候,見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的美國,雖已不再繼續給國 府以軍事援助,但仍無法果斷承認中共,乃採取所謂「等待塵埃落定」的政策。此時美國國內, 對中國政策的議論紛紜,尤其關於應否支持國府,輿論完全分裂,變成一種國內問題了。結果, 以朝鮮戰爭的爆發為契機,美國再度開始給國府以軍事援助,並且決定防衛臺灣。對於這種美國 內政外交上複雜糾纏所產生的各種問題,另再詳述(8)。總而言之,此時期的美國對國府政策似乎 未必就是它的臺灣政策。因為牡魯門民主黨政府雖已放棄支持國府,但對於是否要將臺灣交給中 華人民共和國統治這一點,仍遲疑不決。例如,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成立前的四月左右,美國 就與英國商討,研究避免使臺灣落人中國共產黨統治的方策(9)。依蔣介石的說法,在這年中,美 英兩國唯恐臺灣陷落,企圖要求國府將臺灣委任給美國管理(10)。又根據中華民國駐日代表團的 報告,在東京的聯軍總司令部也有將臺灣置於聯軍或聯合國管理的計畫(11)。根據後來國務院的 發表,雖然有要經由駐日聯軍總司令部、聯合國,或是公民投票,在臺灣成立一個不屬於中國人 政權的提案,但這個提案最後被打消(12)。以國務院的立場,是反對經由臺灣人公民投票來決定 臺灣是否繼續成為中國一省,或交付託管,或成為獨立國家的。因為國務院擔心被中華人民共和 國誤會美國想使臺灣脫離中國(13)。

到了十二月下旬,美國政府放棄臺灣的方針確立了。這是先以內部文件的方式來表示。 十二 月二十三日,在送交駐外使館以及軍方關係者的「臺灣政策參考資料」(Policy lnformation Paper --Formosa)中,與臺灣的法律地位有關的,有以下諸項:

(1)臺灣在政治上、地理上、戰略上、歷史上為中國的一部分。在技術上,臺灣的地位雖然必 須依對日和平解決的決定,但是開羅宣言、波茲坦宣言與日本的投降文書,都主張將臺灣歸還中 國,而且戰後美國也幫助中國接收臺灣(IIC項)。

(2)應該避開所謂臺灣的最終地位必須等待對日和約之決定的聲明(14)。

此時,美國之臺灣政策似乎已到了最後的決定,於兩個星期後的一九五○年一月五日,杜魯 門總統發表所謂的「臺灣不干涉聲明」:

…在開羅宣言中,美國總統、英國首相及中國主席已表示,日本應將「台灣」這種盜自中 國的領域歸還中華民國。美國是聲明實行開羅宣言的一九四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波茲坦宣言的 簽署國。此宣言的條款,在日本投降之際,已得到日本的承諾。 臺灣已依循這些宣言,向蔣介石大元帥投降,而且美國及其他同盟國,對於過去四年間,中 國在該島上的權力行使都已加以承認。

美國並無奪取臺灣或其他中國領域的意圖。目前,美國既不想在臺灣取得特權,而且也無設 置基地的意圖。此外,也不打算使用軍隊來干涉現狀(15)。

在此聲明之中,雖然使用了「中國」和「中華民國」兩個國名,但是從字面上來看,它是指 同一個國家。而且,此聲明雖沒有明示臺灣「歸屬中國」,但卻可以說,它間接地承認「臺灣為 中國的領土」,而美國是否會採取與國府政策不同的臺灣政策這種推測也因而立即煙消雲散。美 國決定將臺灣與國府置於同一線上,任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進攻臺灣。

但是,由於朝鮮戰爭的爆發,這種政策立刻完全轉變。在戰爭爆發兩天後的六月二十七日, 杜魯門總統作了以下之聲明:

在朝鮮,政府軍受到北朝鮮之侵略性的武力攻擊。…在此狀況下,共產軍隊之占領台灣, 會對太平洋地區的安全,以及在該地區作合法且必要活動的美軍構成直接的威脅。因此,我 命令第七艦隊阻止對臺灣的任何攻擊。…臺灣將來地位,則等待太平洋恢復安全及與日本 之和平解決,或者是聯合國考慮後再作決定(16)。

此一聲明,很明顯地也阻止了國府的反攻大陸,因為它圖謀臺灣「中立化」,故也稱為「臺 灣中立化聲明」。

如此,美國在總統之名義下,聲明臺灣的歸屬未定,並且指示了其解決的方法。美國在爾後 二十餘年,一直堅持「臺灣的法律地位末定論」,並於一九七二年二月,尼克森(Richard M. Nixon)訪問中國發表「美中共同聲明」之後,也未見此見解的決定性變化(17)。

繼朝鮮戰爭的爆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該年年底出兵朝鮮,而與作為聯合國軍隊在朝鮮作戰 的美軍直接交鋒,造成了中美間的敵對關係。由於美國的推動,聯合國大會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蓋 上了「侵略者」的烙印(一九五一年二月一日),使中華人民共和國通往聯合國之路緊緊地封鎖 著。

在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中,「中華民國」(Republic of China)占有常任理事國的席位。這 個席位到底應由新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所占有,或者應出已從中國大陸被趕出來的國府繼續 占有在聯合國引起激烈的辯論。此際,如有自稱「中華民國的正統政府」之政權存在的話,對於 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來說,是很方便的。於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軍事上對峙的國府, 對反共陣營來說,不只在軍事上,在聯合國這個國際政冶舞臺上,也變成有很大利用價值的存 在。

由於「臺灣的法律地位末定論」是冷戰的產物,所以也遭受到對方基於同樣冷戰理論的反 擊。與西方陣營相對的東方陣營,將此視為「美帝國主義侵略臺灣的具體表現」「露骨地表現出 對中國,也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神聖領土臺灣的野心」。

無論如何,美國以朝鮮戰爭為契機,確立了「臺灣的法律地位末定論」,但是將這一見解, 在國際上加以擴展,並使其取得法律根據的,就是舊金山和平條約。

在對日和平會議召開之前,美英兩國各自作成獨自的條約方案,一九五一年六月,則以此為 基準,協同起草條約本文,而於七月上半至八月中旬之間,讓同盟諸國傳閱。

此一美英條約案的第二條,雖是關於日本舊有領土之規定,但也僅止於日本放棄對舊有領土 的權利、權原,以及請求權而已,而有關這些領土的新領有國則並沒有加以規定。他們不得不這 樣做,美國和平會議代表杜勒斯(John Foster DUlles)雖然解釋說是因為關於領土處分,無法 獲得共識(18),其實主要是因為美國不願讓中蘇兩大共產國家,因此條約而獲取領土(19)。

南斯拉夫及不滿條約案內容的印度、緬甸等,拒絕出席和平會議,而且,誰應代表「中國」 仍有爭議,所以中華民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兩方,都沒有被邀請參加會議。結果,出席和平 會議的,只有聯合國方面約五十一個國家和戰敗國日本,合計共五十二個國家(20)。

聯合國之中,由於蘇聯、捷克、波蘭等三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被邀請,以及對條約內 容不滿等等為理由而不在該條約上簽署,所以署名的國家只有四十八個國家(21)。

關於臺灣,該條約只規定「日本國放棄對臺灣與澎湖諸島之一切權利、權原,以及請求權」 (第二條b項)而已,並沒有規定「臺灣的歸屬為未定」,或是將來要用何種方法來決定等等。 它沒有明確規定臺灣的主權移讓給何國也是事實,臺灣歸屬末定理論因而展開。

但是,蘇聯早在舊金山和平會議以前,就對美國的「對日和平七原則」中所提示的臺灣歸屬 未定的構想持反對態度。因為此構想是為了阻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取得臺灣,就蘇聯而言,與其說 是不得不替中華人民共和國、也就是自己陣營的權益代辨,倒不如說是為了蘇聯本身的利益。因 為根據美國的「七原則」,日本承諾接受英國、蘇聯、中國,以及美國將來關於臺灣、南庫頁 島、千島列島的地位所做的決定,而若在條約生效一年以內沒有做成決定時則交由聯合國大會決 定(三c項)(22)。如此蘇聯對南庫頁島、千島列島的領土權,便與中國對臺灣的領土權,被放置 在一起了。

以蘇聯的立場來看,履行開羅、波茲坦兩「宣言」及雅爾達協定等在戰時所做承諾,會給本 國帶來領土上的利益,而既然屬於自己陣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利益與本國的利益完全一致,則 蘇聯當然要堅持戰時中的承諾。在冷戰正熾的當時,也就是共產主義諸國,以團結一致為自豪的 時代,居於共產主義圈領導地位之蘇聯的立場,這些國家當然毫無例外的追隨了。

如此,臺灣的歸屬問題,與其說是根據處理的妥當性本身,不如說是隨著列國各自的利害關 係而變動。

再說,美國的「臺灣歸屬末定論」,目的在於阻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取得臺灣,兩另一方面, 保存國府,則是為了阻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為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然而,如果臺灣的 歸屬未定的話,那麼,臺灣就無法說是中華民國的領土,美國對聯合國政策上所需要的中華民國 政府之存在,就會受到威脅。此即美國進退維谷之處。為了脫離這種困境,在一九五四年美華共 同防衛條約之字句上,下了一番非凡的功夫。該條約第六條規定:「就中華民國而言,『領土』 及『領域』,就是臺灣及澎湖諸島」。

如此,美國的態度是一方面給予中華民國所必要的領土基盤(23),另一方面,卻又繼續以 「臺灣之法律地位未定」,來對付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領土要求。美國可說是以「語言魔術」研磨 成的「兩刃之劍」,來處理臺灣問題的。

從一九四九年以後,據有中國大陸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以臺灣為主要統治區域的中華民國一 直競存著,兩者都站在所謂「中國只有一個」之立場,相互聲稱自己為「中國的正統政府」而不 相讓。此一爭執在聯合國裏,直至一九七一年為止,共持續了二十二年,即眾所周知的「中國代 表權問題」。此問題本來與臺灣的歸屬問題,並無直接的關係。只是,部分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 政府代表權的國家否認所謂「中華民國」這個國家的存在,以為蔣政權所據有的臺灣,本來就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但被美國所占領,蔣政權不過是其傀儡而已。另一方面,部分支持中華 民國政府代表權的國家則堅持「中國政府」的合法性,並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無意遵守聯合國憲 章,以及被聯合國裁定為侵略者等等的事實。但他們眼看形勢漸趨不利,乃以臺灣未曾受過中華 人民共和國統治的事實來說明將臺灣一千數百萬的住民,從聯合國排除的不正當性(24)。

如此,不只是臺灣的歸屬問題,連「臺灣住民的意思及其將來」,都被利用來做為辯論中國 代表權問題的籌碼。

【註釋】

(1)「二.二八事件」是要理解臺灣現狀所必須知道的大事件。關於此事件的意義,雖有各種評 價,但做為了解事件經緯的資料,請參照以下文獻:
做為局外者之觀察,有George H. Kerr的 Formosa Betrayed,也有漢譯本出版(陳榮成主譯 《被出賣的臺灣》東京,玉山學舍,一九七二年)。除此之外,《中國白書》也很詳細。U.S. State Department,United State Relations with China, with Special Reference to the Period 1944-1949(Washington: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1949), pp.926~928。 做為中華民國政府的見解,有勁雨《臺灣事變的真相》,上海,建設書店,一九四七年。唯 所謂 「勁雨」者, 乃是虛構的人物,此書被認為是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調查室所編輯的。 從中國共產黨的立場所寫的,有莊嘉農《憤怒的臺灣》。
做為臺灣人的觀點,有東京.臺灣青年社《臺灣青年》第六號(一九六一年二月)、第十五號 (一九六二年二月,兩者皆為「二.二八」特集號。此外,還有楊逸舟《臺灣と蔣介石-- 二.二八民變を中心に》,三一書房,一九七○年。

(2)U.S. State Department,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1947, Vol. VII, The Far East: China (Washington: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1972), p.470, The Ambassador in China(Stuart) to The Secretary of State。黃昭堂編譯《臺灣情勢報告書》,東京,臺灣 現代史研究會,一九七三年,頁五○。

(3) 毛澤東《論聯合政府》,毛澤東文獻資料研究會編《毛澤東集》第尢卷,頁二二○。

(4)《解放日報》一九四七年三月八日社論《臺灣自治運動》。

(5) 關於此問題,詹化民《謝雪紅的悲劇與臺灣人的教訓》,東京.臺灣學生聯誼會《臺生報》 一○○~一○三號連載,一九七四年四-七月。

(6)「說起話來,大言不慚,但一但權力在手,行動卻大反其道」。這是中國共產黨主席毛澤東, 指責權力在手 者之背信行為的話,然而,該黨之臺灣政策,也許才真正值得加以如此責難 (引用文乃引自衛藤瀋吉編《大國におもねらず小國も侮らず》自由社,一九三七年, 頁二五)。

(7) 中國共產黨之臺灣政策的變化,會被由各種觀點來解釋,雖然有待今後研究的地方很多,但 是森山昭郎氏之前揭論文(前節註(13))極富啟示性。

(8) 黃有仁(昭堂)アメリカの臺灣「中立化」政策決定過程),《臺灣青年》六二~六四號連載, 一九六六年一月~二月。

(9) 參照戴天昭《台灣國際政治史研究》,頁三五六~三五八。

(10) 蔣介石對蔣經國所說的話。蔣經國《負重致遠》臺北,幼獅出版社,一九六七年,頁一九七 。此處所引用的話,乃是收錄於該書中,經國之四九年六月十八日之日記部分。

(11) 同右,頁一九八,六月二十日之日記。

(12)(13)《中央日報》一九五○年二月十一日,第一版。USIS華盛頓九日電。這是對康乃狄克州 所選出的下院議員洛吉(John David Lodge)之質問所做的回答,由國務院所發表的。

(14)U.S.State Department, Public Affairs Area--Policy Advisory Staff, Policy Information paper--Formosa, in The China Lobby in American Politics, Ross Y. Koen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 1960), pp.253~256.

(15)"Text of Statement on Taiwan, "The New York Times, City Edition, Jan. 6, 1950, p.3.

(16)"Statement on Korea," Ibid., June 28, 1950, p.1.

(17) 關於此問題,參照本書頁二三一~二三二。

(18) 日本外務省《サン・フランシスコ會議議事錄》一九五一年,頁六四。

(19) 根據和平會議當時,擔任日本外務省條約局長西村民所言,在美英條約案之前,由英國所 獨自起草的條約案前文,曾將中國與聯合國國家並列,且在第二十三條中可清楚地看出, 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做為條約簽署國的想法,而第四條則規定臺灣歸屬中國。西村熊雄 《サンフランシスコ平和條約》,日本外交史27,鹿 島研究所出版會,一九七一年, 一二二頁。

(20) 關於這些被邀請國的問題,參照本書一五五頁以下。

(21) 參照本書一五七~一五八頁。

(22) 西村,前揭書,頁六七。

(23) 於批准美中共同防禦條約之際,上院外交委員會雖然表明了並不因該條約而給臺灣之法律 地位帶來變化,但中華民國方面則堅決主張,美國依據該條約承認了中華民國的領有權。 關於此問題,參照本書第二編第四章第一節。

(24) 參照木書頁二○八註(3)。


http://www.wufi.org.tw/nyc/ngc06.htm
第三節 兩個「中國」政府的主張

取自 【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第二章 關於台灣地位的爭論 黃昭堂著/台灣獨立建國聯盟主席

由美國所提起的「臺灣法律地位末定論」本來目的乃是為了阻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取得臺灣,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此拒絕接受,自建國以來一貫反對此「末定論」 (1)。

「末定論」的理論歸結也會否定中華民國的領有臺灣,國府對此當然也是反對的(2)。

在雙方都反對的理由當中,有所謂「中國人保衛中國領土」的民族主義的感情存在。他們都認識到「末定論」含有聯合國託管臺灣,也有可能被臺灣人用來實現獨立 的危險存在(3)。根據中 華人民共和國的主張,除此之外,更加上「美帝對臺灣領土的野心」。但是,儘管雙方都反對 「末定論」,不過,一旦雙方所假想的危險事態成為現實時,以國府所受到的傷害最大。因為, 縱然不能領有臺灣,中華人民共和國仍能毫無阻礙地繼續存在下去,但是在國府方面,則從那一 瞬間開始即失去所據立的領土基盤,而只有滅亡一途了。從這個觀點來看,則「末定論」就成了 決定國府存亡的銳利凶器。因此,無論如何,國府非反對「末定論」不可。然而,國府卻在其強 硬的對外聲明的反面,曾經默認過「末定論」(4)。因為「末定論」也會給國府帶來利益的(5)。

第一,「末定論」對中華民國而言,是阻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武力攻擊的手段。「末定論」並 非全面否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法取得臺灣的可能性,只不過是否定該國的所謂當然權利而已,然 而一旦該國對臺灣使用武力時,則反對該國領有臺灣的國家,軌可以用「末定論」來與之對抗。 換言之,據此可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使用武力,判定為「侵略」。這一點從國府方面來看,是個 無形的屏障,尤其其防衛力量相對地衰弱時,這是很方便的防衛手段。

第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情形一樣,「末定論」也不是全面否定中華民國合法領有臺灣的 可能性。而且,中華民國在現實上正統治著臺灣,如果其政冶的掌握度高的話,則「末定論」並 不構成太大的威脅。

中華民國政府決策部門,在其對「未定論」所表現的強烈反感及對外的強硬聲明的反面,對 於美國的「末定論」之所以又呈現柔軟的反應,很可能就是因為判斷出它具備有利的一面。所謂 臺灣歸屬未定的杜魯門總統「臺灣中立聲明」,在其後,便以備忘錄之形式由美國送達國府,兩 國府在第二天的二十八日,即以外交部長葉公超之名義發表聲明。關於臺灣的領土問題,大體上 表明了國府的立場,但卻仍可視為接受了「中立化聲明」的觀點(6)。

有關舊金山和平條約也是一樣。當初美國預定邀請國府參加對日和平會議,並且向國府傳達 了美國將在對日和平條約中,使臺灣的歸屬依然末定之方針。杜魯門總統也在「臺灣中立化聲 明」中表示,對日和平解決乃是決定臺灣歸屬的機會之一,儘管機會來了,但國府卻與美國所提 示之「使臺灣之歸屬依然未定」的方針密切配合(7)。雖說自己的存續大大地依賴著美國之支持及 援助,不敢任意推拒美國的意見,然而,國府也有前面所述的利益盤算。只是,對國府而言,既 站在代表「一個中國」的原則上,而且又因臺灣是其唯一的統治區域,因此,國府有時不得不主 張「中國」對臺灣的主權。在那種情形下,國府在現實上統治著臺灣,而且以「中華民國」的國 名與一部分的國家保持著邦交,訂立各種國際協議,而隨著時日的經過,在主張對臺灣的領有權 上所能掌握的根據,也將如後述一般地增加。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民國,由於都是站在「一個中國論」上,因此在雙方所列舉的根據中 ,類似之點相當多。在他們的政府以及黨機關所做的聲明當中,從國際法的角度上被認為最詳細 者,乃國民黨第四組組長陳裕清的論文。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美國國務院在發表尼克森總 統訪問中國之前,再度表明了所謂「臺灣歸屬未定」的見解(8),而陳裕清的論文即對其反駁。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張也不出其範圍,故在此介紹該論文。

  從法理而 論,國際的條約固然不能廢棄,但國際公法家承認,在國際戰爭中,侵略者強迫簽 訂的條約,則屬例外。英國國際法權威奧本海曾謂:「侵略者脅迫之下簽訂的條約,不應具有法 律的效力。」馬關條約則係清政府在日本脅迫之下簽訂,中國自有充分的理由,片面予以廢棄, 何況中日和約第四條規定日本同意民國三十年以前,中日間所訂一切條約之無效。所以臺灣之歸 還我國,不僅是國際法上所稱之Postiminium,且有當事國的承認與同意。羅斯福總統在其民國 三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的廣播演說中,亦謂將臺淺歸還中國,乃是根據最簡單的基本原則,這 就是將被搶奪的財產,物歸原主。因此,中美共同安全條約第六條明白規定:「所有領土等辭, 就中華民國而言,應指臺灣與澎湖。」如果台澎的法律地位未定,美國何以早即確認其為中華民 國的領土?

  在事實方面。臺灣重歸祖國的懷抱,我政府在臺澎並非單純管轄,而係行使主權已達二十六 年,根據國際上使用時效(The principle of prescription)的原則,臺灣之為我國領土,亦無 可疑,在過去二十年中,我政府在臺灣長期行使主權,舉行各項重要選舉,未受任何外力或內在 因素的阻撓,所以台灣現在的法律地位,不應發生任何問題,美國學者摩愛路,則以「使用時效」 原則,確認臺灣之為我國領土的合法性。國際法學者奧可尼爾,則以為單憑「占領原則」,臺灣 自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則為中國的領土,故其目前之為中華民國一省的法律地位,事 實與法理,皆所當然(9)。

將上述聲明中的「中華民國」改換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並且於中華民國人民共和國成立 後,將在臺灣的中華民國所採取的各種對外措施除去的話,則上述可照樣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主張。蓋所謂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於一九四九年十月消滅,而在臺灣的蔣介石反人民集團,只不過 是美帝國主義的傀儡,該集團和諸外國間的條約是無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此不予承認。因為 這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立場(10)。

除了以上由政府和黨機關所做的對外聲明外,兩國的國際法學者,也經由各種論著,主張中 國對臺灣的領有權(11)。這些論著都具有補充其政府之主張的性質,將這些論著合併起來,可做 成以下的分類:

一、共產黨與國民黨政府都接受的主張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中華民國政府所共同的主 張,以及兩政府都接受的主張如下:

(1)在歷史上,臺灣是中國的領土。

最初占有臺灣的國家是中國,從三世紀的「三國時代」起,中國就開始經營臺灣。惰代以後 ,經營更趨積極,經過唐、宋,到了南宋時代,就在澎湖駐屯軍民。而且,從在臺灣島上發現宋 代古錢一事,便可推知臺灣至少在宋代時,就已經入中國版圖了。到了元代,便在臺灣設置官署 ,而明代則更加擴張。其後,雖然荷蘭與西班牙曾一時占領臺灣,但仍然被中國人的英雄,鄭成 功所驅逐,使臺灣再度回到中國懷抱。經過清朝長達兩世紀餘的統治,臺灣雖被日本帝國所奪, 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中國又再度光復了臺灣(12)。

(2)臺灣住民為中國人。

臺灣住民幾乎都是與住在中國大陸的漢族同一民族。雖有極少數的高山族,但他們從很久以 前就是中國大家族的一員,中國是他們的父母之國。臺灣根本沒有民族自決的問題存在,亦不存 在領土爭執(13)。

(3)馬關條約(日清談和條約)無效。

第一、該條約是在日本帝國的脅迫下所締結的,根據國際法,經由脅迫所締結的條約是無效 的(14)。

第二、一九三七年,隨著中日戰爭的爆發,依據國際法,兩國間的條約即為無效(15)。

第三、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九日,中國對日宣戰,在此公告中,向內外聲明廢棄所有中日間的 條約。由於日本的領有臺灣,乃是依據馬關條約,故從此公告宣布之日起,日本就失去了統治臺 灣的根據。抗日戰爭中,臺灣在事實上處於日本的占領之下。但是,從宣戰之日起,在法理上, 中國恢復了對臺灣的主權(16)。

(4)開羅宣言規定將臺灣歸還中國。

開羅宣言至少約束著中、美、英三個國家。戰後,中國欲收復有關臺灣的法權時,美英兩國 非但沒有權利反對,而且還有促進的義務(17)。

(5)即使在波茲坦宣言中,亦強調開羅宣言的履行,也就是說,要將臺灣歸還中國。

由於開羅、波茲坦兩宣言,都是由一國的總統、首相等代表國家最高行政當局所做的國際協 定,因此,與條約有著相同的效力,可以約束各關係國。一九四五年八月,蘇聯也加入波茲坦宣 言,故而從那時起,開羅宣言亦對蘇聯具有約束力(18)。

(6)日本也在投降文書中,誓言履行開羅宣言。

波茲坦宣言規定要履行開羅宣言,對此波茲坦宣言,日本帝國之全權委員「奉日本國天皇、 日本國政府及日本帝國大本營之命且代為承諾之」。毫無疑問的,這個日本所承諾的「投降文 書」,就是國際條約(19)。而且美國方面,依照以往的慣例,將投降文書和其他條約同樣地收錄 於《美國一般法規集》(United States Statutes at Large)中。從這一點來看,也可知道投降文 書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日本有將臺灣歸還中國的義務,而且美、英、蘇對於此事,也必須支 持中國。

(7)當時的中國政府,在戰後接收臺灣,視之為中國的一省。

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國政府接收臺灣,在臺灣實施各種基於諸多主權的行為:(A)一 九四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當時的中央政府任命陳儀為「臺灣省行政長官」,他於十月赴任,施行 臺灣的政務;(B)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制定「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組織條例」,並公布之。該條例 第一條規定「行政長官公署屬於行政院,基於法令,司臺灣全省政務」;(C)臺灣成為中國的一 省,而且「省行政長官公署」於一九四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撤消,和其他各省一樣設置「省政 府」;(D)臺灣住民恢復中國國籍。

如此,中國不但在事實上,也在法律上恢復了對臺灣的主權(21)。在此時的諸措施中,日本 完成放棄領土的手續,也就是實際撤退,並且表明放棄主權之意。另一方面,中國實際占有臺灣 ,並在此設置了行政機關(22)。

(8)聯合國對中國之領有臺灣措施並無異議。

關於這一點,連美國的杜魯門總統也在一九五○年一月五日的聲明中,予以承認(23)。

二、僅國民黨政權接受的主張

以下諸點為僅中華民國方面所主張的理論根據:

(1)臺灣人行使做為中國人的權利義務。

在中華民國,「國民大會」、「監察院」、「立法院」乃相當於外國國會的最高民意代表機 關。臺灣的人民,在一九四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選出「國民代表」十七名;一九四八年一月十 日,選出「監察委員」五名;三十日,選出「立法委員」八名,他們代表臺灣的人民參加中華民 國的國政。換言之,那就是中華民國對臺灣的行使主權(24)。

(2)根據舊金山和平條約,臺灣之歸屬中華民國明確化。

中華民國並不是舊金山和平條約的簽署國。到一九五一年為止,雖然不能看成日本享有對臺 灣的主權,即使假定有,也由於日本在該條約第二條中放棄對臺灣的主權,而使中華民國之獲得 臺灣更為明確。因為,在這個時候,統治著臺灣的是中華民國政府,而和平條約中只規定日本放 棄臺灣,並無規定對哪一國放棄,故應可解釋為對中華民國放棄(25)。

若是不這樣解釋的話,則就無法說明大韓民國的狀況。和對臺灣的情形一樣,日本也在舊金 山和平條約中放棄對朝鮮的主權。然而,韓國卻早在數年前就獨立了,而且美、英等國也給予承 認。

換言之,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條的規定,只不過是對中華民國在一九四五年十月,實際恢 復對臺灣的主權之事實,以及韓國於一九四八年八月獨立的事實,做法律上的追認而已(26)。

(3)從日華和平條約的規定下,也可看出臺灣之歸屬中華民國是明確的。

該條約在第四條中規定,承認於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中國與日本之間所締結的一切 條約、協約,以及協定,皆因戰爭之結果而成為無效。

由此規定也可知道,從中國在對日宣戰公告中廢棄中日間之條約的時刻起,這些條約已為無 效,而日華條約的規定,即是對此加以再確認。

此外,與舊金山和平條約一樣,日華和平條約第二條只規定放棄臺灣,其意義如前項所述。

而且,日華和平條約當事國的中華民國,就是現今統治著臺灣的國家,而再從一八九五年以 前,臺灣是中國領土的事實來看,日本的放棄臺灣,很明顯的是以移轉領土給中華民國為前提的 (27)。

而且,戰敗國的領土處理,並不一定有等待明確表示的必要。這種領土處理,有詳細加以規 定者,也有簡略者,有明示的,亦有間接表示的。但無論是何種情形,均同樣產生領土移轉的效 果(28),也可不必等待割讓、歸還的手續,而經由「占有保持的原則」(Principle of Uti Possidetis),占有者即可合併(29)。

日華和平條約更在第十條中,言及臺灣住民擁有中國籍,這表示日本方面將臺灣歸還中國的 意思。領土若移轉,則人民當然也隨之移轉,這是當然的措施(30)。

同樣在第十條中,有「中華民國的法人,視為包括基於中華民國在臺灣,以及澎湖諸島現在 實際施行,或將在今後施行之法令所登錄的所有的法人」,再者,議定書第二項(d)(I)中,有「中 華民國的船舶,視為包括基於中華民國在臺灣,以及澎湖諸島現在實際施行,或在今後施行之法 令所登錄的所有的船舶。而中華民國的產品,視為包括以臺灣及澎湖諸島為原產地之所有的產 品」,這些表示中華民國的法權及於臺灣的自然人、法人、船舶,以及產品(31)。

雖然在「交換公文」第一號中,記載著關於日華和平條約適用區域的協定,而依此協定, 「此條約的條款中,有關中華民國政府統治下的所有領域」。當時在中華民國統治下的區域,只 有臺灣而已。因此,和平條約中所說的中華民國領土,當然是指臺灣(32)。

日本法院的幾個判例,也證實臺灣的歸屬中華民國。一九五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東京高等 法院在 Lai Chin Jung 的案件中,做出「不論如何,至少從一九五二年八月五日,日華和平條約 生效之日起,臺灣和澎湖已歸屬於中華民國」的判決;而且,一九六○年六月七日,大阪地方法 院在Chang Fukue對Chang Chin Min 的告訴案件中,表達了「一九五二年和平條約生效,在 法律上進行主權移轉時,中華民國對臺灣已建立了永久的主權」的見解(33)。

(4)在美華共同防禦條約中,美國承認臺灣為中華民國的領土。

在該條約第六條中,明確地記載著:「就中華民國而言,所謂的「領土」及「領域」,即指 臺灣及澎湖諸島。」,於「交換公文」中,更明記著:「中華民國有效的統治著第六條所揭示的 領域及其他領域。中華民國有效統治著現在及將來在其國支配下的所有領域(34)」。

(5)依照「使用時效」的原則,臺灣是中華民國的領土。

一九四五年以來,中華民國統治臺灣,已經過三十年以上,並不曾受到外國及國內反對勢力 的阻礙(35)。

以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華民國所共同的主張,以及只有中華民國方面所主張的各種理論 根據,依照其時間,加以系列的整理。關於所謂「從歷史土來看,臺灣為中國的領土」之主張, 已在本書第一章中,加以詳細的研究,故此一問題不再談論,但是對於其他的主張,將於第二篇 中加以檢討。

【注釋】

(1)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見解,於《人民日報》中隨處可見,而初期的見解,收錄在人民出版社   編《臺灣問題文件》北京,新華書店,一九五五年,這些見解,其後在基本上並沒有改變。關   於其他的資料,參照本節註(11)A~K項。

(2)關於國府的見解,參照註(11)M~V項的資料。

(3)此種感情或危機感,於註(1)及(11)所學的資料中隨處可見。

(4)西村熊雄《サンフランシスコ平和條約》,頁七五。

(5)一九七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的臺北《聯合報》所刊載的司馬桑敦氏論文(中日關係上的「曲解」   和「誤解」)中這樣寫著:「當時,美英等自由主義國家,喊的是臺灣地位末定論。這個論調   ,當然不為任何中國人所接受。但,平心而論,自由國家之所以有此論調,末始不因中國大陸   已經變色,以臺灣末定之論,把臺灣劃出紅色圈外,而對於反共或非共的中國政治勢力,安排   一個可以期望的空間和時間。」

  一見之下,雖是一篇極為普通的文章,但在一九七二年國府統治下的臺灣,這種文章能「合法   的」發表,卻是末曾有之事。也許是因為在國府當局之中,有企圖藉著公開發表對「末定論」   的正面評價,以便於將來有 利活用之故。

(6)所謂的「臺灣中立化聲明」,即指杜魯門總統於二十七日所做的聲明:"Statement on Korea"。   該聲明的全文在 The New York Times, late City Edition, June 28, 1950, p.1.   此外,葉外交部長對此做了以下兩點的保留聲明:

(1)並不影響中國政府對臺灣之主權,或開羅會議關於臺灣地位的決定。 (2)自不影響中國反抗國際共產主義和維護中國領土完整的立場。 參照張道行《中外條約綜論》臺北.五洲出版社,一九六九年,頁二四五。

(7)同註(4)。而且,美國國務院顧問杜勒斯與國府駐美大使顧維鈞,從一九五○年十月二十日開   始,便就對日構和問題進行了一連串的會談。當美國方面表示要將臺灣等等的歸屬問題,交由   英、美、蘇、華四國將來決定,而如果在對日和平條約生效後,一年之內仍無法獲得解決,則   交由聯合國大會做決定時,國府方面原則上贊成此一提議,只是將一年改為二年以上而已。   (中華民國外交問題研究會編《中日外交史料叢編》全九冊,臺北。該研究會刊,一九六六年   ,第八冊,金山和約與中日和約的關係,尤其見五~六、一一~一二、 一五頁)。與正式見解   相反,國府其實是贊成將臺灣之歸屬維持未定的。

(8)新聞官布雷(Charles W. Bray, III)所朗讀的這個國務院聲明的全文,見《每日新聞》   一九七一年四月三十日之早報第一版。

  尼克森的訪問中國,雖於一九七一年七月十六日才發表,但尼克森總統已於四月二十九日,即   說出:「在我有生之年,一直期待有朝一日,能以某種資格到中國一行」(《每日新聞》晚報   一九七一年四月三十日)。

(9)此論文為陳裕清組長於一九七一年五月十八日,在中國國民黨工作會議中所作報告的一部分,   其全文於第二天十九日對外發表。陳裕清(美對華政策與我反攻復國前途),《聯合報》   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日連載。本書所引用的部分揭載於十二日。針對四月二十八日的   國務院聲明,國府開始展開大規模的「臺灣歸屬末定論反對運動」。五月十三日,臺灣各縣市   議會正、副議長聯名,上電省主席陳大慶,要求就國務院聲明,同尼克森總統提出抗議。此外   ,又於同日,常駐省議會之駐會委員全體,通過了譴責國務院聲明之決議。(《聯合報》   一九七一年五月十四日)因為縣市議會、省議會議員九O%以上都是本地的臺灣人,故這些乃是   在國府策動下的措施,其目的是在向美國政府表示連臺灣人也反對歸屬末定論。立法院於六月   一日,監察院於八日,各做了反對歸屬末定論的決議,且對外聲明其旨義,這些內容均與陳裕   清的報告相同。(《聯合報》一九七一年六月二日、臺北《中國時報》一九七一年六月九日)

(10)例如,見(對日和平條約發效および日華平和條約調印に関する周恩來外交部長の聲明)。   日本外務省中國課監修《日中關係基本資料集》頁三九~四二所收。

(11)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之論著,參照下列各書:

A 中國人民外交學會《臺灣海峽地域のアメリカの軍事的挑發に反對》,北京,外文出版社,    一九五八年。

B 《「二つの中國」をつくるアメリカの新陰謀に反対する,北京,外文出版社,一九六二年。

C 前揭《日中關係資料集》、資料四、五、六、七、九、十一、十七、二七、四五、    六六、八九、九四、一○六、一一七、一二六。

D 邵今甫(「二つの中國」のでたらめな議論と國際法の原則)、《國際問題研究》    一九五九年第二號。

   前揭《「二つの中國」をつくるアメリカの新陰謀》頁八八~一一四所收。

E 鄭留芳《美國對臺灣的侵略》,北京,世界知識社,一九五四年。

F 卿汝揖《美國侵略臺灣史》,北京,中國青年出版社,一九五五年。

G 劉大年、丁名楠、余繩武《臺灣歷史概述》北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一九五六年。

H 張禹編著《我們的臺灣》,上海,新知識出版社,一九五五年。

I 人民出版社編《臺灣問題文件》,一九五五年。

J 盛敘功《一定要解放臺灣》,北京,新華書局,一九五五年。

K 梅汝璈(剝去侵略者的法律外衣--肅清關於所謂臺灣法律地位問題的謬論),    《人民日報》一九五五年一月三十日。《新華月報》總第六十四號,一九五五年二月號,    收錄於頁九~一二。此處列舉中華民國方面的論著如下:

M 湯武《中國與國際法》,臺北,中華文化出版事業委員會,一九五七年,頁四三二~四四七。

N 張士丞《我國對臺澎之主權的法理依據》。

P 艾琳《我們的臺灣》,臺北,海外出版社,一九六五年。

Q 陳治世(臺澎的法律地位),臺北,東方雜誌社,《東方雜誌》復刊四卷一二期,    一九七一年一月,頁三一~四九。

R 劉介宙《臺澎地位何容置鑒,同右,頁五○~五一。

S 丘宏達(臺灣澎湖法律地位問題的研究),同右,頁五二~五六。

T 徐熙光(臺澎的法律地位問題),同右,頁五七~六一。

U 梁嘉彬(為「臺灣地區」問題正告美國政府和人民),同右,頁六二~六七。

V 編集委員會《駁斥所謂臺灣法律地位未定的謬論),臺北,大學雜誌社,《大學雜誌》    四一期,一九七一年五月,頁二~六。

(12)資料來源以註(11)的標示為準,其下的數字為真數(以下註釋均以此法標示)。 A八、D一○五、E一~三、G、H九~一八、N一一~二三、P四~三○、Q三一、R五○、S五二、   T五二、U六五~六六、V二。

(13)D一○七、P八九~九一。 尚且,除了這樣的主張以外,也有所謂「從倫理、文化的層面來看,臺灣也應視為中國領土地   的一部分」的主張。N一○七。

(14)前揭,陳裕清報告。

(15)D一○五。

(16)K三、N三四~三五、Q三七、S五四、T五八。

(17)M四三四、N三六~三七、Q三八~三九。 關於此點,雖然國府方面主張「歸還中華民國」的場合很多,但是也有主張「歸還中國」的。 當然在這種情形下,是站在所謂的「中國」就是中華民國的想法上。

(18)D一○六、M四三四。

(19)行政院新聞局輯《蔣總裁四十四年度言論集》,頁一六~一七。

(20)M四三四~四三五、S五四。

(21)M四三六、D一○六、I二二。

(22)M四三六。

(23)I二二、Q四○~四一。

(24)M四三七、Q三二、R五一。

不過,雖然「中華民國憲法」於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制定,一九四七年元旦公布,   十二月 二十五日施行,但是中國共產黨拒絕參加為制定憲法而召開的一九四六年之   「制憲國民大會」,採取不承認「憲法」的態度。

(25)M四四○。基於日華和平條約,認為臺灣已正式的由日本歸還中華民國。

(26)Q四四。

(27)N七八~七九。

(28)M四三九。

(29)N七九。

(30)M四四○。此外,在Q四四中,有與此相反的論調。其主張,如果全部的住民國籍都移轉的話   ,該居住地的領有國也隨之移轉,由於臺灣住民的國籍全部變成中國,所以臺灣當然成為中   國所領有。

(31)T六○。

(32)S五五。

(33)R五一、S五五。

(34)T六○。

(35)T六○。


http://www.wufi.org.tw/nyc/ngc07.htm
第一節 宣戰與處置條約

取自 【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第三章 日清和約的效力
黃昭堂著/台灣獨立建國聯盟主席

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九日,在重慶的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對日本 宣戰時,曾聲明廢棄中國與日本之間所締結的一切條約,但是此一聲明,究竟對將臺灣割讓給日本的馬關條約,有何影響呢?

決定割讓領土的條約,稱為領土割讓條約,但很少僅只有如 此內容的條約。幾乎所有的情形,都是其他各種規定也包含在同一條約裏,而這種條約以和平條約(媾和條約)占大多數。因此,雖說是領土割讓條 約,但一般均解釋為領土割讓條款。

然而,條約又各依其特徵,而有各種分類法,領土割讓條約 被歸入以下的種類中:

(1)宣布、創造或規定永久的權利、狀態或地位的條約,稱之為處置條約(transitory treaty; dispositive treaty)(1)。

(2)以特定的僅限一次的給付或行為當作目的之條約(2)。

(3)在其履行之後,則稱之為履行完了的條約(executed treaty)(3)。

其次,關於「戰爭」,所謂的戰爭,即是表示戰爭的意思 (animus belligerendi),而依循 國際法所規定的戰爭法規,進行國家間的兵力鬥爭。兩國或兩國以上的國家,並無表示戰爭的意 思,也末基於戰爭法規,而只是在事實上從事鬥爭,或者採取其他破壞敵方手段的情形,此為事 實上的戰爭(de facto war),而不是國際法上的戰爭(de jure war)(4)。「事實上的戰爭」對 於條約,並不一定會有什麼影響,在這裏想要討論的乃是「國際法上的戰爭」。

「國際法上的戰爭」要件之一是「戰爭的意思」。我們不必 去引用一九○七年海牙第三條約 (關於開戰的條約),也可知道國際法上的戰爭,必須經過宣戰公告或包含附帶條件的最後通牒 之送達,才能開始。然而,儘管是這麼說,在一般國際法上仍然殘存著過去的戰爭習慣,也就是 在經過外交交涉之後,可以依戰爭的意思所為之敵對行為而開始(5)。在此,且由這些規定,來看 日本與中華民國之間的「戰爭」(6)。

日華兩國之間,有一九三一年的「滿洲事變」,有從一九三 七年的「蘆溝橋事件」開始的 「戰鬥」,更在形式上,有自一九四一年十二月八日開始的太平洋戰爭,即第二次世界大戰之一 環的所謂「中日戰爭」。

中華民國雖然將「滿洲事變」稱為「九一八事變」,並且說 是日本對中華民國的侵略,但卻 又與日本一樣,並沒有將它視為兩國間的國際法上的戰爭。

「蘆溝橋事件」的情形又如何呢?日本並沒有將從一九三七 年七月七日所發生的這一事件起 到太平洋戰爭爆發為止的期間內,兩國間所繼續的戰鬥,視為國際法上的戰爭,而是將之當作 「事變」,最初稱之為「北支事變」,但在上海事變以後,改稱為「支那事變」。中華民國則將 之稱為「七七事變」。

蓋兩國雖處於事實上的戰爭狀態,卻基於政治上的理由,彼 此均不宣戰。然而,中華民國在 其後的歷史敘述或政治發言,常將一九三七年至一九四五年期間兩國問的戰鬥稱為「中日戰 爭」。但是,這未必是因為將它看成「國際法上的戰爭」之故。在日華和平條約(第四條)中, 中華民國雖然也是間接的、但卻承認兩國間國際法上的戰爭狀態發生於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九日 (7)。做為中華民國官方見解,又為日本所同意約兩國間之「國際法上的戰爭」,並非自一九三七 年七月七日,而是從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九日開始的。基於以上理由,很明顯的,所謂「依照國際 法,隨著一九三七年『七七事變』的爆發,兩國間的所有條約即為無效」的主張(8)是錯誤的。

然而,中國共產黨在滿洲事變(九一八事變)爆發後,成立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臨時政 府」,於翌年之一九三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該名義進行「對日宣戰公告」(9),放在此檢討這個問 題。

中國共產黨雖然在國民黨統治下的中華民國之內,徘徊於合 法及非法的兩極之中,但是仍於 一九三一年十一月七日,在江西省瑞金正式成立「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臨時政府」。並於該日所發 表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政府宣言」中,言及「此政府為完全由中國的勞動者、農民、兵士及勤 勞大眾所掌握的政冶機關,且是取代在其控制領域內的帝國主義、國民黨、地主、資產階級政權 者」(10)。很明顯的,那是在中華民國政府的統治勢力範圍之內。其領域有三百多個縣,領域內人 口達九千多萬人(11),雖然在內容上已具備了事實上之國家的規模,但卻未能得到任何國家的「國 家承認」,或是「政府承認」。一九三五年十一月,雖因國民黨的第五次圍剿,江西省的「中央 蘇維埃區」為之解體,但是不得不從一九三四年七月開始所謂「長征」的共產黨,於一九三五年 在陝西、甘肅省一帶,再度成功建立「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其後,由於一九三七年九月,第二 次國共合作,中國共產黨自動取消蘇維埃政府,而相對的,該黨得以在舊蘇維埃區維持合法的地 方政府。

做為「國際法上的戰爭」的必要條件之一,須有國家間的兵 力鬥爭,但此並無需交戰國家承 認是個「國家」。若從這個觀點來看「中華蘇維埃共和國」的對日宣戰,可以視為兩國間的「國 際法上的戰爭」已經開始。但是,儘管如此,這裏不將其認為「國際法上的戰爭」,乃是基於以 下理由:

第一、由於國共合作,「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業已消滅。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並不是站在繼承「中華蘇維埃共和國」的原則,而是站在繼續中華民 國的原則上。既然如此,宣戰公告應以中華民國所做的為基準。

因此,應該將中國共產黨乃至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所做的對日 宣戰公告,看成只不過是中國共 產黨的抗日聲明罷了。事實上,中國共產黨本身,即使在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後,也沒有將一 九三二年對日宣戰公告,做為法律主張的根據。

縱使馬關條約由於日本與中華民國之間的戰爭而成為無效, 但是基於以上的理由,那也是因 為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九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的對日宣戰之故;而將其無效追溯到中華蘇維埃共 和國的對日宣戰之年是不正確的。

至於重慶國民政府的對日宣戰公告,日本既無視之,也不以 宣戰公告來對應。日本採取「不 以蔣介石為對手」的方針,在實質上,是因為根本不將蔣介石所領導的重慶政府,視為是中華民 國的政府。

日本對重慶政府行政院長汪精衛的工作早已成功,汪精衛於 一九四○年三月,在南京成立另 一個「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南京政府),而日本迅即給予承認。所謂「中華民國只有一個,汪 精衛就是其政府」者,就是日本的立場(12)。

但是雖然在形式上,重慶政府的宣戰是單方面的,然而對重 慶來說,卻經由此而滿足了日本 與中華民國之間的國際法上的戰爭要件之一。因為,重慶政府受數十個國家承認為代表「中華民 國」,而且,開戰也可以只由當事國一方的單獨意思而成立(13)。開戰宣言之後,做此單方面宣言 的國家有了對他國的權利義務(14)。另一方面,日本雖然堅持不承認重慶政府的立場,但因日本成 為戰敗國,而重慶政府是戰勝國中華民國的政府,故最後日本不得不依照重慶政府領導者的主 張,承認日華兩國是從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九日,進入國際法上的戰爭狀態。

那麼,國際法上的戰爭,對於條約叉有怎樣的影響呢?本節 有關的是馬關條約,所以不妨就 國際法上「兩國間的條約」做一番思考。

雖然也有主張戰爭使一切的條約都歸於無效的國際法學者, 但那是極少數,現在大多數的學 者都不持此種見解。然而,關於何種條約失效,或者效力停止,還是繼續有效,這些大多數學者 的見解也不是完全一致。因此,我們也就常看到進入戰爭狀態的國家都會很明白地聲明其因為戰 爭而廢棄與交戰國之間所有條約(15)。國民政府之所以在對日宣戰公告文中,特別聲明「所有的條 約、協定、契約之中,凡是有關於中日間的關係者,一律予以廢止」,就是由於上述理由。

就因為有了這樣的聲明,所以中華民國方面的論者,乃以此 為根據,主張馬關條約已被廢 止,成為無效。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也如前節所說,承認此聲明是「當時的中國政府」所採 取的措施。

這些主張認為經由重慶政府的「對日條約廢棄宣言」(對日 宣戰公告文的後段),臺灣的法 律地位有了變化。至於產生怎樣的變化,則有以下兩種見解。

(1)由於日本的領有臺灣是依據馬關條約,故從宣言發表 之日起,日本就失去了統治臺灣的根 據。抗日戰爭中,臺灣確實在日本的實際占領下;但從宣戰之日起,中國即有主張恢復關於臺灣 之主權的權利(16)。

(2)從宣戰之日起,臺灣在法理上的地位,立刻就有了根 本上的變化。也就是說,中國已不再 承認臺灣之割讓給日本,而中國恢復了所謂臺灣為中國領土一部分法理上之地位。(17)

且來檢討這種主張是否妥當。 戰爭對於交戰國間的條約(適用於戰時的條約除外)所給予的影響,國際法學者 L. Oppenhein 所做的以下分類,是現在最為普遍的見解。

(1)沒有設立永久狀態之所有政治性條約成為無效,同盟 條約即是。

(2)沒有設立永久狀態之非政冶性條約,雖末必然因戰爭 的爆發而成為無效,但卻可經由締約 國自由裁量,而加以廢棄或停止,例如通商條約即是。

(3)設立永久狀態之條約,無論其是否為政治性條約,皆 不能因戰爭的爆發而成為無效。但 是,戰勝國可以用和平條約將之加以修改或解除(18)。

由上述可以知道,條約之必然消滅者以外,交戰國常將之自 由處理。因此,戰勝國中華民 國,可以將與戰敗國日本之間的所有舊條約任意處分。日華和平條約第四條規定,就是完全反映 出戰勝國中華民國的優越地位,而日本也不得不承認其和清朝之間所締結的條約為無效,馬關條 約包括在內(19)。在檢討其法律意義之前,先進一步檢討使這些條約成為無效的根據何在。

依據一九五二年華日和平條約第四條,這些條約之所以成為 無效,乃由於「戰爭的結果」。 換言之,這意味著中華民國也承認,中日間的條約並不是因為中華民國對日宣戰公告中「對日條 約廢棄宣言」而成為無效的,而是因為兩國間「戰爭的結果」所造成的。論者不將中日間條約無 效的根據,放在「戰爭的結果」上,卻一心追究於對日宣戰公告文中的「對日條約廢棄宣言」, 這不能不說不妥當(20)。此外,中華民國以戰勝國的立場,廢止馬關條約,雖然獲得日本的同意, 但那也是由於「戰爭的結果」,其廢止的範圍,應該依循一般國際法上的解釋才對。

然而,馬關條約到底包含怎樣的內容呢?這條約的實質規定 概略如下:

第一條 清國(註:漢文正本稱「中國」)認明朝鮮國確為完全無缺之獨立自主。

第二條 清國將臺灣永遠讓與日本。

第四條 賠償金二億兩,清國分七年支付給日本。

第五條 讓與地人民,在二年內可遷居讓與地之外;期限內不遷居者,視為日本臣民。

第六條 清國應給日本最惠國待遇,添設沙市、重慶、蘇州、杭州為通商口岸,日本臣民可 在清國通商口岸任便從事各項工藝製造,又得將各項機器任便裝運進口,只交所訂進口稅。日本 臣民在清國製造一切貨物,其於內地運送稅、內地稅鈔課……即照日本臣民運入清國之貨物一體 辦理,並可享優待豁免權。

第七條 日本軍隊現駐清國境內者,應於本約批准互換之後,三個月內撤回。

第八條 清國為保證認真實現約內所訂條款,應允日本軍隊暫行占守山東省威海衛。

第九條 本約批准互換之後,兩國應將是時所有俘虜盡數交還。清國約定對於日本所還俘虜,不 加以虐待。

第十條 本約批准互換日起,應按兵息戰(21)。

此條約全部共由十一項條款所構成,上面所列舉的諸條款之 中,除了第六條之外,可知其餘 都是「僅限於特定的一次給付或行為為目的」的條款。亦即為處置條款,而履行之後,就算是處 理完畢的條款。因此,雖說馬關條約成為無效,然而,實際上無效的,只有第六條而已,而其他 條款都已經履行完畢,其所設立之法律狀態,則恆久持續(22)。而且,這些是不受戰爭影響的(23)。 在法律解釋上,雖然採取英美主義的國家比起採取大陸主義的國家,其視條約因戰爭而廢止的傾 向更為強烈,但是縱然如此,也應該注意處置條約是不會因戰爭而無效的(24)。

條約廢止的宣言,也無法使處置條約歸於無效。國際法學者 E. Lauterpacht 曾經這樣寫著:

依照國際法,國家是無法僅以單方面的宣言,就取回以前根據條約割設給他國之領土主權 的。因此,中國無法、也不能以一九四一年,其單方面所做的廢止該條約【馬關條約】的聲 明,就取回這些領土【臺灣】的(25)。

此外,關於領土處置等等的處置條約,國際法學者Lord McNair則舉凡爾賽條約為例。

根據一八九○年七月一日的英德條約,英國將海姑蘭島 (Heligoland)割讓給德國。除此之 外,該條約也就兩國在非洲之勢力範圍的界線做了調整。其後,兩國在第一次世界大戰中雖然成 為交戰國,但是屬於處置條約的這些規定,並不因戰爭而受到影響。戰後,英國雖再度領有海姑 蘭島,但這是因為在凡爾賽條約第一一五條中,重新規定英國領有該地之故(26)。

就有關第二條的臺灣割讓條款來說,此條款已經由清朝履行 完畢,而馬關條約本身因中日戰 爭的結果而被廢止後,該條款所設立的法律狀態,也仍然永久持續。若要改變所謂「臺灣為日本 領土」的法律狀態,則必須再重新做法律的規定。

事實上,以下的幾件事情,也都表示了中華民國及中華人民 共和國,均在實際上承認馬關條 約中的履行完畢條款,不為廢止的對象。

第一、如果承認朝鮮獨立的馬關條約成為無效的話,則朝鮮 即恢復清朝屬國的地位,但中華 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都不曾主張之。

第二、如果以臺灣從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九日起,成為中國領 土之一部分的話,則臺灣人的 「中國國籍」,應該回溯到當日給予,但實際上,卻是從中華民國接收占領臺灣的一九四五年十 月二十五日開始,才被「恢復」了「中國國籍」。

第三、清朝根據第三條的規定,付給日本賠償金二億兩,但 是如果此一條款也被廢止的話, 則日本就必須歸還已收領約二億兩才行。

第四、過去「中日」間的條約之一,有一八七四年的日清協 定,依據此一協定,清朝支付日 本出兵臺灣的費用五十萬兩。而且,在華日和平條約第五條中,雖然準照舊金山和平條約,規定 廢棄一九○一年的「辛丑條約」,但是根據此「辛丑條約」,清朝已經支付日本賠償金三千四百 七十九萬兩。如果這些有關賠償的履行完了條款成為廢棄對象的話,則日本就必須歸還已經收領 的賠償才對。但是,日本並沒有歸還賠償金,而中華民國也沒有做過這種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 者亦都不曾提出這種理論。

不引用國際法也可以說,兩個「中國」政府儘管廢棄馬關條 約,但卻都承認處置條約、履行 完了條約,不為廢棄的對象。

因此,站在「馬關條約廢棄論」上,主張臺灣已回歸為中國 領土,是無根據的。

【註 釋】 

(1) Lord McNair, The Law of Treaties (Oxford Univ Press, 1961), pp.704~705。

(2) 高野雄一《國際法概論》全二冊,弘文堂,一九六七年,下卷,頁一一。

(3) 太平善悟(戰爭の開始とその效果),《國際法講座》(國際法學會編)全三冊,有斐閣,一九五四年,第三卷,頁一二四。

(4) 同註(3),頁一一九。

(5) 同註(3),頁一二一~一二二頁。 日本雖加入海牙第三條約,但中華民國似乎並沒有加入。見湯武《中國與國際法》第三冊,頁八七○。 然而,一八九九年、一九○七年的兩次海牙和平會議中的戰爭法法典化,只不過是將已經存在的習慣,   加以 宣示條文化的作業而已,而即使不是當事國,也被認為受到慣例國際法之條約諸規定的約束。筒 井若水《現代國際法論--國際法における第三狀態-- 》,東京大學出版社,一九七二年,頁七八。 如果這樣的見解正確的話,則與開戰有關的第三條約諸規定,做為慣例法,應該也可以說適用於中華民國。

(6)關於事變與戰爭之間法律效果之差異,見松原一雄《戰爭と事變》、《中村進午博士追悼紀念時局關係國 際法外交論文集》(一又正雄、大平喜悟編),巖松堂,一九四○年,頁二三七~二八二。而且,關於日   本方面的意圖與法律關係,見立作太郎《支那事變國際法論》,松華堂,一九三八年,第一章,支那事變 と國際法上の戰爭。

(7)第四條的規定如下:「茲承認中國與日本國間在公曆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 及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

(8)邵今甫「二つの中國」のでたらめな議論と國際法の原則)、《「二つの中國」をつくるアメリカの新陰謀》 頁一○五。

(9)宣戰公告的全文,見大久保泰《中國共產黨史》全二冊,原書房,一九七一年,上卷,頁四四六~四四八。

(10)同註(9),頁三四三~三四五。

(11)同註(9),頁三四二。

(12)一九四○年三月,以汪精衛為首的南京政府(正式 的名稱為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一成立,十一月三十日,   日本就與之締結「關於日本國中華民國基本關係的條約」,宣誓尊重相互的主權。一九四三年十月三十日, 締結「日本國中華民國間同盟條約」,原則上,中華民國非但不是日本的敵國,尚且還是個同盟國。關於這一 點,參照經塚作太郎《太平洋戰爭と日本の同盟關係》、《太平洋戰爭終結結論》(日本外交學會編、植田捷雄監 修)、東京大學出版社,一九五八年,頁六三七~六七四所收。

(13)前揭,太平論文,頁一二一。

(14)前揭,高野《國際法概論》下冊,頁七。

(15)Lauterpacht, 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Vol. II, pp.302~303.

(16)梅汝璈《剝去侵略者的法律外衣--肅清關於所謂 臺灣法律地位問題的謬論》,《人民日報》一九五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17)張士丞《我國對臺澎之主權的法理依據》,頁三 五。丘宏達《臺灣澎湖法律地位問題的研究》、《東方雜誌》復刊四卷十二期,頁五四。

(18)Lauterpacht, op. cit, p. 303.

(19)日本政府也承認馬關條約亦成為廢止的對象。譬 如,見亞洲局長倭島在參議院外務委員所作的說明。《第十三回國會參議院外務委員會會議錄》第三十三號,一九五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頁二。

(20)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並不承認一九五二年的華日和 平條約,故專以一九四一年的重慶政府之對日宣戰布告為根據。

(21)馬關條約的日文、中文正木、英譯本,均收錄於日 木外務省條約局編《條約彙纂》第一卷,一九三六年,頁二一六七~三七九。

(22)前揭,高野《國際法概論》下冊,頁一一。此外, 賠償金即使是分期付款,本質上與一次付清的情形並

無不同。只是,在尚未完全付清的階段中,條約就被廢棄時,尚未支付之部分,當然就可以不必支付了。

(23)前揭,太平論文,頁一二四。

(24)McNair, op. cit., pp. 258-259; 704-705.
關於履行完了的條約,橫田喜三郎做了以下詳細的分析: 「條約的履行,就是履行條約上所規定的義務。而條約是否因履行而消滅,在學者之間有所爭論。學者之 中,有認為條約並不因履行而消滅,其依然存續且有效者;也有認為只有關於物權的權利所設定的永續事 態之條約才如此。例如,關於領土割讓的條約即是,縱然在割讓被履行之後,此條約仍然繼續有效而存在 著。

因此,讓受國可將被割讓的領土,做為本國的領土而正當地領有。但是,如果由於條約的履行而盡到所規定 的義務時,則因義務已不復存在,故而也無要求實行其義務的權利。以條約為基礎的權利義務已經不存在, 條約當然也就不存在。即使在如同有關領土割讓條約一樣,設立永續事態的情形下,這樣的條約所規定的權 利義務,也就是所謂一定的當事國應有將一定的領土,割讓給另一方當事國的義務,以及另一方當事國可以 要求實行此一義務的權利。一旦實際上做了割讓,此一義務已被實行,則義務便不再存在。與此同時,要求 此一義務之權利也不復存在,如此,則不得不說條約也不再存續了。不用說,並不是割讓會因而無效,也不 是被割讓的領土,就因此要歸還給讓渡國。…由此可知,因履行而致使條約的消減,並非條約變成無效, 乃是因條約已完成目的而不復存在之故。」(橫田喜三郎《國際法II》,法律學全集56,有斐閣,一九五八 年,頁三○○~三○一)。

(25)E. Lauterpacht, "The Contemporary Practice of the United Kingdom in the Field of International Law-- Survey and Comment, VII," Th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8, Part 1, (Jan. 1959), p. 193.

(26)McNair, op. cit, pp. 705~706.

(27)在清朝統治下的臺灣,並無「清國國籍」、「中國 國籍」者的存在;要將不存在的東西「恢復」,是很奇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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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脅迫訂約與恢復原狀

取自 【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第三章 日清和約的效力
黃昭堂著/台灣獨立建國聯盟主席

以「馬關條約是滿清政府在日本威脅下所締結的,故中國可以片面將之廢棄」為理由,有主 張「臺灣原本就是中國的領土,所以臺灣歸還中國,即等於國際法上所謂的恢復原狀」者(1)。這 種主張是否妥當?

先來檢討在威脅之下所締結的條約國際法向來是如何處理的?

在國際法上,對於以威脅、暴力、監禁等等脅迫(coercion; duress)手段加諸於締結條約 的代表個人而強迫其同意者,則認為該條約有法律上的瑕疵,而該代表的本國可以主張簽署無 效。在此狀況之下,如果條約的生效不需經過批准手續的話,被脅迫的一方,可以脅迫的事實為 理由而主張該條約無效;倘若需要批准時,則可經由拒絕批准來否認該條約(2)。

此外,威脅並不限於締結條約的代表身上。需要批准之條約,如果對有權批准的個人加以威 脅,同樣可以成為主張該條約無效的根據(3)。

對於代表本人或有權批准的個人加以威脅,雖然構成條約成立的法律瑕疵,但是,兩者都只 限於對個人的威脅而已。對於國家的威脅,則不在此限。例如,大多數的和平條約是依對於國家 的威脅才成立的。根據傳統國際法,以其本國將所蒙受的危害,來強迫代表而所得到的同意,並 不妨礙該條約的有效成立(4)。此外,即使條約是以威脅簽署代表而締結,該代表國如其狀況而仍 批准時,則其自由意願的批准行為則被認為抵消了簽署時的脅迫行為,故受到脅迫的事實並不妨 礙該條約約有效性(5)。

試以這些國際法上的一般原則,來看馬關條約。

一八九五年三月二十日,敗戰之色漸濃的清朝媾和會議全權代表李鴻章抵日,在馬關與日本 帝國全權代表伊藤博文等,開始進行媾和談判。此時,日清兩國尚未停戰,正在激烈戰鬥中。在 清國的日本軍已準備好要從滿洲和山東兩方面進軍北京。如果清朝全權代表不應允日本的所有要 求,則北京就會落人日本手中,從而導致清朝的滅亡。雖然日本軍的威脅是很明顯的,但這到底 是對國家的脅迫,而且是在戰爭狀態下的行動,所以並不構成問題。構和談判進行當中,清朝全 權代表向日本方面要求減輕苛酷的媾和條件,雖然日本方面曾以強硬的言辭脅迫李鴻章,但那只 是「將進軍攻下北京」一類對國家的脅迫,而不是對全權代表個人的脅迫(6)。因此,也不構成 「脅迫」條約的瑕疵。

應該注意的是,在構和談判期間中,李鴻章被日本暴徒狙擊的事件(7)。對於媾和的全權代 表,在日本國內,也就是說,在日本的國家主權行使地域內,而且是在媾和談判期間中,受到當 事國日本國民的傷害,這是個重大事件,它具備了「對全權代表個人之脅迫」的條件。該暴徒雖 末受國家權力的唆使,只是單純的個人行為,但日本也難辭其咎。

儘管如此,似乎也不能以李鴻章狙擊事件而主張該條約無效。理由有三:

第一、當時的清朝並未將此事件看成是對李鴻章的脅迫。李鴻章在此事件中,肉體受到傷 害,精神上的衝擊應該也是相當大。但是,他本身並不認為此事件是一種脅迫,而視為突發的不 幸事件。日本方面表達遺憾之意,而李鴻章也表示接受日本方面的道歉(8)。李鴻章與清朝總理衙 門之間的往返公事電文中,也可清楚的看出,這並不是因為他身在日本,倘若不接受日本的條 件,則將會有生命危險之虞。在這些公文中,並無任何指責日本方面違反國際法之處。反而,李 鴻章和清廷卻企圖利用此一狙擊事件,來實現停戰並緩和媾和條件,而且他們成功了(9)。因此, 這暴徒的愚劣行為,雖然使日本備受責難,但不能以此事件來主張馬關條約無效。此外,該條約 的臺灣割讓條款並不是因為不幸事件李鴻章才承諾的。他早已預測日本將要求領有臺灣,而在被 清廷任命為全權代表的前後,即已得到清廷關於割讓臺灣的非正式承諾(10)。

第二、即使將狙擊事件視為對代表個人的脅迫行為,但由於清廷在知道其事實之後,仍然批 准條約,故爾後便無法以狙擊事件為理由來主張該條約無效。

第三、當時,清朝的條約批准機關是皇帝(11),而在該條約批准的過程中,清朝的光緒皇帝並 沒有受到日本施加於他個人的脅迫。該條約的批准,是在清朝批准機關的自由意思之下完成的。

因此,依照傳統國際法,以「威脅」為理由而主張馬關條約無效,缺乏根據。

另一問題是,日清戰爭的性質。拋開一八七四年的日本出兵臺灣事件不談,一般大多傾向於 將日清戰爭看成是日本對中國大陸一連串侵略行為的先鞭。如果將日清戰爭視為日本對清朝的侵 略戰爭,則馬關條約正是侵略戰爭的結果,清朝被強迫締結的。

關於戰爭的性質,在國際法始祖Hugo Grotius的時代,就已經有所謂的「正戰論」,其觀 點認為,基於一定目的之戰爭是合法的,而為了其他目的之戰爭,則是違法的。到了二十世紀, 在第二次和平會議中,就如在關於處理國際紛爭的第一條約以及有關限制為收回契約上的債務而 使用兵力的第二條約中可見到,幾種戰爭是以條約加以禁止的。一九二九年非戰條約的締結,日 本為其原始締約國,而中華民國也在該年年底加入。非戰條約在第二條中,主張國際紛爭應該和 平解決,而於第一條中,禁止為解決紛爭而進行的戰爭,或做為國策手段的戰爭。其後,在聯合 國憲章(第二條)中,更以禁止使用武力為原則(12)。

如上所述,隨著戰爭普遍被認為違法之後,訴諸於違法戰爭的國家,便被認為侵略者。然 而,這是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後,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的國際法發展的新趨勢(13),在此之 前,並無如此限制。故在檢討日清戰爭時,這一點需要注意,也須留意以下各點:

第一、日清戰爭的導火線為朝鮮問題,而真正的受害者是當時的朝鮮。雖然清朝最後蒙受了 極大的損失,但是,日清戰爭本身具有所謂「身為帝國主義候補的日清兩國,從此轉變為帝國主 義者或者淪落為從屬國的賭注。(14)」說到「侵略」,雖說清朝是朝鮮的宗主國,但是對朝鮮而 言,日清兩國都是同樣的侵略者。因此,我們應該避開僅從結果來看日清戰爭。

第二、日清戰爭當時,正是所謂的「帝國主義時代」,類似的戰爭並不稀見。這樣的時代, 一直持續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為止。戰勝國根據媾和條約,接受戰敗國的領土讓渡,並非特異的事 例,而且依照當時的國際法也認為是完全合法正當(15)。

第三、中華民國本身承認馬關條約的事實。中華民國因為在建國當初,是以繼承清朝為原 則,所以就繼承了清朝的對外條約,包括馬關條約,中華民國在一九四一年以對日宣戰而宣告廢 止此條約之前,其有效性未曾成為問題。舉一例來說,從一九二一年到翌年之間所召開的華盛頓 會議,其重要議題之一有「中國問題」,而其結果締結了高唱「保全中國領土」等的「九國條 約」。中華民國雖然和日本同為當事國,但是在會議中卻完全沒有提到關於臺灣的領土問題。此 一事實被認為是中華民國再度確認臺灣歸屬於日本(16)。

第四、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所制定的條約法也不否認在條約法生效以前業已存在的條約之效 力。確實如McNair所說的,在過去半世紀之間,尤其是一九一九年國際聯盟規章以後,可以看 出,國際法對於藉使用武力來達成國家目的之看法發生了變化(17)。將這種國際法的變化回溯既往 去衡量前世紀的條約,並不妥當。

由上述可以看出,根據中華民國的對日宣戰而主張馬關條約已經廢止,或是以條約締結前之 威脅為理由而認為該條約無效,都不能成立的。蓋國際法上的所謂[ 恢復原狀] (Postliminium)是為 解決因國家的國際違法行為而產生的國際責任之措施之一。馬關條約既然不違法, 當然不發生所謂「恢復如果沒有違法行為的話就可能存在的狀態」之問題(18)。

有人似乎認為被日本不法占領臺灣的「中國」,因為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再度將臺灣收復 為「中國」的領土,所以這就是國際法上所謂「恢復原狀」,這是將「恢復原狀」擴大解釋,或 者是誤解其意。

的確,國際法上所謂的「恢復原狀」也包括歸還被「不法占領的領土」在內(19),但是,臺灣 既不是在這次世界大戰中,被日本不法占領地域,而且也不是在此大戰前日本與中華民國之間的 兩個「事變」中,被日本不法占領的地域。在任何一個觀點上,臺灣在國際法上都屬於日本的領 土,中華民國根本沒有主張恢復原狀的餘地。

在此,尤其應該注意的,除了前述「歸還以不法行為所占領的領土」之外,並沒有將領土主 權的移轉視為恢復原狀之事。而且,在戰時敵方所占領的地域,依敵方的自動撤退、人民的反 抗,或者是依我方的軍隊或同盟國的力量,而取回該地域時,有關敵方在該地域所施行的各種非 法措施,會有「恢復原狀」的問題產生。這是基於領土縱然被敵方所占領,而合法的主權依然屬 於我方的原則。但是,主權一旦合法地移轉到敵方,例如,根據和平條約割讓給敵方的領土,就 不會發生這類問題(20)。很明顯的,將「恢復原狀」與中華民國的領有臺灣扯上關係,是毫無道理 的。

【註 釋】

(1) 陳裕清(美對華政策與我反攻復國前途)續,《聯合報》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二日。

(2) 彭明敏《國際公法》,頁一~三二。

(3) 經塚作太郎《條約の研究》,中央大學出版部,一九六七年,頁五六二。

(4) 高野雄一《國際法概論》下,頁三一~三二。

(5) Lord McNair, The Law of Treaties, p. 208.

(6) 《日本外交文書》,第二十八卷第二冊,頁三八O~四三六中收錄了七次的會見內容,再錄日清兩國 全權代表的會話。

(7) 關於此一事件,見陸奧宗光遺著《蹇蹇錄》,岩波書店,一九四一年,頁一九五~二OO李鴻章ノ遭難   及休戰條約。

(8) 前揭《外交文書》,第二十八卷第二冊,三一三頁(李鴻章遭難ニ關シ遺憾ノ意表明ノ件)。頁三九七 (李鴻章遭難ニ對スル敕語ヲ報告ノ件)。頁二九五(負傷ニ際シテノ日本側ノ態度ニ感謝表明ノ件)。

(9) 李鴻章撰、吳汝綸編《李文忠公全集》電稿,全四O卷,光緒三十一~四年(一九O五~O八年),   第二O卷,頁二五~三八,見從光緒二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到三月十七日為止的往返公事電文。
  日本想要等到戰況更為有利時才停戰,唯恐因狙擊事件而受各國責難和干涉,故急速答應停戰。

(10)王彥威編《清李外交史料(光緒朝)》全二二一八卷、一九三二~三五年。臺北,文海出版社復刻版,   一九六三年,第一O七卷,頁九~一O,全權大臣李鴻章奏遵旨赴日議約予籌大略摺、附諭。

(11)例如,在「日清媾和條約」第十一條中,也規定「放大清皇帝陸下批准後」。前揭《條約彙纂》第一卷 ,頁三七四。

(12)關於此一問題,參照小谷鶴次(戰爭の性質.禁止.不法化)國際法學會《國際法講座》第三卷,頁三一 ~三五、筒井若水《現代國際法論》,頁七三~八四。
有關中華民國加入海牙條約及非戰條約的情況,見湯武《中國與國際法》第三冊,頁八三四、八七O。

(13)映這種新縐勢的,有一九六四年所公布的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的條約法草案。其第四十九條有以下的規 定:「如果條約的締結違反聯合國憲章的原則,以武力威嚇或使用武力而獲致締結時,則為無效。」
該草案之譯文,根據經塚、前揭書、卷末之附錄,頁五九八。

(14)藤村道生《日清戰爭--東アジア近代史の轉換點-- 》,岩波新書,一九七三年。特別是iii頁。

(15)如眾所知,連高唱民族自決原則的凡爾賽和平會議,結果也是做出伴隨戰爭而來的領土分割,而被喻為 抵抗軸心國侵略之聖戰的第二次世界大戰的戰勝國,其部分國家也因為戰勝,而獲得新的領土。關於此 一問題,參照本書第四章第一節,尤其是,頁一三二~一三三。

(16)Tung-pi Chen, "Legal Status of Formosa, " Philipine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IV / 1~2 (1965), p. 122.。

(17)McNair, op. cit., pp. 209~210.

(18)參照田畑茂二郎《國際法講義》下冊,頁五二。

(19)前揭,高野《國際法概論》下冊,頁一二四。

(20)H. Luaterpacht, 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Vol. II, disputes, War and Neutrality (7th Impression, 1969), pp. 618-619。
此外,《聯合報》一九七一年五月一日的社論(臺灣澎湖無所謂地位問題),根據國際法上所謂的 「割讓領土的恢復原狀」(postliminium),主張臺灣已復歸中國。這是不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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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開羅、波茲坦兩「宣言」的效力和問題

取自 【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第四章 第二次世界大戰中的諸種決策
黃昭堂著/台灣獨立建國聯盟主席

開羅、波茲坦兩「宣言」,尤其是前者由於言及「臺灣歸還中華民國」,故中華民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常拿來做為主張其領有臺灣的根據。言及臺灣的 開羅「宣言」 及強調履行開羅宣言的波茲坦「宣言」兩者在形式上都是以國家元首名義所做的「宣言」,故有人覺得兩者都已有條約或者是相當於條約的拘束力。

如果國家之間,在某一事務上獲得一致的見解時,常由元首或居於樞要地位的政治家、官僚共同向內外發表其見解。在發表之時,有不附標題者,也有 以「聲明」 (Statement)、「聯合公報」(Joint Communiqué)、「公告」(Proclamation)、「宣言」(Declaration)等為標題者。但因皆為政府意思的表明,故都在其一程 度上約束著該國,不過,除了「宣言」之外,其拘束力的程度,很少被論及。然而,如果因此就將「聲明」、「聯合公報」、「公告」等,全以「宣 言」來處理,並 判斷是具有條約或相當於條約效力的國際協議,則不正確。在此,首先針對一向以「開羅宣言」、「波茲坦宣言」稱呼的這兩個「宣言」來檢討。

事實上,這些名稱只不過是方便上的稱呼而已。在「開羅宣言」中就明白地指出,所謂「開羅宣言」乃是當時的主要同盟國首腦各以其國的「軍事使 節」 (military mission)名義所做的一般「聲明」(Statement)。蓋該「宣言」並無標題,如果要勉強列出標題的話,就要稱之為「一九四三年十二月一日所發 表的聲明」(Statement Released December 1,l943),故其簡稱與其說是「開羅宣言」,倒不如說「開羅聲明」(Cairo Statement)是更正確的。

所謂「波茲坦宣言」也是如此。雖說此一「宣言」與前者不同,附有明白的標題,但它並不是「宣言」(Declaration),而是「公告」 (Proclamation),正確地說,應該是「美利堅合眾國、大英聯合王國以及中國政府首腦的公告」(Proclamation by Heads of Governments United States, United Kingdom and China)(1)。因此,以「波茲坦公告」(Potsdam Proclamation)做為其簡稱,比較妥當。

在被視為「條約」的國際協定之中,從「條約」(Treaty)到「備忘錄」(Memorandum),名稱雜多,無一定的名稱(2),但似乎 並沒有任何一位國際法學者,將「聲明」和「公告」視為條約的。

那麼「宣言」的情形又如何呢?雖然在宣言之中,也有被視為條約的,但是並非全部都是如此。在H. Lauterpacht所編的《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中,將宣言分為以下三類:

1. 在做為條約名稱使用的場合,與條約相同,簽署國依照宣言的規定行動。一八六八年的聖彼得堡(St. Petersburg)宣言、一八五六年的巴黎宣言即屬於此類。

2.為賦與他國權利或課以義務之宣言,而屬於此類的宣言並不一定具有同樣的性質。例如,開戰宣言、交戰國的禁制品指定宣言、第三國的中立宣言 等等即是。

3.為了向他國說明本國過去所做之事,以及使其正當化者,或是表明對特定事物的見解和意向者等等即是。此類的宣言中,雖然有非常重要的,但是 對於他國並不 產生權利或義務。即使參加國有某種程度的權利義務,然而,也未必很明顯。其程度全由宣言中所使用的文字來決定。若只是政策或原則的一般性表 明,則嚴格地 說,並不產生契約上的義務(3)。

在此,退一步將「開羅聲明」及「波茲坦公告」視同宣言,而來檢討其在右述分類中屬於哪一種。

開羅聲明的內容,由以下四部分所構成:

(1)向日本誇示同盟國力量增大。

(2)強調對日戰爭是反侵略,讓國內外理解同盟國並無領土的野心。

(3)明示對日本領土的處理方針。

(4)明示戰鬥到最後勝利的決心。

由右述的內容可以看出,開羅聲明顯然是表明同盟國的意圖或政策,而不是一個規定同盟國之間權利義務。事實上,發表此聲明當事國的美英兩國政 府,其觀點也是這樣的(4)。

波茲坦公告又是如何呢?

由十三個項目所構成的此一公告之內容,可以分為以下三個部分:

(1)誇示力量,並強調最後的勝利必屬於同盟國。(二~四項)

(2)勸告無條件投降。(一、四、十三項)

(3)日本投降後的對日方針。(五~十二項)

在該公告中,關於簽署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全無規定。很明顯的,其性質只不過是表明聯軍對於日本的意圖和政策而已。與開羅聲明的情形況相同,該 公告之不具條約約束力,也由發表該公告的主要國家所明示(5)。

無論開羅聲明或波茲坦公告,即使將其與「宣言」同列,也難以將之視為條約。前面所提而歸納於《O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第一分類中的巴黎宣言等,其稱為「宣言」,並不是因為它們創設了新規則,而是因為它們將已經存在的一般國際法規則予以明文化,也即具有宣示的意義 之故(6)。開羅聲明及波茲坦公告,並無那種意義,故應不屬於第一分類。

而且,歸納第二分類上述約有關開戰、中立等的宣言,都是一向就各有法律效果的特定宣言(7)。由於開羅聲明和波茲坦公告兩者都是政策性文件, 故顯然不屬於這一分類。

如將該聲明和公告視為第三分類的話,所參加的國家的權利義務如何呢?如上所述,開羅聲明和波茲坦公告都不過是「政策或原則的一般性表示」而 已,兩者均如《O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中所指出的,「嚴格說來,並不產生契約上的義務」。

波茲坦公告是因為在同一德國的國土上,於同一時期,發表幾個有關戰後政策,所以這些決定常常混淆不清。

德國投降後,首先於六月五日有一個「關於德國的宣言」(Declaration Regarding Germany)。此乃美、英、蘇、法的四國共同宣言規定它們在每一階段對德國的權力(8)。對德國的處分做出更具體的決定者即是八月二日的「波茲坦議定 書」(Protocol of proceedings approved at Berlin〔(Potsdam)〕August 2, 1945 with annexes)(9)。而這裡所謂對日「波茲坦公告」,是七月二十六日發表的。此三個決定雖然各為不同的宣言、議定書和公告,但是都稱為「波茲坦宣 言」,所以才被誤認為都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

對德波茲坦宣言和對德波茲坦議定書,是同盟國對已經由無條件投降表明了服從同盟國諸決定而且處於無政府狀態的德國所做的處分(10)。此時, 德國已只是地 理上的名稱,因此,由獲得對德國處分權的各國重新決定的這些宣言和議定書,即對於做出這些宣言及議定書的美、英、蘇、法四個國家具有約束力。 而若要將這些 協定更改為更嚴厲或較緩和,則此四國必須重新尋求協議。

與上述不同,對日波茲坦公告是在日本投降以前所做的,亦即是由對日本還不具有處分權的各國所做的決定,因此它無法約束日本。日本承諾接受這個 公告以前,它不具有任何法律約束力。此留待下一節再更詳細討論。

因為開羅聲明和波茲坦公告被視為戰後處理臺灣的重要根據,所以在此試以同盟國的戰爭目的,與有關戰後處理敵國的戰時其他一連串的對外宣示,加 以比較對照。依照時間,有以下幾個:

1.英美共同宣言(即大西洋憲章)(一九四一年八月十四日發表)

2.同盟國共同宣言(一九四一年一月一日發表)

3.開羅聲明(一九四三年十二月一日發表)

4.雅爾達協定(一九四五年二月十一日簽署)

5.波茲坦公告(一九四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發表)

所謂英美共同宣言,乃是英國首相邱吉爾與美國總統羅斯福,就其會談結果所發表。很明顯的,這是一個「宣言」,其正式的名稱為The Joint Declaration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Prime Minister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dated August l4,1941。此宣言發表時,美國尚未參戰,所以嚴格說來,並不能說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同盟國的宣言。然而,在美國參戰之後,由二十六個國家所做的「聯 合國共同宣言」(The Declaration by United Nations),則是「對於英美共同宣言中之目的及原則有關的共同綱領表示贊同」,故在此提出來。「聯合國共同宣言」參加國,在其後增加到四十七國。

英美共同宣言的主要內容如下:

1.「兩國無論是領土或其他,皆不求任何擴大。」

2.兩國都不做出與相關國國民自由表示的希望不一致的領土變更。

所謂兩國雖是指英、美兩國,但在此可改換為「聯合國共同宣言參加國」。由於美國、英國、蘇聯、中華民國都是參加國,所以右列各項乃包括此四國 在內的四十七個國家所應該遵守的共同綱領。現在,不妨把這四個國家的全部或一部分爾後的對外行為與上述原則對照。

一、不求領土或其他的擴大

此一原則,在開羅聲明中,也再度得到確認。但是美國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將奪自日本的南洋群島長期置於其委託統治之下,時至今日(譯者註:一 九七五年本書 著者寫道本研究報告時),此狀態仍然持續著。委託統治地域,雖在嚴格意義上不算是領土,但受託國卻可得到各種利益(11)。即使委託統治領土 的獲得並不是 擴張領土的行為,但至少可以說是「其他利益的增大」。而且美國占領小笠原(至一九六八年止)、琉球(至一九七二年止),也可列為此種利益擴大 的行為。

蘇聯在雅爾達協定中,依約可獲得千島列島。千島列島並無南北千島之別,都是日本的領土,這是在「千島樺太交換條約」(一八七五年)中確定的事 實。因此,蘇 聯的領有千島,當然是擴張領土。而且,蘇聯也在雅爾達協定中,主張其在大連商港的優先利益、恢復海軍基地旅順港的租借權,以及其在東清鐵路 (中東鐵路)和 南滿鐵路的共同經營權和優先權等,而英美對此表示支持。這些可以歸納為蘇聯的得利。蘇聯這些主張的根據是在帝俄時代已獲得這些特權,這是奪自 與蘇聯同為聯 合國一員的中華民國。關於這一點,英美也必須分擔責任,因為前述蘇聯的要求,必須得到中華民國的同意,而羅斯福總統在雅爾達協定中,約定負責 對中華民國施 加壓力(12)。

在這意義上,中華民國乃是英、美、蘇等國違反聯合國共同宣言之行為下的受害者。但是,另一方面,中華民國在開羅聲明中,以所謂「歸還」的名 義,獲得英美的 同意,要在戰後取得日本的領土臺灣。臺灣在中華民國成立時,已是日本的領土了。雖然中華民國繼承了清朝,但是在第一章已經詳述過,臺灣在歷史 上並非清朝的 固有領土,它只不過是清朝在建國後所新征服的地域而已。因此,不得不說有關臺灣的此一措施,是違反了開羅聲明以及聯合國共同宣言中所高唱的 「不擴大領土」 的原則。的確,在開羅聲明中,將臺灣規定為日本「自中國人所盜取(has stolen from the Chinese)」的地域,而這是為了避免牴觸該聲明中的「領土不擴大」的原則,以「歸還中華民國」(Shall be restored to the Republic of China)來表達。但是,不用說,這是政冶語言,而不是法律語言。如果將日本經由媾和條約(馬關條約)而接受領土割讓的行為視為「盜取」的話,那麼,僅 就美國來說,其西部的幾個州都是自墨西哥盜取的。而且,倘若將所「盜取」的地域「歸還」原來的領有國是當然的話,那麼美國應該將那些州歸還給 墨西哥才是 (13)。

波茲坦公告並沒有言及臺灣。但是,在其第八項的前段中,有「開羅宣言之條款應予履行」,間接地倡議臺灣的「歸還」中華民國。這雖是間接,但卻 也是容許中華民國擴大領土,而在這意義上,波茲坦公告也可說是違反了所謂不擴大領土的聯合國共同宣言綱領。

二、不欲做出與相關國國民自由表示的希望不一致的領土妥更

第二次世界大戰的結果,戰敗國的部分領土被變更。茲再將日本領土的處理狀況,列舉如下.

蘇聯──占領庫頁島南部及其隣接諸島、千島列島、北緯三十八度線以北的朝鮮半島。

美國──將北緯二十九度以南的西南諸島(包括琉球群島及大東諸島)、孀婦岩以南的南方諸島(包括小笠原群島、西之島及火山列島)、沖之鳥島, 以及南馬島等 做為委託統治區域。而且,又將以前屬於日本委任統治領土的西南太平洋諸島,即所謂南洋群島做為委託統治區域。此外,還占領北緯三十八度線以南 的朝鮮半島。

中華民國──除占領臺灣外,又占領了南沙群島、西沙群島(14)。

上述領土的變更,一部分是根據舊金山對日和平條約,一部分卻在和平條約上沒有規定,而不過是根據雅爾達協定或波茲坦公告(包括開羅聲明)而 已。這些領土變 更之際,其是否「與相關國國民之自由表示的希望一致」,並沒有採取如住民投票等的確認手續。雖然南方諸島在一九六八年,西南諸島在一九七二 年,各自脫離美 國的託管,而再入日本的完全主權之下,但是至今,美國政府並沒有詢問「相關國國民」,也就是這些諸島住民的意思,而儘管只是一時的,但卻很明 顯的做了領域 的變更。至於朝鮮,現在雖已成為獨立國,但是美蘇兩國並沒有徵詢過朝鮮人民的意思,就決定分為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兩個國家的獨 立(15)。 而蘇聯將庫頁島南部及千島列島納入其本國領土,中華民國的將臺灣納入其本國領土,也都沒有問過該地域住民的意思。

由上也可看出,同盟國共同宣言(包含英美共同宣言)的「目的及原則」,不但末得忠實遵守,而開羅聲明、雅爾達協定、波茲坦公告等,也做出了違 反這些「目的及原則」的決定。

在同一當事國之間,前後締結了相互矛盾的條約時的效力來說,則後來的條約默示從前的條約消滅了(16)。若假定將第二次世界大戰中所做的上述 宣言、聲明、 協定、公告,都視之為「條約」的話,最初的同盟國共同宣言(包含英美共同宣言)所決定的原則,為後來的開羅聲明、雅爾達協定、波茲坦公告所否 定,那麼後者 依舊有效。在這情形之下,開羅聲明、雅爾達協定、波茲坦公告並無違法。但是,做出這些聲明、協定、公告的各國,在政治上卻已不能主張第二次世 界大戰中的 「對敵國的完全勝利……是為了保持正義」(同盟國共同宣言)。換言之,同盟國也成為以領土擴張為目標之帝國主義戰爭的當事者。

如再回到條約的牴觸問題,則雅爾達協定之簽署國為英、美、蘇三國,而波茲坦公告(包含開羅聲明)之簽署國或參加國,只不過是這三國加上中華民 國的四個國家 而已。開羅聲明、雅爾達協定及波茲坦公告等的聯合國共同宣言所規定之原則從其他的四十三個國家來看,乃「違反條約」,是可以對違反的四個國家 加以譴責的 (17)。

以上的討論,不過是將這些聲明、公告假定視為條 ,做為前提。如同前述,除協定外,聲明和公告都不算是條約,所以根本沒有條約牴觸的問題。但是,同盟國所做各種對外表示之自相矛盾,卻是無法忽視的。

[註 釋]

(1) 「波茲坦宣言」並沒有被收錄於由美國政府所發行的國際條約集 Treati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cts Series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中。但其他視為條約的宣言卻收錄於該書,此表示「波茲坦宣言」並不視為條約。

關於「波茲坦宣言」的正式名稱,在 Political Reorientation of Japan, September 1945 to September 1948: Report of Government section, Supreme Commander for the Allied Powers, Appendix A3, p. 413 中,除了"Proclamation by Heads of Governments, United States, United Kingdom and China",之外,以"Potsdam Declaration" 的小標頭到記之。因此,所謂「開羅宣言」(Cairo Declaration)、「波茲坦宣言」(Potsdam Declaration)的稱呼已經普遍使用了。在波茲坦公告文中,將開羅聲明稱以「開羅宣言」,並且在日本的投降文書中,將波茲坦公告以「波茲坦宣言」 稱之,是原因之一。但是,不能因此就將本來各稱「聲明」、「公告」者,當作「宣言」,而給以與條約之「宣言」同樣的法律地位。

(2) 「條約」並不一定指稱為「條約」(Treaty)。雖然一般使用條約(Treaty)、公約(Convention)、宣言(Declaration)、 議定書(Protocol)、議定書(Act)、最終議定書(Final Act)、一般議定書(General Act)等名稱,但也有協定(Accord; Agreement)、協議(Arrangement)、附加條款(Additional Articles; Avenant)、仲裁協定(Compromis)、交換公文(Exchange of Notes)、和談書(Letters of Réversales )、暫定辦法(Modus Vivendi)、規約(Statute)、盟約(Covenant)、條約(Pact)、宗教協約(Concordat)等,甚至還有條款 (Provisions)、章程(Regulation)、憲章(Charter)、備忘錄(Memorandum)、組織法 (Constitution)等名稱。見Lord McNair, The Law of Treaties, pp. 22-25,彭明敏《國際公法》頁二六。

如上所述,「條約」可有各種名稱。然必須注意的,並非冠有上述名稱者均為「條約」。例如,憲章(Charter)則有如聯合國憲章,而為條 約者,也有如大西洋憲章那樣,只是單純的紳士協定者。

(3) H. Lauterpacht, 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Vol. I, pp. 872-873.

(4) 美國政府於一九五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聯合國大會中所發表的文件中,略述其見解:「開羅宣言……和雅爾達或波茲坦等等,與其他戰時的宣言一樣,都必須符 合於顧慮到所有有關諸要素之最後的和平處理,這就是美國政府的見解。」M. Carlyle (ed.), Documents on International Affairs, 1949~1950, pp. 622-623。英國則已於一九五0年七月二十六日,由Kenneth Younger 部長書面答辯下議院質詢中言明「中華民國搬遷牠的臺灣,在對日和平條約做決定之前,仍是由中國所暫時管理的日本之合法領土。」 British Parliamentary Debates (Hansard), House of Commons, Official Report, Vol. 478, no. 88, July 26, 1950, col. 60, Written answer, 這表示不將在開羅、波茲坦所做的聲明視為條約。

至於開羅聲明,該聲明發表者之一的邱吉爾首相,一直堅稱,它只不過是一個「敘述一般目的之聲明(A Statement of Common Purpose)」而已。Ibid, Hansard, Vol. 536, no. 23, Feb. 1, 1955, Col. 903.

(5) 參照註(4)。

陳隆志、W. M. Reisman 兩氏,更舉出以下二點做為開羅聲明、波茲坦公告無法創設權原的理由:

1.「根據當時仍然有效的國際聯盟規約,不能將某國合法所有的領土,強制移轉到他國主權之下。開羅聲明和波茲坦公告的參加國並沒有做此決定 的權利。

2. 它也違反國際聯盟諸機構決議中的自決原則以及禁止以武力變更領域的規定。見Lung-chu Chen and W. M. Reisman, "Who Owns Taiwan: A Search for International Title," The Yale Law Journal, 81/4, pp. 637-638.

(6)橫田喜三郎《國際法II》頁二七一。旁註(5)

(7)例如,關於開戰,則有「關於開戰的條約」(一九0七年簽署,一九一0年生效);有關於中立,則有「關於在陸戰場合時的中立國及中立人之 權利義務的條約」(同上)、「關於在海戰場合時的中立國之權利義務的條約」(同上),此外,習慣法也在國際法上發生效力。

(8)Op. cit., Treati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cts Series 1520. 六月五日生效。

(9) Charles I. Bevans (Comp.), Treati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1776~1945, Vol. III, Multilateral 1931~1945 (Dept. of State, 1969), pp. 1207~1223.

(10)在約定於五月八日作無條件投降之投降文件(German Surrender Document, Rheims, May 7, 1945)上,雖有 Jodl (Alfred Jodl, 國防軍參謀總長)將軍代表德軍最高司令部簽署,但並無德國政府代表的簽名。Fred L. Israel (ed.), Major Peace Treaties of Modern History, 1648~1967, 4 Vols. (New York: McGraw Hill, 1967), Vol. IV, pp. 2419~2420.

蓋因為在希特勒死後,德國政府已經不存在。此外,德軍最高司令部於五月九日,在柏林正式批准投降文件。代表德國在上面簽署的是毛呂 Wilhelm Keitel 元帥。參照蘆田均《第二次世界大戰外交史》,時事通信社,一九五九年,頁六三0。

(11)託管國雖然對於託管地域受到聯合國憲章第十二章所規定的各種限制,但無可置疑的,它可從這些地域得到準領土的利益。

關此,有安井郁(信託統治),國際法學會編《國際法講座》,第一卷,頁二五五~二七0所收。山下康雄(信託統治)《法學セミナ-》十八號, 一九五七年九月,頁二六~二九所收。山下氏將託管看成取得領土的藉口。

(12) 見雅爾達協定後段。

(13)一八四六年美國與墨西哥戰爭的結果,墨西哥於一九四八年,將新墨西哥、亞利桑那、加利福尼亞,以及其他地方割讓給美國。雖說此割讓是 以條約 (Treaty of Guadalupe Hidalgo, Art. V)做為根據,且採取劃定國境之形式,但實際上,則是戰勝國的領土擴張。如果將在戰爭上獲得勝利,而再經由和平條約取得領土的 行為稱為「盜取」的話,那麼,美國的此一行為正符合「盜取」,而若將盜取地域的「歸還」視為正義的話,則美國應該將這些地域歸還給墨西哥才 是。

(14)一九七六年,西沙群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占領之下,南沙群島的一部分為中華民國所占領。南越(越南共和國)一再與這兩個國家為領土權 而爭論不已。 一九七五年三月,掌握南越的越南南部共和臨時政府,以及其後合併南越而於一九七六年六月成立的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也主張對這兩個群島有領有 權。

(15)朝鮮之所以被分為南北兩個國家,並非依據當時朝鮮人的意思,而是由於冷戰的結果。

(16)高野雄一《國際法概論》下,頁八二。

(17)同右,參照頁八二~八三。



http://www.wufi.org.tw/nyc/ngc10.htm
第二節投降文件與領土處理

取自 【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第四章 第二次世界大戰中的諸種決策
黃昭堂著/台灣獨立建國聯盟主席

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日本在同盟國的「投降文件」上簽名。

在該文件中,日方代表重光葵外相以天皇及日本政府的名義,梅津美治郎參謀總長則以大本營的名義,宣布對同盟國的無條件投降,並命令所有的官廳 和陸海軍,遵 守並施行由同盟國最高司令官所發布的一切公告、命令和指示,而對同盟國答應要「誠意履行波茲坦宣言的條款」。此外,又依照該投降文件,天皇及 日本政府之國 家統治的權限,置於盟軍最高司令限制之下。

波茲坦公告要求日本無條件投降,強調軍國主義的驅逐(第六項)、日本領域內諸地點的占領(第七項)、開羅聲明的履行及日本領土範圍的限制(第 八項)、解除 武裝(第九項)、戰犯的處罰(第十項)、對有助於再軍備之產業的限制(第十一項)、占領日本直至成立和平政府為止(第十二項)等。由於日本在 投降文件中, 誓言「誠實地履行」這些條款,而成為開羅聲明和波茲坦公告的當事國。雖然於日本在投降文件上簽署之前,開羅聲明和波茲坦公告對日本不具任何約 束力(1), 但因日本宣誓履行波茲坦公告,使得開羅聲明及波茲坦公告成為投降文件的一部分,爾後日本便因此而負擔義務。僅就領土而言,日本同意南洋群島被 剝奪,並且將 滿洲、臺灣歸還中華民國,也同意被逐出所有攫取的地域(以上為開羅聲明),而且還同意日本的領土,只局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與四國,以及同 盟國所決定之 諸小島(波茲坦公告、第八項)。

上述文件雖然沒有明文規定庫頁島南部及千島列島的剝奪,但是既然日本的領土僅限於本州等四大島及同盟國所決定的諸小島,則這兩個地域就等於從 日本的領土中 剝奪了。在雅爾達協定中,雖已預定將這些移交給蘇聯,但因波茲坦公告及投降文件都沒有言及雅爾達協定,故日本對蘇聯並不構成義務。不過,因為 這兩個地域已 經不屬於日本的領土,故日本已經失去這兩個地方了。

「投降文件」雖是一種停戰協定,但是由於該文件在內容上,除了軍事以外,也規定了領土、政治、經濟等諸問題,因此,也有人將其視為不只是個停 戰協定,而還 兼具媾和臨時條款、和平預備條約的性質,也有人認為,爾後即使締結了正式的和平條約,其和平預備條約並不隨之消滅(2)。

上述文件,不論它是媾和臨時條款或是和平預備條約,雖都約束著當事國,但它似乎僅在於正式和約締結之前有效而已。和平預備條約的內容,如果實 現於和約之 中,預備條約便失去繼續存在的意義。此外,對戰敗國而言,無論和約的內容比預備條約更為不利或是有利,只要經由當事國之同意,它是有效的。戰 勝國也是一 樣。不論如何,若預備條約仍然繼續存在的話,則當事國可能採取其中對本國較有利者,因而難免造成新的紛爭。這是違反和約恢復和平的之原本目 的。如果相同的 當事國彼此所締結的複數條約之間,有相互牴觸之處,則依照後訂條約優先的原則,預備條約的存續實際上是無意義的。

一般以和約來做隨著戰爭而來的領土變更(3)。即使有和平預備條約在先,通常都再重新締結和約(4)。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同盟國分別在與義 大利、保加利 亞、匈牙利、羅馬尼亞、芬蘭之間的停戰協定中,言及領土處理,但這都不是最後的決定,而是經由和約才做最後的決定(5)。日本即使在投降文件 中,同意同盟 國所提示的領土處理方針,但因是在和約締結之前,故尚不能視為最後決定,而在這段期間中,日本還可以做對其有利的折衝。

本來無論是停戰協定或是投降文件,都是意味著交戰國間戰鬥行為的全面停止,而並非意味戰爭在法律上已經終結。戰敗國投降後,仍在法律上和戰勝 國處於戰爭狀 態。如果戰敗國違反了自己所承諾的投降條件,戰勝國對戰敗國可再開啟戰鬥,相反的,如果戰敗國感到投降條件苛酷,而再度開啟戰鬥,理論上也不 是不可以。不 論哪一種情形,都不是新戰爭的爆發,而是已有戰爭狀態的延長。戰爭狀態的終了,並不是只由交戰國之一片面宣言就能實現(6),必須對方也做此 宣言,或是在 和約上做此規定才能實現。在此之前,戰爭狀態仍然繼續存在。

然而,戰勝國在和平會議上所做的要求,並不一定與戰敗國所承諾的投降條件一致。戰勝國可能提出戰敗國在投降時末想像到的苛刻要求,相反地,戰 敗國也可能取 得比在投降時所承諾的條件更寬大的處分。只要媾和內容能讓戰勝國滿足,戰勝國就會接受和約。戰敗國也是如此。戰敗國在和平會議以前或在和平會 議上,盡可能 努力使條件寬大,那並非違法,也不是背信。只是,戰勝國因為戰勝,其國力勝過戰敗國,故一般說來,談判自然有利於戰勝國。雖然第二次世界大戰 戰敗國日本的 情形則不大一樣,這是由於世界性冷戰,戰勝國的團結鬆懈,其結果有利於日本。

對日本而言,對其有利演變的一例,就是賠償問題。日本在投降文件上所接受履行的波茲坦公告中,有如下的規定:

允許日本維持能夠支持其經濟,和使其能夠繳納公正的實物賠賞的產業,但是,可能使日本為戰爭而再軍備的產業,則不在此限。…(第十一項)

雖然沒有明示其規模,但這是預定實物賠償的。此外,也有禁止軍需產業,亦有排除可能轉為軍需工業之產業的規定。如依照這個規定執行,則在對日 和約上,應有類似的規定,那麼,不用說今日日本的武器工業、龐大的可能轉為軍需之產業,也應該不可能存在的。

但是,在舊金山對日和約中,戰勝國雖然附有但書,卻放棄了賠償請求權(第十四條上項),連強硬要求賠償的中華民國,也於華日和約中,不得不放 棄賠償。據說準備要求賠償五百億美金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也於一九七二年中日共同聲明中,放棄了「戰爭賠償的請求(7)」(第五項)。

這種變化,主要是因為美國想拉攏日本成為反共陣營之一之故,而中日間的情形則是中蘇對立所致。

無論如何,投降文件並非是戰爭的終結。和約雖是以投降文件中所提示的諸條件為核心,但是交戰國卻各自依據其當前所處之國際環境來談判而締結和 約,而且,經 由此一和約,戰勝國與戰敗國間的權利義務,在法律上才能確定。因此,若是多數國家參加和平會議則就有可能出現以對和平條約的內容不滿為由而拒 絕簽署的國 家。此種場合,該條約對於不簽署的國家及已經簽署但沒有批准的國家,亦無約束力。因而,這些國家與對方間的戰爭狀態依然繼續著。另一方面,在 條約上簽署, 而且經由法定的程序使條約生效時,該條約即對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對締約的戰勝國而言,戰敗國投降時所承諾的條件即被取消,而和約土所規定的內 容,乃設定了 締約國的權利義務關係(8)。總之,投降文件不是戰爭的最終處理,它必須要等待和平條約的締結。

持有與之不同見解的論者,常以「朝鮮的獨立」為例。依此見解,開羅聲明表明「決定在相當時期使朝鮮自由與獨立」,而這就不必等到對日和約,就 能夠實現(9)了嗎?

的確,不等到對日和約,於一九四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南朝鮮為領土的大韓民國就成立了,而於九月七日,保有以北朝鮮為領土的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 和國也成立 了。但是兩國的獨立卻很難說是因為聯合國實行了開羅聲明的結果。事實上,朝鮮無法做為朝鮮(韓國)而獨立,而是因美蘇兩國占領政策的結果,以 兩個分割的地 域,各自獨立為兩個不同的國家(10)。

大韓民國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成立,便是從舊殖民母國日本的分離獨立(11)。分離獨立雖然可以經由母國的承認而獲得獨立國的地位,但 是即使沒有獲 得母國的承認,而具有排除母國行使主權的能力,並且能持續相當期間的話,就可經由他國的承認,進而漸次強化其獨立國的地位。如果母國一直堅拒 承認,則這個 新獨立國與母國之間的緊張關係就會持續,雖然可能發展為母國的武力鎮壓行動,但是只要母國無法壓制這個分離獨立,這個地域就能保有其獨立地 位。一旦母國承 認這個地域為國家時,此地域對於母國即可以保有獨立國的關係。

當大韓民國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在朝鮮半島上成立時,其母國日本既不會給予承認,也沒有採取鎮壓行動。但是,雖無母國的承認,只要這些分 離地域具備了 做為國家的要件,就可以主張將他們所規定而且有效統治的地域為其領土。也就是說,就大韓民國而言,可自一九四八年八月十五日,主張朝鮮半島南 部為大韓民國 的領土;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則可自同年九月七日,主張朝鮮半島北部為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領土(12)。到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時, 由於日本放棄 了朝鮮,因此在這之後,便不能再主張朝鮮為其本國領土了。

如上所述,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的獨立未必是開羅聲明、波茲坦公告的具體表現,其獨立是等到對日和約生效後,才完全達成的 (13)。

下章且看對日和約關於臺灣是如何規定的。

[註 釋]

(1)日本在八月十四日的御前會議中,決定接受波茲坦公告,前於該夜十一時,經由瑞士政府傳達給美、英、華、蘇四國政府。十五日上午三點三十 分,美國國務卿經由瑞士政府的外交機構,向駐伯恩的加懶公使答覆「確認完全的承諾」。

如此,波茲坦公告的承諾及對其確認,並非是日本與同盟國方面直接交涉的結果,而是經由第三國所進行的,並且是依據「口頭」所做成的。參照高野 雄一(『ポンダス』宣言受諾の經過),《國際法外交雜誌》四五卷一.二合併號,一九四六年一月,頁五四。

也有將口頭的同意視為條約者,例如一九四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西班牙總統佛朗哥(Francisco Franco)與葡萄牙總統Salazar(Antonio de Oliveira Salazar),在里斯本於口頭上同意,一旦西班牙在Pyrenees的邊界受到侵犯時,葡萄牙將給予西班牙軍事上的援助。國際法學者Charles Rousseau 將其看成一種條約。Charles Rousseau, 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 (Paris: Recueil Sirey, 1953), p. 20 參照彭明敏《國際公法》頁三五。

但是,Rousseau 的這個見解是少數意見,近代的條約都採取成文形式。

從八月十四日到十五日的美日間進行接受波茲坦公告的談判之結果,雖然在政治上約束了日本,但法律上的約束力是等到投降文件簽字後才產生的。

(2)停戰條約是以停止戰鬥為目的的條約,日本一橋大學的大平教授認為,它有時也一併規定媾和條件,而成為一種預備媾和條約。參照大平善梧 (休戰條約と媾和條約との關係),《國際法外交雜誌》四六卷三號,一九四八年十二月,頁三五~三八。

(3)只是,如果戰爭是經由默示的同意而終了時,由於沒有和約,因而使以現有狀態的法理來處理。也就是說,亦有所謂戰爭狀態終了時所占領的領 土,就成為正 占領著的交戰國領土的見解(山下康雄《戰爭の終了.平和條約),國際法學會《國際法講座》第三卷,頁二一九)。不過,這種情形到了後來,也有 可能會再變更 (同頁)。

(4)以下幾個戰爭是預備條約後,再重新締結和平條約的事例:
義大利統一戰爭(一八五九年)
丹麥戰爭(一八六四年)
普魯士.奧地利戰爭(一八六八年)
普魯士.法國戰爭(一八七一年)
希臘.土耳其戰爭(一八九七年)
參照前揭,大平論文,頁三四~三五。

(5)這些條約文被收錄於Fred L. Israel (ed.), Major Peace Treaties of History, 1648~1967, Vol. IV, pp. 2421-2639.

(6)關於印度、緬甸的對日戰爭終結宣言,參照頁一六六~一六七,註(21)。

(7)關於賠償問題,參照本書頁一六0~一六一。

雖然根據一九四七年六月遠東委員會的決定,其方針是將所有和軍需產業有關的物件,全部充當賠償加以撤除,以促進日本的非軍事化,但是到了一 九四八年三月以後,此種以賠償為目的的物件撤除卻大幅減少。上村伸一《占領.獨立.新時代──戰後外交十五年》時事通信社,一九六一年,頁四 八~四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否對日本國政府正式提出具體的賠償要求額,並不詳。只是,似乎可以將周外交部長於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所做的聲明,視為對 日賠償請求權做了保留。(「對日平和條約米英草案とサンフランシスコ會議に關する周恩來外交部長の聲明」、日本外務省中國課監修《日中關係基 本資料集》二 三頁)。中國外交部於一九五五年八月十六日的聲明中,明言中國的損害達數百億美金,而中國保有賠償請求權(《邦人引揚問題等に關する中共外交 部の聲明》、 同上書、九一頁)。關於此聲明中所說的數百億美金,經當時訪問北京的日本新聞廣播記者一行人,同中國外交協會探詢時,據說曾有五百億美金的回 答(依據《每 日新聞》一九五九年八月十八日,橘善守特派員的報導)。雖無法說中華人民共和國曾要求過「五百億美金的賠償」,但卻可以說,當時料想有這個可 能。

(8)戰勝國有不參加和約的國家、有參加而沒有在和約上簽署的國家、有簽署而未予批准的國家,對於這些國家,戰敗國在投降文件上的誓約依然有 效。

(9)Frank P. Morello,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Status of Formosa (Hague: Martinus Nijhoff, 1966), pp. 31-32.

(10)當初聯合國有遵從開羅聲明和波茲坦公告而讓朝鮮獨立的意思,而一九四五年十二月,在莫斯科召開的三國外交部長會議中,美、英、蘇三 國,協議應該於 將來對日和約上規定朝鮮獨立,且於二十八日所發表的「關於朝鮮的決議」,決定將朝鮮置於美、英、華、蘇四國之集體託管下五年,而在五年後讓朝 鮮獨立。中華 民國其後也加入此一協議。

但是,美蘇因欲將獨立後的朝鮮置於其影響下而發生衝突,結果此一決議沒有實現。開羅聲明和波茲坦公告之朝鮮處理方針,就這樣被擱置了。

(11)隨著日本的戰敗,朝鮮半島雖然由美蘇兩國占領及管理,但是在法律上,日本仍可主張朝鮮依然為日本的領土。因為只有朝鮮半島為日本的領 土,日本才能於一九五一年的舊金山和平條約中,將之放棄。

關此,高妻新的論文可供參考。高妻新(法務省民事局第五課課長補佐)《平和條約發效前における內地人と外地人間の「籍」の變動──新民法施 行後の朝鮮籍男と內地籍女間の妻の氏を稱する婚姻の事例》(4)全國連合戶籍事務協議會編《戶籍》第二七四號,一九六九年十月,頁二二。

(12)視某地域為兩個以上國家的領土,例如,在本書中,將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以前的朝鮮本島視為日本領土,另一方面,又將讓地域之南北部分 別看成大韓民 國及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從領土主權的排他性而言,似乎有矛盾,但其實不然。因為這是在得到母國承認以前,分離獨立國領土問題的共 同現象。

(13)關於此一問題,於下一章做更進一步的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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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舊金山和平條約

取自 【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第五章 對日和約
黃昭堂著/台灣獨立建國聯盟主席

對日和約締結的準備工作,由實際上單獨管理日本的美國為中心來進行。自一九四七年已呈表面化之東西兩陣營對立更趨激烈,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及隨之而來 的美國從中國大陸的全面撤退,再加上朝鮮戰爭的爆發等,這些重要事件使美國的占領日本政策逐漸寬大起來。以欲拉攏日本成為西方陣營一員的美國 為中心所起草 的對日和約草案,對日本而言,當然是極其寬大了。

一九四七年三月十七日,盟軍最高司令官麥克阿瑟元帥暗示提前締結對日和約:七月十六日,美國政府向組成遠東委員會的各國,提議召開對日媾和預備會議。但是 蘇聯卻主張應由具有否決權的美、英、蘇、華四國外交部長會議做決定,且堅決不讓步,以致媾和準備無法順利進行。

雖然如此,美國本身的準備工作不斷進行著。杜魯門總統任命在野黨共和黨的社勒斯為國務院顧問,負責對日媾和事務,如此確立了超黨派外交,而於 一九五0年六 月一日,由國務院聲明,即使需把對日媾和有異議的國家排除,也要進行媾和工作。杜勒斯訪問日本,研討媾和問題之後,於十一月二十四日,發表對 日媾和七原則 (1)。

美國的對日和約草案,於一九五一年三月完成,這是以此七原則為骨幹。英國草案慢了一個月才完成,而且其關於臺灣卻與美國草案不同。這是因為大英國協的各國 步調未必一致之故。

一九五0年一月大英國協Colombo外長會議所決議設立的「對日和平條約作業組」,於同年五月在倫敦聚集。英國已於一月六日、印度於四月一 日承認了中華 人民共和國,緬甸也於六月八日承認之。大英國協各國這樣分為中華民國承認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派,但即使是後者也未必贊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擴 大領土。因 此,幾乎全體代表都贊成僅只要求日本放棄領土,而不明言為誰放棄(2)。

但是於一九五一年四月完成的英國草案,卻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定為對日和約的簽署國,且於該案第四條中規定臺灣歸屬於中國(3)。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為簽署國 反映著業已承認北京之英國立場:臺灣之歸屬於中國也許是受了印度的影響。因為從英國政府在這時期前後的中國政策中,可以看出英國並沒有以這種 方式來解決臺 灣問題的意向(4)。

無論如何,英國草案與早一個月做成的美國草案不同。四月的第二次美日談判時,美國將英美兩案的差異通知日本(5)(四月十八日的社勒斯.吉田會談)。

美英兩國為了調整兩案,乃在六月四日至十四日間的倫敦會議中進行折衝。此前,吉田首相在回答杜勒斯的照會中表示不希望中共簽署條約,而如果因為要讓國府簽 署而發生問題,則希望將中共和國府雙方排除。美英倫敦會議的結果,中共和國府都不邀請,日本則可以在恢復獨立後,自己決定要選擇哪一方 (6)。

美國於七月十二日,發表其所起草的對日媾和條約草案,而於二十日向與日本國處於戰爭狀態之下的其他聯合國發出和平會議的邀請帖,中華民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 因有特殊狀況而被除外。邀請帖以美英兩國為邀請國,被邀請的國家包括日本在內,共達五十個國家。越南、寮國、柬埔寨三國為當時為「法蘭西邦 聯」 (Union Frangcaise)的一員,但他國並不承認,尤其印度提出反對,因而沒有受邀。但是,到了八月二十一日,這三個國家也受到邀請。因此,被邀請的國家有 五十三國(7)。其中印度對於和約原案的美英兩國共同草案雖預定了美國對琉球臺島及小笠原群島的託管,但卻對臺灣之歸還中國、千島列島及南庫 頁島之歸屬蘇 聯,並沒有明確規定一事不滿,遂拒絕參加(8)。緬甸對賠償之規定不滿而拒絕參加。南斯拉夫也聲明不參加。它認為該條約案不含有與其有關條 款,而且其與日 本政府之間也沒有一般外交無法解決的問題,而以此做為不參加的理由(9)。如此,被邀請而出席有五十個,加上邀請國美英兩國,一共為五十二個 (10)。

對日和平會議從一九五一年九月四日到八日之間,在舊金山召開,簽署了「與日本的和平條約」(Peace Treaty With Japan),即所謂「舊金山和平條約」(San Francisco Peace Treaty)。蘇聯、波蘭、捷克三國雖出席會議,卻沒有簽署,結果,聯合國方面的簽署國僅有四十八國,加上戰敗國日本共四十九國)(11)。

蘇聯等三國出席了會議,但是「中國」、印度、緬甸等卻沒有參加,故舊金山和平會議不足視為全面性的媾和,只能算是多數國家間的媾和而已 (12)。

翌年,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該條約生效,將該條約批准書寄存的國家與日本之間結束了戰爭,恢復了和平(13)。其後,批准書末寄存的國家,經批准書寄存 美國,而個別與日本恢復了和平。但是因印尼沒有批准該條約,該條約當事國在聯合國方面,減為四十七個,加上日本,該條約當事國為四十八國。

那麼,約束日本及四十七個聯合國的舊金山和約中關於臺灣如何規定?

該條約在第二條b項,關於臺灣有如下規定:

日本茲放棄其對於臺灣及澎湖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原和請求權。

到此為止,關於臺灣,雖然有開羅聲明、波茲坦公告、日本的投降文件等,也有美國等所主張的歸屬末定論,以及對其持反對論者,但對於締約國來說,這是首次以 具有明確的國際法效力的條約來加以規定的。由於該條約於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效,故臺灣從此日起脫離了日本的主權。因為日本放棄了對臺灣 所有的權利、 發生權利之權原(title),及其請求權(要求的權利),所以日本從該日以後,喪失了對臺灣的領土的處理權。

依照國際法,除去國際地役等一些例外,國家對其領土擁有最高的權利。此一權利不限於統治及利用的權利,也包括了割讓、放棄、租借、破壞等權利(14)。日 本因為領有了臺灣,所以才能將之割讓或放棄,而在舊金山條約是以「放棄」的方式來處理臺灣。於是,臺灣便在國際法上,從日本的主權脫離出來。 因此,這之 後,不僅日本無法再將臺灣割讓給他國,而在與他國間的條約上,「放棄」之說也不能再重複。日本言及臺灣時,只能說「遵照舊金山條約再度確認放 棄了臺灣」而 已。該條約第二條a項規定日本放棄朝鮮,但其後,日本卻在與他國的條約上,再度「放棄」或「割讓」朝鮮,其不合法理非常明顯。如果將此與該條 約第二條c項 一起看,則對於千島列島及南庫頁島,日本也已不再有任何權利、權原和請求權。無論蘇聯或美國想領有千島及南庫頁島,日本都無法與其爭論 (15)。

但是,日本放棄的地域,若已經被他國納入其為基本領土時,這些地域是否就能說由於日本的放棄而當然成為該國的領土呢?換言之,日本所做的領土放棄,是否可 以說是向將這些領土納入為本國領土之國家放棄的呢?在此,不妨來研究這個問題。

與這個問題有關的國家如下(參照舊金山條約第二條):

(1) 朝鮮--將日本放棄前的朝鮮半島分為南北兩部分,成立了大韓民國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

(2)中華民國--在日本放棄臺灣以前,已將臺灣納入為其領土。

(3)蘇聯--在日本放棄以前,接收千島列島和南庫頁島(16)。

關於朝鮮,在舊金山條約締結以前,沒有所謂「朝鮮」這個國家,而在其後也無所謂「朝鮮」這個國家。日本在第二條a項中所說「承認朝鮮的獨立」乃意味著承認 朝鮮的脫離日本,而此地域將要成為獨立國或者是已經成為獨立國,沒有異議(17)。該項雖然明示日本放棄朝鮮,但這並不等於說向「朝鮮國」放 棄朝鮮 (18)。日本放棄朝鮮的結果,實際上,朝鮮是由已經存在的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及大韓民國所領有,而這與日本無關。如果兩個國家以外的第 三國領有了日 本所放棄的朝鮮全部或一部分,那就也不是日本的責任了。

至於中華民國和蘇聯,兩國將日本的舊領土片面地納入為其領土。這點是相同的,而且,兩國都不是舊金山和約的當事國,這一點也是同樣的,所以可將兩國的情形 視為同一。就舊金山條約來說,中華民國和蘇聯都不是「盟國」。在該條約第二十五條前段中有如下規定:

本約所稱盟國,係指曾對日作戰或曾為本約第二十三條所稱國家之領土之一部分,並均已簽
    署並批准本約之國家。

蘇、華兩國都沒有在該條約上簽署,當然也沒有批准,所以不是舊金山條約所謂的盟國。那麼,該條約是否早就預定非「盟國」的蘇、華兩國為受益國呢?除了依據 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中國及朝鮮各給與特定的利益以外,蘇、華兩國均不被認為受益的對象。第二十五條後段有如下規定:

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本的對於非本條所指為盟國之任何國家,不給予任何權利、權利
    名義或利益;又日本之任何權利、權利名義及利益,亦不因本約之任何規定而對於某一非本
    條所指為盟國之國家,有所減削或損害。

可再重複說,在蘇聯將千島列島及南庫頁島、而中華民國將臺灣納入於其領土之後,雖然日本依舊金山和約放棄了這些地域,但蘇、華兩國卻不能援用此一放棄的規 定來做為其獲得這些地域之合法根據。東京大學寺澤一教授認為和約的一般原則之一是「條約沒有規定時,關於動產及不動產(包含領土),Uti possidetis 的原則,即承認現狀的原則應予適用。」(19)依此見解,千島列島及南庫頁島成為蘇聯的,臺灣成為中華民國的領土。但這種見解,若與第二十五條後段的規定 對照便有些牽強。而且就中華民國而言,若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一併斟酌的話,可以看出其更為牽強。第二十一條是有關給與「中國」和朝鮮受益權的 規定,而在此 不說「中華民國」,而說「中國」,不用說是因為有代表權的問題存在著。該條款有如下規定:

雖有此條約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但中國仍享有第十條及第十四條a2之利益;朝鮮享有接受
    此條約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之利益的權利。

「中國」和朝鮮,並不是擁有整個舊金山條約全體的受益權,而是只在上述條款所規定的範圍內,才有受益權而已。在此,應特別注意的,上記條款將第二條的利益 只給朝鮮,也就是說,給予由於日本放棄領土而產生的利益,而同一利益沒有給「中國」,也沒有給蘇聯。

在舊金山和約中,關於臺灣,還有一個特別應該注意的條款,那就是第二十六條,因為條文長,可分成三段來看:

(前段)「日本準備與簽署、或加入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聯合國宣言且曾對日作戰或與曾為
    本約第二十三條所指國家的領土之一部分之國家而非本約簽字國者,訂立與本約相同或大致
    相同之雙邊和約。」

符合右記規定末締約國之中,「為聯合國共同宣言之當事國,而且曾對日作戰」的國家,為中華民國、蘇聯、波蘭、捷克,以及印度(20)。而緬甸 則符合「第二 十三條所指國家領土一部分之國家」。日本有與這些國家締結和約的義務,而其應為兩國間的條約,且其內容必須與舊金山條約一致或在實質上為同樣 條件。換言 之,上述國家如欲依照上記規定,與日本締結和約,日本不得拒絕。中華民國的情形,如果拋開「中國」代表權問題不談,其與日本所締結的華日和約 是符合前揭條 款的。

如此,雖然日本與前述第二十六條前段所規定的國家,有締結和約的義務,但是此義務並非永久性而是有一定期限,過了此一期限後,日本即使不答應締結和約,也 不受舊金山條約締約國指為違反條約。第二十六條中段有如下規定:

(中段)「但日本此項義務,將於本約生效後滿三年終止。」

因為此條約生效於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故日本於一九五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無這個義務。它在此期間內所締結和約的國家是印度和緬甸;在此期間內沒有締 結和約的國家為蘇聯、捷克、波蘭,而現在,日本已與這些國家恢復了邦交(21)。前述條款中段的規定,並非完全除去日本與蘇聯等三國締結和約 的義務,只是 日本即使與這三國不締結和約,也不會受到舊金山和約締約國的責備。因此,日本與這三國之間,仍有締結和約的問題存在。

那麼,日本與舊金山和約非締約國之間,在期限以內、或是在期限過後所締結的和約,對於日本之締約對方是否給予利益呢?否定的規定,已見於前段,而其後段有 更明白的規定:

(後段)「倘日本與任何國家締結媾和協議或戰爭有關的要求之協議,而該協議給予該國以
    較本約規定更大的利益時,則該項利益應由本的締約國平等享受之。」

關於臺灣,舊金山和約中並無接受臺灣割讓的國家存在,因此,該條約締結以後,如果日本在與他國的和約中,規定將臺灣割讓給該國,那就違反了上述條文,而舊 金山條約締約國便可以向日本要求同樣的利權。因為如此,於該條約生效前所締結的華日和約中,並沒有違反這個規定的條文,而現在(一九七六年) 談判中的日中 和平友好條約也不得違反此一規定。

其次檢討與此有關的賠償問題。

雖然第十四條b項在原則上規定放棄同盟國之對日賠償請求權,但同條a1項卻說「現有領域曾被日軍占領並曾遭受損害的盟國」,只有在該國「希望」賠償時,才 予以賠償。符合此條款的條件,而不放棄要求賠償的是印度以東的東南亞諸國(22)。依照規定,日本僅能對這些國家提供「服務」,而不能提供 「資本財」。日 本若對其中一國以資本財做賠償的話,他國也可以做同樣的要求。

當初,日本決定依照該條約規定,對所有的賠償要求都以提供服務來充當,而於一九五二年一月十八日,在臨時簽署的「關於賠償的中間協定案」中再加以確認,並 對同月二十六日菲律賓所提出高達八十億美金的賠償要求,也堅持同樣的立場。但是,菲律賓態度強硬,日本不得不讓步。一九五三年十月,岡崎勝男 外相於遍訪菲 律賓東南亞四個國家後乃決定「將舊金山條約所規定的「服務」擴大解釋,提供各國所要求的資本財」(23)。因為如對一國以提供資本財做為賠償 的話,其他的 國家也會援用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所以,日本不是只對一國、而是對印度以東的東南亞諸國提供資本財。因此,從一九五四年到一九五九年,日本分別 與緬甸、菲律 賓、印尼、越南等國締結了賠償協定(24);而對於寮國、柬埔寨,雖是做為放棄賠償的補償,但實際上,仍是提供了可視為賠償的資本財 (25)。

如此,第二十六條實際上發生了作用。所以,如果日本與舊金山條約所謂同盟國以外的國家締結和約,無視於前揭第二十六條後段的規定,而給與這些國家領土上的 利益時,則舊金山條約的締約國也可以對日本做同樣的要求。就臺灣來說,日本既然已放棄了臺灣,不僅不再有處分臺灣的權原,且依照第二十六條後 段的規定,也 不能再將臺灣割讓給任何國家。

那麼,舊金山條約這種規定和日本簽署投降文件的規定,關於臺灣的處分有何關聯?

日本在投降文件中,誓言履行波茲坦公告,而波茲坦公告則強調開羅聲明所謂「將臺灣歸還中華民國」。因此,日本依據投降文件負有將臺灣歸還中華民國的義務。 投降文件即使具有預備和約的性質,但畢竟不是最後的條約,故日本在和平會議上,可以對媾和條件的緩和做最大的努力,包括將領土的喪失降至最低 限度在內。這 不是背信行為,但關於臺灣,日本沒有做過這種努力。可以說,日本有依照投降文件的誓約,將臺灣「歸還」中華民國的意思。儘管如此,同盟國之所 以沒有在和約 中規定將臺灣歸還中華民國,純是由於同盟國方面的考慮,而不是日本的責任否26)。日本可以說已經盡到與舊金山和約四十七個締約國之間有關領 土問題的義務 了。即使日本與末締結和約的國家之間仍有領土問題存在,限於舊金山和約的規定,已無法再做出末締結國所希望的處分。但這也不是日本的責任,而 是曾與日本作 戰的舊同盟國間的問題。日本完成舊金山和約所規定的手續而於其生效之時起,就可以說已從投降文件,以及經由投降文件而間接擔負起的波茲坦公 告、開羅聲明等 諸規定解放出來。

接著,根據上述理由來檢討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和約」。日本究竟有沒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和約」的義務呢?

關於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關係,是「一個中國」或是「兩個中國」,此時並不重要。舊金山條約締約國,不但包含交戰國、同時也包括前為交戰國的領土 (或是殖民地),而今獨立的新國家。不論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所謂「中國」或是「繼承中華民國的國家」或是「從中華民國所分離獨立的國家」,依照 舊金山和平會 議關於被邀請國的決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有與日本締結和約的權利。

但是,基於下面的理由,日本所負擔的義務可說已經減輕了。

首先,此純為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間的問題,即使日本加以拒絕,也不構成與舊金山條約締約國間的問題,因為日本已經從該條約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締約期間的 義務解放出來了。

而且,日本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的共同聲明中,已經確認了「兩國邦交正常化」(前文)、「日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間,目前的不正 常狀態,從此共同聲明之日起終了」(第一項)。不論過去兩國是否在戰爭狀態之中,至少從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兩國承認並沒有那種關係。 果真如此,那 麼,「和約」的締結是不必要的了。

縱然日本答應締結條約,因為臺灣已不是日本領土,日本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和約」上,不能重新處分臺灣,連重新規定「放棄臺灣」也無法為之。這一點,已 在前面再三提及。

【注 釋】

(1)西村熊雄《サンフランシスコ平和條約》,頁六六~六八。

(2)同右,頁七八。

(3)同右,頁一二八。

(4)英國雖於一九五0年一月六日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但還沒有互相設置大使館,而僅設置「代理大使事務 所」。這可視為是英國並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臺灣的領有權。《朝日新聞》,一九七二年三月十四日。

(5)前揭,西村《サンフランシスコ平和條約》,頁一二四。

(6)同右,頁三一九,註(1)。

(7)(會議ヘの招請狀),日本外務省《サン.フランシスコ會議議事錄》,一九五一年,頁三七0。入江啟四郎《日本講和條約の研究》,板桓書 店,一九五一年,頁二七六、二八二。參照本書附錄二「第二次大戰中的日本之敵對關係及戰後處理狀況表」。

關於「法蘭西邦聯」,附帶說明如下:
根據一九四六年的法國第四共和國憲法的規定,法蘭西邦聯是由法國與聯合諸國所構成。雖然法國有優越地位,但其具有邦聯的性格。預定為成員的保 護國之中,摩 洛哥、突尼西亞拒絕參加邦聯,最後於一九四九年,只有中南半島約三個國家參加。請參照日本、國際法學會編《國際法辭典》,鹿島出版會,一九七 五年,頁五九 五。

(8)(インドの會議參加にするインド政府と合眾國政府との間の交換公文),日本外務省,同右書,頁三七四~三七六。

(9)入江,前揭書,頁二八二。

(10)會議參加國名,見本書附錄二。

(11)簽署國一覽表,見同上。

(12)聯合國共同宣言第二項為「誓言不與敵國單獨媾和」。這可以說是戰時中的宣言,在此卻不受重視,而這再度證明了戰時中的宣言是如何的不 可靠。

(13)舊金山條約並不以全部簽署國的批准為條約生效的條件,其第二十三條規定,從若干特定國家寄託批准書之日起,在批准的所有國家間發生效 力。

(14)這雖是極端的說法,但以核子實驗破壞本國領土或使島嶼完全消失,雖會被指責,但國際法並無禁止破壞「本國領土」。

(15)在主張對於這些領土的領有權時,日本只能爭論若干島嶼並非南庫頁島或千島列島的一部分。但是,這些島嶼是否就能說是日本領土,基本上 還是得由同盟 國來決定,這規定於波茲坦宣言第八項。與一九七二年九月的日中共同聲明一樣,日本是站在「堅持基於波茲坦宣言第八項的立場」(第三項),當 然,這些島嶼, 齒舞、色丹、國後、捉擇等的地位必須交由包括蘇聯在內的同盟國去決定。在日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臺灣之間,最近成為問題的尖閣列島(釣魚臺) 歸屬問題亦 同。

(16)美國雖將日本依第二條d項而放棄的南洋群島置於其託管之下,但美國沒有將之納入為本國領土,故將其除外(不過,美國於一九七六年七月 將馬里亞納群 島以「北馬里亞納聯邦」自治領納入本國。其雖是經由當地的住民投票,但也可以說是美國的領土的擴張)。e項之南極地域並非國家的領土主權問 題,故亦除外。 f項的南沙群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民國、菲律賓、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等、而西沙群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民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等的 領土紛爭地 域,問題極為複雜而難解決,所以在此也暫時除外。

(17)日本政府立場是根據該條約朝鮮才於國際法上脫離日本。從而可以說自此以後,在日本的朝鮮人.韓國人才脫離日本國籍。日本外務省百年史 編纂委員會編《外務省C百年》,原書房,一九六九年,下卷,頁八一七。

此外,第二條a項所謂「承認朝鮮獨立」,並非意味著承認「朝鮮國」,可由日本仍末承認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事實,以及與大韓民國於一九六 五年六月二十 二日簽訂於十二月十八日生效「關於日本國和大韓民國之間的基本關係約」,其後才建立外交關係(參照第一條)等事實看出。再者,基於日韓條約第 三條的規定, 大韓民國政府被「確認為朝鮮的唯一合法政府」。日本外務省條約局《條約集(昭和四十年二國間條約),頁二三八。

(18)成立於朝鮮地域的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若要受益於第二條日本所放棄地域的規定,則必須根據該條約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19)寺澤一(日ソ共同宣言と日本の將來),《別冊法律時報》日本の國際的地位,日本評論社,一九五七年二月,頁九0。

(20)印度雖於一九四七年八月才獨立,但其為一九四二年聯合國共同宣言的原簽署國,簽署當時它是其聯邦之自治領。

(21)關於日本與「中華民國」是否在期限內締結,請參照次節。又關於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和約的義務,也請參照次節。

日本與其他國家和約的解決狀況如下:

印度於舊金山條約生效之日,發表對日戰爭終結宣言,同日,恢復與日本的外交關係,且於一九五二年六月九日締結印日和約,此約於八月二十七日生效。

緬甸於一九五二年五月二日,宣言對日戰爭終結,並恢復對日外交關係,於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五日,締結和約,此約於一九五五年四月十六日生效。

蘇聯與日本於北方領土無法取得協議,尚未締結正式和約。但是,視為「准和約」的「蘇日共同宣言」,於一九五六年十月十九日在莫斯科簽署,此約經由兩國批 准,於十二月十二日生效。

捷克於一九五七年二月十三日,與日本締結「關於恢復邦交協定」,此約五月八日生效。

波蘭於一九五七年二月八日,與日本締結「關於恢復邦交協定」,此約於五月十八日生效。

印尼雖於舊金山條約上簽署,但因賠償問題無法解決,不願批准該條約,其結果,於一九五八年一月二十日,重新締結賠償協定及和約,兩者都於四月十五日生效。

以上各條約的內容,收錄於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編《亡一國間條約集》,一九五八年。

(22)關於中華民國對日賠償請求,參照次節。

(23)前揭《外務省の百年》下卷,頁八0九~八一0、八二一。

(24)與緬甸之間的「關於賠償及經濟協力的協定」,於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五日簽署,一九五五年四月十六日生效。

與菲律賓在「關於沈沒船舶打撈之中間賠償協定」之後,於一九五六年五月九日,簽署「賠償協定」,此約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生效。

 與印尼的「賠償協定」,於一九五八年一月二十日簽署,此約於四月十五日生效。

 與越南的「賠償協定」,於一九五九年五月十三日簽署,此約於一九六0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25)上村伸一《占領.獨立.新時代--戰後外交の五十年》,頁一一五。

(26)不論這是日本的意思或是義務所迫,其在條約上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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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華日和約

取自 【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第五章 對日和約
黃昭堂著/台灣獨立建國聯盟主席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中華民國政府都沒有受邀參加和平會議,而舊金山和約就簽署了,但日本國會在審議該條約的過程中,在野黨一致主張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 府締結和約。吉田首相似乎也以國府只是地方政權來回答。這給予美國政府和參議院中的國府支持派很大衝擊。因此,美國於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再度 派遣杜勒斯特 使到日本。同月十八日舉行的吉田.杜勒斯會談的結果,日本於二十四日給杜勒斯特使的「吉田書簡」中,向美國傳達:如果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希望的 話,日本準備 依照舊金山和約的原則,與其締結恢復日華正常關係的條約,而不與中國共產政權締結條約(1)。日本唯恐美國參議院不批准舊金山條約,而決定與 美國所支持的 中華民國締結和約的。

當時日本雖然尚未恢復外交權,但是依美國的意思,於一九五0牢二月九日,受允許在美國設置日本政府在外事務所起始,陸續在幾個國家設置了在外事務所,而在 臺灣則於一九五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設置之。

吉田書簡的內容,於一九五二年一月十六日,在東京由吉田首相發表。國府則於十八日,由葉公超外交部長與駐臺北的日本在外事務所長木村四郎七會 談,傳達了國府欲與日本締結和約的意向(2)。

二月十七日,日本全權代表河田烈與隨員一行飛抵臺北,翌日起即與中華民國全權代表葉公超開始了和平會議。但是,會議卻遲遲末有進展。比較舊金山和平會議在 實質上只有三天,前後也不過五天,日華和平會議卻花了六十七天。其雖然也有條約適用範圍的問題,但是賠償問題似乎是使會議難以進展的最大因 素。中華民國強 硬要求賠償,說是如果不向日本索取賠償的話,則無法獲得中國大陸「國民感情」之諒解。對此日本不予承諾,一度中止談判,甚至考慮要撤回代表 團。國府所以採 取強硬態度,是因為期待美國參議院部分議員為中心的國府支持者的支持。但是,因為美國參議院批准了舊金山條約,期待落空,國府的賠償要求不得 不就此作罷 (3)。但是在形式上,是國府決定自動放棄賠償要求,而且在議定書上,表示「為對日本人民表示寬大和友好起見,中華民國自動放棄根據舊金山和 約第十四條A 項第1款,日本國所應供給服務之利益」(議定書1b項)。如此,「日本國與中華民國之間的和平條約」(略稱「華日和平條約」)於一九五二年四 月二十八日簽 署,而於八月五日生效。

該條約共十四條。此外,還有「議定書」一件,「交換公文」第一號、第二號,「同意的議事錄」一件。其中,「議定書」為「該條約不可分的一部分」(4)。

此條約本文第二條,關於臺灣,做了如下規定:

茲承認依照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在美國舊金山市簽訂之對日和約第二條,日本業已放棄對
    於臺灣、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原及請求權。

上述規定僅止於確認日本放棄臺灣而已,不但臺灣的「歸還中華民國」、連「臺灣割讓給中國」也都沒有規定。一九二八年的「關於條約的公約」 (Convention on Treaties),將成文形式視為條約的本質要件(5),既然臺灣的「歸還中華民國」或「割讓給中國」欠缺明文規定,那麼,要做此一主張,很難援用華日 和平條約第二條的。在一九一九年凡爾賽條約中,也可見到類似華日條約的規定;其第一一九條雖規定德國應放棄其海外屬地所有權利及權原,但同時 載明「為了主 要同盟及聯合國」而放棄之(6)。華日和約並無這種明文規定,因此,要斷定受益國為「中華民國」或「中國」,是毫無根據的。

日本處理臺灣,縱有舊金山條約第二十六條後段的限制,該條約尚末生效。華日和約簽署時,實際問題姑且不論,雖然日本在國際法上仍保有臺灣處理權,然而在華 日和約卻欠缺臺灣「歸還中華民國」或「割讓給中國」之明文規定,這一點很值得注意。Petsamo (或Pechenga)的情形與臺灣類似,它雖於一九四四年九月十九日的停戰協定中決定出芬蘭「歸還」(return)蘇聯,但在一九四七年二月十日所簽 訂的「芬蘭和約」中又必須重新規定(7)。若僅以日本投降文書規定臺灣「歸還」中華民國這一點,就說這是最終的處理是太牽強的。

華日和約簽署於臺灣時間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華盛頓時間上午二時。舊金山對日和約之生效,始於華盛頓時間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8)。換言之,日華和約是 在舊金山對日和約生效前七小時三十分鐘簽署的。除非舊金山對日和約生效,否則日本仍末放棄臺灣而依然領有之,並擁有在華日和約中處理臺灣的權 利(9)。儘 管如此,在華日和約中,日本關於臺灣並未採取任何積極的處理措施,而僅止於確認舊金山對日和約的規定。

然而,中華民國與舊金山對日和約的簽署國不同,它在事實上統治著臺灣,日本既然在與中華民國的和約中規定放棄臺灣,那不就等於承認中華民國領有臺灣嗎?與 此有關的議論已在前節述及,很明顯的,答案是否定的。下面再造一步說明。

華日和約第二條並非重新規定日本放棄臺灣。它明文記載其「承認依照舊金山對日和約第二條」而「放棄」臺灣。日本並不是依華日和約而放棄臺灣,而是將日本在 舊金山和約中放棄臺灣一事,在華日和約中再予承認而已。

華日和約並沒有規定臺灣歸屬中華民國。而且,在其第三條中卻可見到可以解釋臺灣未必歸屬中華民國的文句。在該條款中,所謂「國民」及「住民」的字句是在慎 重考慮之下而使用的;雖然它們各出現四次,但在指日本人民時都以日本的「國民」(nationals)來表示,相對的,在指臺灣人民時,卻不 以中華民國的 「國民」、而以「住民」(inhabitants)稱之。而且,這種用法來自國府所提出的原案(10)。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中華民國政府接收占領臺灣當時固然不用說,即使在舊金山和約及華日和約中,對於臺灣住民,國籍選擇制度都不予適用,也不擬適用。中華民國 的立場是:住在臺灣的臺灣人以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為期,自動恢復「中國國籍」,此已在第二章第一節「臺灣被編入中華民國」中研敘述。依據 一九三0年 「關於國籍法牴觸的條約」,要給予任何人本國國籍而使其成為本國國民,原則上,該國是可以自由決定的(參照第一、二條(11))。臺灣既然進 入中華民國國 籍,在國際法上沒有任何障礙。但是,即使對於其統冶下的人民給予本國國籍,也不能據此主張地域乃成為本國領土了。

無論如何,儘管對於本國統治下的人民給予本國國籍,原則上是屬於該國的自由裁量,但是中華民國為當事國的華日和約,要指住在臺灣的臺灣人時,竟然避開「國 民」的字眼,而使用「住民」一辭,這似乎暗示臺灣未必會成為中華民國領土的一部分。若注意這一點而再讀第三條全文就更清楚了。

關於日本國及其國民在臺灣及澎湖之財產,及其對於在臺灣及澎湖諸島之中華民國當局及居
  民所做要求(包括債權在內)之處理,以及中華民國當局及居民在日本國之財產,及其對於
  日本國及日本國國民所做要求(包括債權在內)之處理,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另
  商特別處理辦法。本約任何條款所用「國民」及「居民」等名詞,均包括法人在內。

若不將「國民」及「住民」分別使用,而一律使用「國民」,在表達上當然更為清晰,但竟然如此區別使用,則顯示其有將兩者加以區別的意思,這在條文解釋上是 非常妥當的。既然在條約上故意做如此區別,將臺灣住民認為中華民國國民是不妥當的。那麼,第十條規定,與此解釋似有所不同。該條款如下:

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日文正本是「視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
  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臺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臺灣
  及澎湖居民及其後裔。

上列條文簡略地說,就是「中華民國國民,應視為包括臺灣人」。不是「中華民國的國民包括臺灣人」,而是「應視為包括」,這至多是擬似的表現而 已。所謂「含 むものとみなす(視為包括)」這一段,在中文正本中寫成「應認為包括」,若將中文正本這一段,正確地翻譯成日文的話,則為「含むと認めるべき である」,其 與日文正本相比,是較為肯定的。到底哪一個是正確呢?根據該條約規定,在解釋上有異議時,「應以英文正本為準」(第十四條)。而英文正本的寫 法 為"national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 all the inhabitants and former inhabitants of Taiwan" ,問題的"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與其說是接近中文正本,不如說是接近日文正本。

如此臺灣人並未確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而只是被視為中華民國國民而已。關於這點,締結該條約時,擔任其折衝的重要一員的日本外務省亞洲局長倭島英二,在 國會審議該條約當中,以政府委員身分,於參議院外務委員會中透露了以下事實:

第十條,這主要是為了臺灣以及澎湖島的住民或曾是耶裏的住民,要來日本或前往其他國家
  時的方便而設置的。所謂方便是,譬如,現在法律上的方針,是因臺灣,以及澎湖島之最終
  的領土歸屬還不清楚,而一但舊金山條約生效,臺灣,以及澎湖島就會脫離我國,一脫離我
  國,則向來被稱為臺灣籍人民的人們,就會失去日本的國籍,而後處於國籍不明的狀態之下
  是很不方便的,旅行時就會產生到底持哪種護照來我國,才會被承認的問題。在此第十條中
  將臺灣,以及澎湖島的住民,或是以前曾是當地的住民或其子孫,都視為其具有中華民國的
  國籍。視為其被包括在中華民國的國民之內,即是所謂視為的規定(13)。

亞洲局長倭島也在參議院外務委員會中回答兼岩傳一委員(日本共產黨籍)的質詢中,很明確地表示臺灣人的國籍還沒有最後的決定。

倭島政府委員 ……剛才對於領土關係,提有各式各樣的問題,但都不是最後的決定,因
  此,對於向來被稱為臺灣籍人民的人們之國籍問題,也還沒有做最後的決定。……
  兼岩委員 如此說來,這個「條款」的文章中並沒有規定為中華民國的國民。而應該規定
  者,將來聯合國究竟會如(岡崎勝男外務)大臣的答復那樣做出領土的決定,而經由此決
  定,國民也會被決定,現在是尚未決定。【是這麼說的嗎?】……
  倭島政府委員 現在拜託各位審議的與中華民國的和約,並非以決定何處是中華民國的領
  土,誰是中華民國的國民為目的而做談判的,在這裏面並沒有寫著關於其領土問題,以及領
  土的歸屬,或是何者為中華民國的國民等這樣的協調。(14)

上述的答辯並不是在祕密會議中所做的,而是在對外公開的日本國會中的發言。此外,它也不是條約締結後,隨著國際情勢的變化所做的發言,而是在條約審議中的 發言。這是在如有錯誤的解釋或說明則可以拒絕批准,而使條約無法成立的狀況下所做的答辯。因此,應該可將它視為華日兩國政府談判中互相同意見 解。由此答辯 也可清楚了解臺灣人之所以持有中華民國國籍,完全是為了方便,並不是最終的決定。再者,臺灣之歸屬並非華日和約所決定,也由締約當事國的日本 政府,在審議 該條約的國會上,很明確地指出。中華民國國會的立法院,雖然其審議內容沒有公開,故無法窺知,但至少日本政府這種見解是很重要的。因為在審議 華日和約的階 段中,日本政府在國會聲明臺灣之歸屬為未定,而中華民國知悉此事而仍然繼日本之後批准該條約,則應可認為對此並無異議。即使從條約解釋的原則 來說,也不得 不說臺灣之歸屬為未定,何況該條的案文是由國府所提出的。

如採此見解,則對於該條約的適用地包括臺灣在內這一點,如何解釋呢?中華民國所締結的條約適用於臺灣,是否構成日本承認臺灣為中華民國領土呢?這個問題應 予以檢討。

關於該條約的適用地域,兩國已有換文(照會)。其日文正本為:

この條約の條項が、中華民國に關しては中華民國政府の支配下に現にあり、又は今後入る
  すべての領域に適用がある(15)。

中譯則為

本約各條款關於中華民國之一方,應適用於現在中華民國政府控制下,或將來在其控制下之
  全部領土。(照會第一號)

日文正本中「領域」在中文正本裏成為「領土」,而發生疑義時做為解釋之根據的英文正本則為territories (16)。

構成國家領域的基本要素之一為「領土」,由此經由國家設定「領海」而再有「領空」;領土、領海、領空構成一國領域。領土及包括領土的領域,原則上都在一國 之排他的主權之下。國家主權在領土或領域範圍,並沒有實質上的差異,在一般普遍的用法上,領土及領域都常常互換使用。英文則用 territory 。

但也有其他用法。例如若以對於某一地域國家主權的性質來分類,「領域」除了前述用法外 也有更廣泛的意義。此時,所謂「領域」,除了前述者外,也可以包括宗主權(suzerainty) 、保護權(protection)以及託管(trusteeship)下的陸地、連接的水域及其上空(17)這種「領域」就相當於「統治下的地域」 (area under control),比前述領土或領域具有更廣泛的意義。國府對此也有認識而在日華和平會議中,雖然雙方為字句而爭執不休,但爭議點則是對「中共」統治下的 中國大陸之條約適用的問題,而不是關於臺灣。要將臺灣置於歸屬不明確的狀況下,是美國的意向,於日華和平會議召開之前,美國國務院院顧問杜勒 斯即做此提 案,經由國府駐美大使顧維鈞的請示,此由國府行政院長陳誠給予贊同(18)。在華日和平會議上,國府所擔心的是,若將其適用範圍限於臺灣,國 府對中國大陸 的主權將被否定,而不是國府對臺灣的領有權。在解釋換文(照會)第一號時,須把上述過程記住,不應把重點置於「領土」與「領域」的差異,而置 於「統治下」 這個表現上。

儘管如此,即使將「territories」這個字做對中華民國有利的解釋而採取中文正本的「領土」,也不能就成為斷定臺灣為中華民國領土的根處。在日華 和約中,「territories」(日文正本篇「領域」,中文正本為「領土」,以下亦同)這句分別出現於「議定書」1(a)項中二次、「換 文」(照會) 第一號、「同意的議事錄」(同意紀錄)第一項各一次,合計四次,但都不是指臺灣為中華民國領土而言,只是就該條約之適用範圍而言的。

凡在舊金山和約內,有對日本國所負義務或承擔而規定時期看,該項時期,對於中華民國
  territories [領域.領土]之任一地區而言,應於本條約一經適用於該territories
  [領域.領土]之該地區之時,開始計算。(「議定耆」1(a)項)

本代表謹代表本國政府提及貴我雙方所成立之了解,即:本約各條款關於中華民國之一方,
  應適用於現在中華民國政府控制下,或將來在其控制下之全部territories [領域.領土]。
(「交換公文」(照會)第一號)

中華民國全權代表 本人了解本日第一號換文中所用「或將來在其……」等字樣,可認為具有
  「及將來在其……」之意。是否如此?

日本國全權代表 是的,的確如此。本人確告貴代表:本約係對於中華民國政府所控制之全部
  territories [領域.領土],概予實施。(「同意的議事錄」([同意紀錄]第一項)

如上所列,華日和約是「適用於現在中華民國控制下,或將來在其控制下之全部territories [領域.領土]」,由於該條約適用於臺灣,故發生臺灣是否成為中華民國領土的疑問。但是,一國所締結的條約是否適用於該國所有領土?又一國所締結條約的適 用地域是否都是該國的領域?

在此項注意領域與條約的適用地域未必一致。有的雖為某國的領域,卻不為該國所締結條約適用的範圍。例如,於一八九四年(明治二十七年),日本分別與英法兩 國所締結的修訂條約並不適用於英法兩國的某些領土(19)。相反地,也有的雖非某國領士,而僅在該國統冶之下,受到該國所締結條約的適用。例 如,南洋群島 和夏威夷及美國本土不同,它只是美國的託管地,充其量只不過是美國統治下的土地而已,但卻受到美國所締結某些集體防衛的適用(20)。總而言 之,條約在原 則上雖適用於本國領土,但條約適用地域和所謂領土卻不一定是同義語。不能因為受到某國所締結條約的適用,就斷定該地域為該國領土。就中華民國 而言,其所締 結的條約適用於臺灣之事實,不能據以斷定臺灣是中華民國領土。

無論如何,經由華日和約,日本結束了與中華民國的戰爭,並恢復了和平。日本只要履行和約,就可以解除對中華民國的義務。不管日本在對中華民國所簽署的投降 文件上包含有什麼內容,既然它沒有規定於和平條約之中,日本就沒有重新履行的義務。因為其義務已經消失了。依照開羅聲明、波茲坦公告、投降文 件,所謂「將 臺灣歸還中華民國」的日本對中華民國的義務已經不存在,日本和中華民國共同在華日和約第二條中,「承認」了舊金山和約中,對於日本放棄臺灣的 決定,由此中 華民國也在條約土得到了滿足。

【注 釋】

(1)西村熊雄《サンフランシスコ平和條約》,頁三一六~三二0。

(2)張士丞《我國對臺澎之主權的法理依據》,頁六三。

(3)日本外務省百年史編纂委員會編《外務省の百年》下卷,頁八一二。國府從戰後不久,就主張對日木要求賠償。關於其具體的內容,見中華民國 外交問題研究會編《中日外交史科叢編》第七冊、日木投降與我國對日態度及對俄交涉、第二章,尤其是頁三0六~三八七。

(4)依據﹁議定書﹂前文。

(5)第二條的規定。附帶一提,該條約是在美洲諸國間所締結的。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編《國際條約集》新版、該局發行,一九五0年,頁二0三~二 0六所收。

(6)《條約彙纂》第一部第三卷,對獨平和條約及關係諸條約,日本外務省條約局,一九二五年,頁七0。

(7)Finnish Peace Treaty, Article 2, Fred L, Israel (ed.), Major Peace treaties of Modern History, 1648-1967, Vol, IV, p.2616

(8)(朝日新聞)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朝刊,頁一。

(9)只是,若在華日和約中規定臺灣之割讓,中華民國將比在舊金山對日和約中簽署的各國獲得更大的利益,因此,這些國家或許會拒絕批准舊金山 和約,或是在批准後,引用該條約第二十六條,向日本要求同樣的利益。

(10)前揭《中日外交史料叢編》第九冊,中華民國對日和約,頁一0所收。

(11)「關於國籍法所牴觸之某種問題的條約」(Convention on Certain Questions Relating to the Conflict of Nationality Laws)的規定如下:

第一條 依本國的法令決定何人為本國國民之事,屬於各國的權限。右例之法令,在和國際條約、國際習慣,以及關於國籍之一般所公認的法律原則一致時,他國才予以承 認。

第二條 關於個人是否具有某國國籍的所有問題,依照該國法令決定。

見「多數國間條約集」上卷,日本外務省條約局,一九六二年,頁一三二~一三三所收。

而且,日本雖於一九三0年四月十二日在海牙簽署,但卻沒有批准。而該條約於一九三七年七月一日生效。中華民國將該條約譯成「國籍法公約三十一 條」,於一九 三0年十二月二日簽署,而在一九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批准。見薛典曾、郭子雄共編《中國參加之國際公約彙編》上海,商務印書館,一九三七年,頁 九七七。

(12)條約本文及議定書(Protocol)之英文正本與中文正本,和日文正本一同被收錄於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編《條約集》第三十集,第五十 六卷(一0一五號),一九五二年十月。

(13)第十三國會參議院外務委員會會議錄,第三十三號,一九五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頁二。

(14)同右,第四十號,一九五二年六月十三日,頁一0。

(15)「交換公文」第一號、第二號,「被同意的議事錄」(Agreed Minutes)的日文正本及英文正本,都收錄於前揭,《條約集》第三十集、第五十六卷。

(16)右側之中文正本,收錄於張道行《中外條約綜約論》,頁二三八~二四三。

(17)例如於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簽署而於一九四七月四月四日生效的國際民間航空條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第二條,是非常適合於用來說明廣義的「領域」的。該條款有如下之規定:

「此條約的適用上,所謂國家的領域,乃指其國之主權、宗主權、保護權,以及託管下之陸地和與其鄰接之領海。」(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shall be deemed to be the land areas and territorial waters adjacent thereto under the sovereignty, suzerainty, protection or mandate of such State.)

以上的條文為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編《多數國間條約集》,一九五九年,頁六0九所收。

此外,例如,一九五五年的「東南亞集體防衛條約」(一九五四年簽署)在第四條中,將領土及領域加以區別而且記載:這可能也是為了區別前述之狹 義的領域「領土」,與廣義的「領域」之故吧。

(18)第十三國會眾議院外務委員會議錄,第二十六號,一九五二年五月二十三,頁二五以下,表明了日本的見解。國府也持著「統治下的領土」並 非一定是其 「領土」的認識。在立法院中說明該條約案的外交部長葉公超做如下的敘述:「該換文所定適用範圍,為我政府控制下之全部領土。所謂控制乃屬一種 事實上之狀 態, 並無任何法律意義。與法律上的主權截然不同。」(前揭《中日外交史料叢編》第九冊,頁三五一)

基於對「中共」的策略,美華兩國對於臺灣歸屬問題的見解,見同右《史料叢編》第八冊,舊金山與中日和約的關係,頁六~一五。

(19)參照伊藤博文編《臺灣資料》,頁一七六~一七七。

例如,預定於明治三十二年(一八九九年)施行的日英通商航海條約中,舉出印度等十二處為適用外區域(第十九條)。一八九五年,其中二處被刪 除。《官報》三七二八號(一八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頁八三六。

(20)例如,「東南亞集體防衛條約」第八條中有如下的規定:「在此條約中的《條約區域》,乃指東南亞之一般區域(包括亞洲當事國之所有領 土)及西南太平洋之一般區域(除去北緯二十一度三十分以東之太平洋地域外)。」

這裡所謂的西南太平洋的一般區域,乃指美國之託管地舊南洋諸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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